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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

王錦堂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庚○○(原名陳能柱)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輾轉自土地掮客佘朱月葉、乙○○、丙○○○等人得知王呂春娥欲出賣其名下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簡稱手巾寮段土地),其經由丙○○○之介紹結識壬○後,遂與壬○、己○○代書(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合作,渠三人均無償債之意願,且明知手巾寮段土地實際坐落於美濃溪與旗山溪會流處溪州大橋附近之行水區內,如持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無核貸之價值,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擬由壬○自不知情之王呂春娥處受讓登記為手巾寮段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即擔任人頭),並由壬○出名以上開土地及其名下所有之另一筆坐落高雄縣○○鎮○○○段七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簡稱圓潭子段土地)供作擔保,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簡稱華僑銀行鳳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嗣即由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出面提供壬○之貸款資料與華僑銀行鳳山分行接洽辦理貸款事宜,經該行承辦貸款人員癸○○初步審核壬○之信用狀況予以受理後,該行乃指派癸○○、辛○○二人就壬○前開欲提供設定抵押擔保之手巾寮段、圓潭子段土地進行現場履勘估價,並約定於同年五月七日先至上開手巾寮段土地現場履勘。癸○○、辛○○即於該日上午某時先到壬○住處會合,壬○乃藉詞先行離開,癸○○、辛○○認壬○將會至現場會合即與知悉實際土地位置之庚○○、己○○等人驅車前往現場履勘,渠等為能順利貸得款項,遂刻意導往至與手巾寮段土地實際坐落地點相距一公里遠,坐落於旗山溪河堤邊之香蕉園,於壬○尚未親自來到現場之前,由庚○○、己○○先行訛指該香蕉園即為壬○名下欲申辦貸款之手巾寮段土地,而蓄意隱瞞手巾寮段土地實際坐落於美濃溪與旗山溪會流處溪州大橋附近行水區之事實,致使癸○○、辛○○二人不疑有詐,依庚○○所指界址拍照並繪製現場位置圖後,因壬○仍未抵達,庚○○復於電話聯繫後向該二人佯稱壬○所乘之車輛故障無法至現場,並再度確認該香蕉園即為壬○提供設定抵押擔保之手巾寮段土地,嗣癸○○、辛○○二人因不堪久候,乃先行返回華僑銀行鳳山分行。隨後壬○於癸○○、辛○○履勘完畢離去後乘車抵達現場時,查覺庚○○所指界之香蕉園土地並非手巾寮段土地,仍未向貸款銀行更正,且為堅債信,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簡稱旗尾段土地)早於同年五月五日即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他人名下,竟隱瞞上開交易資訊,提供其先前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旗尾段土地謄本予華僑銀行鳳山分行,表明其仍為上開旗尾段土地之所有人,致該行承辦人員癸○○於審核壬○之信用資力時陷於錯誤,以為該旗尾段土地仍為壬○所有,復因誤認至現場履勘之香蕉園即為手巾寮段土地而以之為鑑估標的物,終致華僑銀行鳳山分行因而誤判壬○之資力及手巾寮段土地之價值,而以壬○所提供之手巾寮段土地連同圓潭子段土地,共同設定最高擔保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核撥七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匯入壬○所開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庚○○及壬○於詐得上開七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後,除留下二十萬元於帳戶內支付貸款利息外,剩餘金額全部由壬○領出,其中四百二十萬元由不知情之代書朱芳純負責匯款作為手巾寮段土地之買賣價款,壬○除取得一百四十萬元外,另分得三十萬元之人頭費,餘則由庚○○分得處理。嗣後壬○等人果於繳息二期後,即開始遲延繳款,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繳息後拒絕清償,經華僑銀行鳳山分行持上開設定抵押之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人應買,而發覺手巾寮段土地實際之位置在美濃溪與旗山溪會流處附近之行水區內,始知受騙。

