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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急搜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急搜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 表 人 胡木源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被告甲○○等人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因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執行逕行搜索完畢,爰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一份而陳報本院查照等語。

二、經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逕行搜索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

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觀之,係由檢察官帶隊指揮之逕行搜索,而非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是本件聲請應由檢察官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陳報,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

㈡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

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亦有明文,謂之「同意搜索」。同意搜索雖係無令狀搜索,但其法理基礎並非源自「緊急狀態」或「急迫性」,而係來自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捨棄,原無比照緊急搜索或逕行搜索之必要。況同意搜索未若緊急搜索、逕行搜索,法有明文規定應行陳報法院,自不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諸執行機關額外之義務。搜索程序若有瑕疵,自可回歸準抗告程序予以救濟,且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亦可留待日後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是以,執行搜索機關毋庸就此同意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份法律座談會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自承警方係經過其同意始執行搜索,有調查筆錄一份可稽,自堪認此次搜索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同意搜索,而非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逕行搜索,揆諸前揭說明,陳報人即無於搜索後向本院陳報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