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七
戊○○ 男 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將其坐落於鳳山市○○段第二一六五號地號(建物門牌為鳳山市○○街四二八之一號)之建物連同所屬基地讓與甲○○○,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為丙○○之保存登記,嗣甲○○○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對丙○○提起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丙○○自忖會敗訴,乃向不知情之其子戊○○取得,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抵押權請書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鳳山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將之編為鳳登字第00三一五0號案件處理,於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符,即准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並由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二百萬元扺押權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欠候鴻昇七十萬元,嗣候鴻昇將此債權讓與蘇田秀菊及彭仲玲,伊乃於八十一年間向林雲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用以清償積欠蘇田秀菊及彭仲玲之上開債務,然伊因無力償還林雲上開借款,且經林雲催討,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於翌日辦理本件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林雲,連同本金及利息,擔保債權額為二百萬元,後來戊○○同意為伊用分期付款方式代償上開借款本金八十萬元,林雲則同意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戊○○,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云云。經查:
1、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林雲,其後林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再將該抵押權讓與登記與被告戊○○,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堪認為真實。
2、二百萬抵押權存在與否部分:
(1)被告丙○○主張其向林雲借款八十萬元,係因其原欠侯鴻昇七十七萬元,嗣由蘇田秀菊及彭仲玲共同出資給付侯鴻昇七十萬元,侯鴻昇將此債權讓與蘇田秀菊及彭仲玲,丙○○乃於八十一年間向林雲借款八十萬元,用以清償其欠蘇田秀菊及彭仲玲之上開債務;其後丙○○無力償還林雲上開借款,始設定抵押權予林雲云云。惟查蘇田秀菊曾向告訴人康洪和美請求清償其受讓自侯鴻昇之債權七十七萬元,且蘇田秀菊於該案中主張伊與彭仲玲共同出資給付侯鴻昇七十萬元以清償丙○○欠侯鴻昇之七十七萬元,而侯鴻昇將此債權讓與伊與彭仲玲,彭仲玲復將三十八萬五千元之債權讓與伊,甲○○○既與丙○○協議同意清償此七十七萬元債務,自應對此債權之受讓人蘇田秀菊為清償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三一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丙○○所欠侯鴻昇之債務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蘇田秀菊及彭仲玲出資代為清償而消滅。亦足證被告丙○○所辯其於八十一年間即向林雲借款八十萬元,用以清償蘇田秀菊上開債權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丙○○與林雲間自始即無此八十萬借款債務甚明。
(2)又被告丙○○係供稱其積欠林雲八十萬元借款,而被告丙○○設定予林雲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卻為二百萬元,二者金額並不相符;被告蘇來慶雖又主張二百萬元之債權係包含八十萬元本金及利息云云,然對其所主張約定利息一分及本利如何累積為二百萬元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丙○○所辯其向林雲借款八十萬元,本利合計二百萬元,始設定抵押權予林雲,亦難信為真實。
3、綜上,被告丙○○與林雲應自始即無二百萬元債務存在,而林雲對被告丙○○既無二百萬元債權之存在,自無從將此債權讓與被告戊○○,此部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為不實,故被告丙○○辯解顯不足採,其此部份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丙○○虛偽設定抵押權、侵害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造成他人財產上鉅大損害、且犯後猶不知悔悟,飾詞掩飾,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復念其已年高近七十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坐落鳳山市○○段第二一六五號地號(建物門牌為鳳山市○○街四二八之一號)建物業於七十七年間連同所屬基地讓與甲○○○,並將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七十五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七二九九號)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交付予甲○○○,並未遺失,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謊稱上開使用執照已遺失,而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使該建設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補發建物使用執照;丙○○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持該補發之使用執照向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為丙○○之保存登記,使鳳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意旨所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乙紙,及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在向蘇代書取回使用執照未果之情形下,自應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既已持有使用執照,當無向被告隱暪之理,且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已將使用執照交予蘇振福代書,若該使用執照真有遺失,當無延至八十七年三月始申報遺失之理。足認被告係在無法向告訴人取回使用執照之情況下而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報使用執照遺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已明知上開使用執照係在告訴人手中而故意謊報遺失甚明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使用執照遺失為由,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等事實,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七十七年間我沒有交使用執照給告訴人,我交給蘇代書。我是在七十七年間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要賣給甲○○○,但是甲○○○的尾款有七十七萬沒有付清。這件是委託代書丁○○處理,相關的證件都在蘇代書那裡,等尾款付清才要交給甲○○○。後來丁○○的太太告訴我使用執照已經不在他那裡了,所以我才會去申請補發。甲○○○尾款現在還沒有付。我都是按照程序辦理等語。經查:
1、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雙方確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訂立契約書,且該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三條分別載明:「乙方(丙○○)與甲方(甲○○○)間之借款債務算到本日止..乙方願意將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執字398號及第20248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查封土地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全部建物,移轉登記予甲方及點交予甲方...」、「辦理第一條移轉登記及過戶之文件全部備妥完整後,甲方應將上開金額交付予公正人士蘇振福代書保管..俟甲方取得所有權及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之占有後,始由蘇振福代書將該金額分配予丙方..」等文字,有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
足認本件告訴人陳稱被告已於七十七年間同意將坐落鳳山市○○段第二一六五號地號(建物門牌為鳳山市○○街四二八之一號)及建物讓與告訴人等情,固為事實。
2、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本件是丙○○在七十七年四月間委託我辦理,將坐落於鳳山市○○段○○○○○號土地過戶給三十餘人,期間因為遭到甲○○○的查封,所以他們三方到我的事務所協調簽立一份和解書,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丙○○他應該有交出來,但是交給我或是直接給甲○○○,我記不清楚,因為房屋的部分沒有辦理登記,當時委託我辦理時建物並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所以就建物的部分我印象不深刻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依證人丁○○之證述,雖無法確定被告丙○○係將使用執照交予其保管或直接交給告訴人,惟證人亦不能確認被告丙○○是直接將使用執照交給告訴人,足認被告丙○○所辯伊將使用執照交予證人丁○○代書保管,並交代等尾款付清才可交給告訴人之詞,尚非全然無稽。
3、參諸被告丙○○與告訴人訂立契約及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交出係於七十七年七月間之事,而被告係直至八十七年三月申請補發,時間已經過近十年,考量被告丙○○已是六十餘歲之人了,又過了十年漫長之時間,致被告記憶有所模糊不清,無法確認使用執照究在何處,亦非不可能。公訴人雖以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在向蘇代書取回使用執照未果之情形下,自應向告訴人詢問,足認被告丙○○故意謊報遺失甚明等為據,惟被告丙○○未向告訴人確認使用執照是否交予渠,僅能說被告丙○○做事草率、欠周詳,未調查清楚即遽認為使用執照遺失,而貿然申請補發,行為確有不當,惟此與明知使用執照未遺失,究尚有未合。尚不得以被告丙○○無法確認使用執照究係遺失,或是在告訴人處,而以推測之詞遽論被告明知使用執照未遺失,而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
4、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此部份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另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除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而予追加補充,惟查本件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故公訴人所追加補充部分,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爰不詳予論列,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其父即被告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抵押權八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鳳山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將之編為鳳登字第00三一五0號案件處理,於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符,即准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並由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意旨所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雖一再供稱為其父丙○○代償上開借款本金八十萬元予林雲,然對於上開八十萬元資金來源並無法提出說明,僅供稱係互助會得標之會錢,然復無法提出互助會會單、相關會首或會員資料或其他証據以明事實,此顯不合常理。且觀之被告戊○○於偵查中係供稱:「伊清償林雲的錢係伊打電話請林雲來拿」等語,然其於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三一號民事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則供稱:「伊清償之款項均託其父交付林雲,其父如何交付伊不知情」等語,故被告戊○○前後對如何交付清償林雲之款項陳述顯有不同,足認被告戊○○所辯應非屬實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被告丙○○有拿其證件一事,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工作沒有空,都將證件交給我父親辦理移轉,抵押權設定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將共同被告丙○○列為證人具結行交互詰問,證人丙○○證稱:「(問:當初設定給林雲後,再移轉給被告戊○○時,是誰辦理移轉登記?)答:是翁啟廷代書,是我請翁代書去辦理。(問:被告戊○○有無出面?)答:沒有。(問:要辦理移轉的過程被告戊○○是否知道?)答:他只有將證件及印章交給我,過程他都不知情。(問:為何設定抵押給林雲,這部分被告戊○○是否知道?)答:我跟他說我欠林雲錢,我有問被告戊○○是否有錢,當時他說他沒有錢,問可否分期付款,被告戊○○不知道,都是聽我講的。(問:當初被告戊○○的印章、證件如何拿到?)答:印章及證件都放在他的抽屜裡,我有跟他說欠林雲錢的事,我沒有跟他講要作什麼,他說好,他都在工作,我就自己去他的抽屜拿他的印章及證件。(問:被告戊○○是否知道與林雲之間借八十萬元,設定二百萬元之事?)答:他都不知道。(問:有無告訴戊○○欠林雲八十萬元,設定二百萬元的抵押權給林雲?)答:他不知道,我只有跟他說跟林雲借八十萬元的事。(問:你跟戊○○拿證件及印章時,有無告訴戊○○,是要將林雲的抵押權轉讓給他?)答:沒有跟他講。」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六一至二六五頁),依上證人丙○○之證述觀之,丙○○僅跟被告戊○○說要拿其之被告戊○○與丙○○間係父子關係,父親要拿兒子的證件,兒子未多做詢問,亦是人情之常,並不能由此而推斷,被告戊○○明知丙○○欲拿其證件設立虛偽之抵押權,而與丙○○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
(二)參酌被告戊○○於本院供述:什麼,他跟我講一聲,我都叫他自己去拿。丙○○這次要辦理移轉抵押權,要拿我的作什麼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六六頁),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之詞互核亦相符,足認被告戊○○雖確同意其父親丙○○使用其係作何用途。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對其為其父丙○○代償八十萬元予林雲,然對於八十萬元資金來源並無法提出說明,惟此亦僅能推論被告戊○○或並無代其父丙○○清償八十萬元予林雲,尚無法由此推斷被告戊○○即明知被告丙○○欲設立虛偽抵押權,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公訴人為上推論,尚嫌速斷。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