二、案經華僑銀行鳳山分行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供承有以前開手巾寮段及圓潭子段土地供作擔保向告訴人華僑銀行鳳山分行申辦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庚○○告訴伊要將手巾寮段土地過戶到伊名下三個月,辦理貸款後再過回庚○○名下,並說要連同圓潭子段土地一起向銀行貸款,銀行才肯借錢,而當天銀行人員至手巾寮段土地現場履勘時,伊並未在現場指界,事後伊抵達時銀行人員已離去,又核貸後伊除了拿圓潭子段土地的一百四十萬元外,只拿到三十萬元吃茶,伊是被人利用並無詐欺云云。另訊據被告庚○○亦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和壬○等人一起到銀行辦理貸款,而銀行人員到手巾寮段土地現場履勘時,伊是開車載丙○○○去,在現場並沒有跟銀行人員說手巾寮段土地是那一筆土地,事後貸款領錢時伊僅分得四萬六千元之仲介費,伊並無參與整個貸款過程,亦無詐騙犯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前揭手巾寮段土地連同圓潭子段土地供作擔保,復提供其所有之旗尾段土地作為資力證明,向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共同設定最高擔保額為九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核貸七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匯入壬○所開設之華僑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戊○○、辛○○及被告壬○一致陳明在卷,並有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審核簡表、約定書、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不動產鑑估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庚○○因開設建設公司需要購買土地,經由土地仲介丙○○○之介紹,知道佘朱月葉受託出售手巾寮段土地,於看過土地之後,被告庚○○為買受土地,復經由丙○○○之介紹,找到被告壬○願意以二十萬元之代價擔任人頭,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向銀行貸款,被告庚○○並表示於經過三個月後會再變更名義回來等情,業經證人丙○○○、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九五至九七頁、第一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壬○亦供承:當初被告庚○○是跟丙○○○到伊家來,庚○○說要買這塊地並登記在伊名下跟銀行借錢,並給伊三十萬元作為酬謝等語明確,且於告訴人核貸七百五十萬元後被告壬○除以自己圓潭子段土地取得一百四十萬元外,尚自被告庚○○取得三十萬元吃紅等情,亦據被告壬○自承在卷,應足認被告庚○○顯係以被告壬○作為買受土地及向告訴人貸款之人頭無訛。

(三)前開手巾寮段土地實際坐落之位置,係在高雄縣美濃溪與旗山溪會流處溪州大橋附近之行水區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辛○○指述在卷,並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函述稱:上開手巾寮段土地皆位於公告旗山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內等語明確,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水七管字第○九三五○○九四七七○號函在卷足憑。而上開土地的旁邊是河川,土地有部分在水裡面,應該沒有貸款價值,且被告二人均有到現場看過等情,除有被告二人之自白供述外,並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然被告庚○○、壬○於手巾寮段土地現場會勘時卻隱瞞上開事實,被告壬○當時並未與告訴人指派之履勘人員辛○○、癸○○一同前往現場,由被告庚○○及己○○代書等人陪同辛○○、癸○○至現場後,即由被告庚○○在現場履勘時故意訛指坐落於旗山溪河堤邊之香蕉園(實際距離手巾寮段土地約有一公里遠)即為欲提供作為擔保設定抵押之手巾寮段土地,以供現場履勘之辛○○、癸○○依其所指界址拍照並繪製現場位置圖,並向辛○○、癸○○謊稱地主被告壬○所搭乘之車輛故障無法到場等情,業據證人辛○○、癸○○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抵押房地產略圖及現場拍攝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被告壬○並自承供述:被告庚○○要伊擔任手巾寮段土地之人頭向銀行貸款,且於銀行人員現場履勘時若問及手巾寮段土地之位置,被告庚○○要伊表示就是其所訛指之香蕉園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一五一頁),參以被告庚○○自承於手巾寮段土地履勘當時確曾在場,而被告壬○反而係銀行人員履勘完畢離開後才搭車至現場等情,及證人癸○○證述該指界之香蕉園距離真正之手巾寮段土地約相隔一公里左右,不可能會有指錯之情形,且被告壬○事後亦沒有反應有指界錯誤之情事,足見證人辛○○、癸○○指證被告二人確有蓄意隱瞞手巾寮段土地實際坐落於旗山溪行水區之事實,致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乙節,應係真實可採,堪以認定。

