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急搜字第二三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陳報人因被告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他字第八九號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檢送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另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逕行搜索指揮書等影本各一份,陳報本院查照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陳報主體有誤: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逕行搜索(學
者有稱為緊急搜索者,以下同),檢察官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陳報人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觀之,係由檢察官指揮之緊急搜索,而非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是本件陳報應由指揮實施緊急搜索之檢察官為之,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
㈡本件管轄法院有誤: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緊急搜索,檢
察官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前述法律條文所稱之「該管法院」,偵查中應指本案應繫屬之管轄法院,亦即應依同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決定事物管轄及土地管轄法院。本件依陳報人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受搜索之對象即可能之被告甲○○住所係設於基隆市○○區○○里○○○街○○○巷○○號三樓,本件逕行搜索實施之地點係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當時甲○○亦在場,是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犯罪地及被告所在地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前該法律規定及本院說明,本件緊急搜索之事後陳報非本院所得管轄,本件陳報人向本院陳報,亦有違誤。
㈢本件「緊急搜索」實施程序有誤: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
,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陳報人提出之資料所示,檢察官於指揮司法警察(官)實施緊急搜索時,並未有層報檢察長之文書資料,亦與前揭法律明文規定有違。
㈣本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緊急搜索」:
⑴陳報人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載明:「經會同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人員搜查甲○
○所提之物品,當場發現以果仁牛軋糖包裝紙偽裝之三包糖果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一千一百零八公克」等語,則被搜索人當時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現行犯,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於逮捕甲○○時,自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為附帶搜索,毋庸再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緊急搜索。
⑵又按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
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海關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本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關員二人以上或關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搜索婦女身體,應由女性關員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搜索既由陳報人會同海關關員實施檢查,則海關關員本得依前揭法律規定檢查被搜索人甲○○之行李及令其交驗隨身攜帶物件,亦毋庸再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緊急搜索。
㈤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