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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有竊盜、贓物、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緝捕到案入監執行;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判處一年二月有期徒刑。詎料,甲○○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振農巷二一號住處,以鋁箔紙加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吸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

二年二月三日另因毒品案通緝遭警逮捕查獲,而於警詢中對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認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渠於偵查中自白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宜人姓名對照表(編號I○二五號)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施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且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可參,復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刑事判決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判處一年二月有期徒刑等情,亦有前揭證據資料足資佐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渠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逾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緝捕到案入監執行;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素行不端,甫經保護管束期滿後,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復考量渠施用毒品犯罪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錦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