(四)告訴人於核貸七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壬○之帳戶後,被告壬○即將其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庚○○,旋即自該帳戶中提領三筆分別為四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之款項,除由出賣手巾寮段土地之人甲○○委託代書朱芳純將四百二十萬元匯走作為買賣價金,被告壬○取走以圓潭子段土地設定抵押之一百四十萬元,及取得三十萬元報酬外,餘額除分給介紹人佘朱月葉十萬元傭金,介紹人乙○○、丙○○○各四萬六千元傭金外,均由被告庚○○拿走等情,業據被告壬○及證人丙○○○、乙○○分別於偵審中供述甚詳,並有被告壬○之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壬○及庚○○既均有取得貸款,惟被告二人於貸款後僅正常繳息二期後,即逾期繳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繳息後即未再繳款,嗣經告訴人以上開設定抵押之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特別拍賣程序仍因無人應買,致使告訴人債權全未受償,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及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於貸款前並無還款之意願,顯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又被告壬○既然明知手巾寮段土地在行水區內,應無貸款價值,然除擔任該地之人頭而以該地供作貸款之擔保外,尚提供自己所有之圓潭子段土地一併作為擔保,且於核貸後被告壬○除取走一百四十萬元外,另自被告庚○○取得三十萬元作為擔任人頭之報酬,事後更拒絕清償貸款,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壬○明確坦承被告庚○○曾向伊表示要伊配合於現場履勘時錯誤指界等情,顯見其對於被告庚○○欲利用上開欺瞞手段使銀行人員錯估土地價值乙情,知悉甚詳。再者,被告壬○於貸款時用以證明信用資力之旗尾段土地,早於向告訴人貸款前即因買賣關係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名下,然其竟隱瞞上開交易資訊,仍提供先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旗尾段土地謄本予告訴人,而表明其為上開旗尾段土地所有人等情,業據證人癸○○證述明確在卷,並有上開旗尾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一份附卷可佐,由此益徵被告壬○就以故意指界錯誤之欺瞞手段致使告訴人錯估土地價值之行為,顯與被告庚○○有犯意之聯絡。

(六)按刑法上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即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並進而為財產之處分,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二人既明知手巾寮段土地位在行水區內,應無貸款價值,竟於告訴人派員勘查土地時,由被告庚○○在場故意訛指坐落於旗山溪河堤邊之香蕉園即為手巾寮段土地,供現場勘查之辛○○、癸○○依其所指界址拍照並繪製現場位置圖,並由被告壬○提供不實之旗尾段土地之土地謄本作為資力證明,致使告訴人根據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作成錯誤判斷,誤認該手巾寮段土地具有核貸價值及被告壬○係具有一定之資力,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七百五十萬元款項,嗣因被告拒絕清償,經強制執行被告壬○之財產仍未受償,而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二人前揭所為自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七)至於被告壬○所提供擔保之圓潭子段土地,經告訴人鑑估後固具有一定之價值,惟如實地勘查手巾寮段土地時即知該地位於行水區內,則依告訴人所定授信業務程序之相關規定,該筆土地貸款根本不會受理,且苟被告壬○當時即據實告知已將其原有之旗尾段土地出售,則該圓潭子段土地不論所鑑估之放款值多少,亦因被告壬○之資力有限,且圓潭子段土地係位處山間、偏僻、交通不便等因素而拒絕辦理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又被告既以上開二筆土地作為貸款之共同擔保,並不能區分那筆土地貸款金額多少,復經告訴代理人戊○○於偵訊時指述明確。準此,告訴人既因受被告二人以前揭詐術手段欺瞞而全部核貸七百五十萬元,故認定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詐貸之金額,自不能單獨以手巾寮段土地鑑估之價值核算,其詐欺金額應為全部之貸款七百五十萬元。另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己○○及丁○○,經本院傳喚後均未到庭,上開證人縱未到庭陳述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及己○○代書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私利,明知手巾寮段土地實際位於行水區,並無貸款價值,竟利用向告訴人辦理貸款之方式,於土地勘查鑑界時,故意為錯誤指界,致使告訴人誤判貸款土地之價值,詐得前開貸款,損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被告壬○係擔任貸款人頭,而被告庚○○則為主導本件貸款之人,二人犯後均未能坦供犯行,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己○○代書與被告二人所涉共同詐欺犯行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