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動物柏青樂」參台(含IC板參塊)、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頂旺企業行」(即頂尖便利商店)之合夥股東兼店長,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陳德樂(另經不起訴處分)基於常業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由甲○○提供其經營位於上址「頂旺企業行」騎樓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營業場所,由陳德樂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二台、「動物柏青樂」三台,甲○○並另以每月新台幣(新台幣)一萬七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另經判決確定)擔任該超商之店員,於現場負責兌換硬幣及洗分等工作,共同利用上開機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投幣開分押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如賭客押中,可在該機台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則落入同一機台之程式內,歸機台沒入,然後再依據累計之積分,通知店員丙○○洗分,依累積之分數以一比十之比率兌換現金(即一分可兌換現金十元),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四月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另經判決確定)在該超商內打玩「滿貫大亨」後,以積分九十分向店員丙○○兌換現金九百元,經丙○○核對無誤後,即將現金九百元放置於塑膠杯內,而置放該超商後方,待乙○○前去拿取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七台(均含IC板)、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兌換之賭資九百元。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提供其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頂尖便利超商」前騎樓地,供證人陳德樂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二台、「動物柏青樂」三台,及以每月一萬七千元之代價雇用證人丙○○擔任該超商店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有雇用一名副店長全權處理超商的事情,因為伊沒有時間去管理,當時陳德樂係向伊說借用騎樓地擺設機台是要做展示買賣,並不是要供一般人打玩,所以才同意讓陳德樂在該處擺設機台,伊並不知道積分可以兌換現金,也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提供其經營位於上址「頂旺企業行」騎樓地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為營業場所,供證人陳德樂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二台、「動物柏青樂」三台,並另以每月一萬七千之代價,僱用與證人丙○○擔任該超商之店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德樂、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刑事案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電子賭博機具七台扣案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營業場所供證人陳德樂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證人陳德樂表示僅係擺設機台展示買賣為辯,然證人丙○○確係被告所
雇用,並由被告按月給付薪資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且證人丙○○證稱:「我看到客人乙○○所打玩的滿貫大亨電動機具上浮現九十分,就將九百元放在店內(頂旺企業行)後方塑膠杯內,由客人乙○○自行取得。」、「是老闆陳德樂叫我開分兌換現金給客人的。」(見九十年四月十日警訊筆錄)、「(在店裡贏的話,客人如何以分數換現金?)我們把他們贏到的分數,就用現金放到後面放礦泉水的地方由客人去拿現金,一分可換十元。」、「(熟客才可換現金或第一次贏的人也可換現金?)都可以,不限熟客或第一次來的客人。」、「(當天乙○○是否贏錢去拿錢的時候被抓的嗎?)是的,他贏了九十分,可換九百元,我把錢放在塑膠杯內,放在礦泉水的位置,叫他自己過去拿。」(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我確實受僱於頂尖超商,每月薪資一萬七千,我是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在該店上班,我平日工作為負責收銀、補貨、清潔等工作,於起訴書之時、地,我確實有去觀看鄭所打之機台為九十分後,再將現金放在紙杯內,而由鄭收取,該店有擺設機台,有滿貫大亨十比一,大舞台及動物柏青樂亦是十比一,我是由甲○○雇用的,並由他給付我薪資,而魁與陳德樂合夥,所以我才於警訊時稱陳德樂是我老闆,而郭是店內店長,他負責店內物品、管理我們上班時間,薪資是由甲○○親自發放的,當時因我不知道老闆為何人,所以才在偵查時稱郭為老闆,後來甲○○自己向我說他是老闆,我才知道的。」(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賭博電玩是何人放的?)甲○○,我受僱於店長甲○○。」、「(薪水向何人領取?)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二十四頁),顯見證人丙○○非但係被告所雇用,並同時負責為擺設於上址「頂尖便利商店」騎樓下之電動賭博機具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衡情,以證人丙○○乃被告所雇用之超商店員,並係向被告支薪,證人丙○○與證人陳德樂亦不相識,若非經被告指示,證人丙○○豈有在所負責之超商收銀、補貨、清潔等工作之外,自動從事為賭客洗分並兌換現金之理,如此非但係增加證人丙○○自身之工作量,並有使證人丙○○遭受刑事追訴之虞,證人丙○○絕無憑空為此不利於己之行為之可能,況證人丙○○僅係按月支領薪資之店員,若非經被告指示,其又豈敢自作主張,以超商內櫃臺之資金兌換現金予賭客,是證人丙○○所從事之有關電動賭博機具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顯係受被告即其雇主所指示一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陳德樂擺設於該處之電動賭博機具係供人打玩之情,顯與常情有悖,殊無可採。又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對賭,非但有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嫌,並有觸犯刑法賭博罪之虞,乃一般人所共知之事,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當無推稱不知之理,被告既明知上情,其在提供場地供人擺設電子遊戲機時,自會對該人是否已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之許可,及所擺設之機台是否合法加以特別注意,豈有任人擺設機台而絲毫不加過問之理,是被告就證人陳德樂擺設之機台之情形一概辯稱不知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不僅提供場地供證人陳德樂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並指示其雇用之證人丙○○負責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益可徵被告明知擺設於該處之機台並非供展示出售所用,而係在與人對賭,被告明知上情,猶提供場所供證人陳德樂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從事此等對己百害而無一利之事,是被告與證人陳德樂就經營電動賭博機具營收之部分,必有某種分利之約定無疑,被告辯稱其並未由此獲取任何利益,亦無可採。此外,並有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兌換之賭資九百元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記錄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又按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五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經營上開超商並設置電動機具,經常反覆與人賭博,並由其營收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潤牟利,輔以查獲當時於機台內查獲之現金高達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元,顯見其營收非小,揆諸前開說明,足認係以賭
博贏利供應生活之資,屬以賭博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而被告與證人丙○○、陳德樂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其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動物柏青樂」三台(含IC板三塊)及機台內之賭資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兌換之賭資九百元,係證人乙○○所有,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