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台「金像王」參台、「賽馬」貳台(IC板肆塊)、「麻將」貳台、「至尊」貳台、「滿貫大亨」參台、「龍飛鳳舞」貳台、「小兵立大功」壹台(均含IC板共拾柒塊)、及現金共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項賭博、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甲○○與乙○○(另案由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八九八號審理中)均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開設「台茂商行」,招牌名稱「Q便利商店」,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乙○○,擔任店長一職,除負責進出貨外,並負責看管電子遊戲機台,並為欲打玩電子遊戲機台之客人兌換硬幣。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止址,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金像王」二台、「賽馬」、「麻將」、「至尊」、「滿貫大亨」及「龍飛鳳舞」各一台(均含IC板共七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益智娛樂,而與乙○○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商店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正有何振華、羅麗娟二人分別打玩龍飛鳳舞、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台,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二台、「賽馬」、「麻將」、「至尊」、「滿貫大亨」、「龍飛鳳舞」各一台(均含IC板共七塊),及於電子遊戲機內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甲○○與乙○○於為警查獲後,仍接續前開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共同犯意,仍在前開地點,由乙○○另行購置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二台、「超級金象王」、「小兵立大功」、「至尊」、「龍飛鳳舞」、「賽馬」各一台(均含IC板共九塊),供不特定客人把玩益智娛樂營利,甲○○仍擔任店長,負責前開職務,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上址商店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正有客人黃國輝、林瑋俊分別打玩「滿貫大亨」、「賽馬」電子遊戲機台,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電子遊戲機八台,及IC板九塊,並及於機台內扣得現金五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受僱於乙○○,並在乙○○所開設之「Q便利商店」擔任店長一職,負責進、退貨、管理倉庫、雜事及收銀等職務,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均為乙○○所擺設,並有供不特定客人打玩,且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犯行,辯稱:前開為警查獲機台均是負責人乙○○所擺設,別人雖稱伊店長,但並非店內大小事均由伊管理,伊並未負責管理機台之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伊只是去代班,警察來臨檢伊就通知負責人乙○○到場,同年四月一日當天警察來臨檢,是店員連俐英來通知伊叫伊請老闆來處理,警察就請伊去警局說明,乙○○所擺設的電子遊戲機台僅是供販賣所用,但可以讓客人試玩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受僱於乙○○所開設之Q便利商店,擔任店長一職,但僅有在缺人的時候被告始會在該該店內代班,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及四月一日均係依乙○○之要求前往店內代班,被告才會在現場,且該店負責人乙○○擺設電子遊戲基於店內時,向被告及其他店員表示該墊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動玩具及其零件之買賣業務,被告信其所言,而認乙○○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台係屬合法經營,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是在倉庫整理貨物,當時店員為連俐瑛,被告並非當日之在場人,而是在警員之要求下,代替連俐瑛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是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前開擺放在Q便利商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均有插電營業,且為警查獲時均有客人在打玩,前開機台均需以現金十元印幣投入後才可打玩,客人羅麗娟有向伊兌換五十元銅板後打玩等語甚明。且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間均有觸犯賭博罪,尤其於八十八年所涉犯常業賭博罪,係在「左右便利商店」擺設「小瑪莉」、「賽馬」、「麻將」及「撲克牌」等機台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乙節,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怎會不知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係需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且共犯乙○○所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其他零售業(電動玩具及其零件買賣業務)但亦載明電子遊戲場除外,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亦已坦承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均係供不特定客人打玩,並未販賣,是所陳擺設機台係為販賣而屬合法經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復有證人即負責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陳述: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開始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譏台是供不特定客人娛樂打玩,每次投幣十元,押中時之比率為一比一,並不可以兌換現金,但可以累計積分卡續玩等語甚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另改稱:店內所擺設的機台是買賣用的,客人只能試玩,且在客人試玩之後會將錢還給客人,是由被告負責將試玩的前還給客人,被告站在旁邊看,看客人投了多少錢事後再還給客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然就相關問題訊之被告,被告則否認有販賣過機台,亦否認有將客人試玩的錢退還給客人,並稱:所擺放之機台係供客人娛樂用等情甚明,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述不僅為圖卸免個人所涉犯之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且係為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乙○○事後所變異之詞,毫無足取。
(三)另有證人即打玩客人何振華、羅麗娟、黃國輝、林瑋俊等人分別指陳:前往Q便利商店係先向被告兌換印幣,另選擇遊戲機台打玩,分別投入十元印幣,以一比一比率押分,純粹遊戲,並無兌換現金等情明確,顯見並無任何客人為購買機台而試打甚明。
(四)且在前述時間,員警查獲被告與乙○○共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客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一組現場臨檢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扣押電動玩具機台保管清冊各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及現場相片共十八幀均在卷可查。
(五)綜前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店員連俐瑛、黃浩峰到庭證明被告之職務,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過程等情,然查,有關被告受僱於乙○○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且有證人乙○○在庭證述明確,另有關被告究竟何因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顯與本案之成立與否無關連性,並不需調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原因,且本案事證明確,並無再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可參酌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前開經濟部函參照)。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等,應非所問。故本件被告甲○○雖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超商)共同與乙○○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亦非多,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甲○○與乙○○間就前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乙○○一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在同一地點,且先後時間相密接,顯係基於單一之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屬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先後所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係連續犯,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敘明。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賭博前科,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與乙○○在前開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及種類,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擺設,所為對於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影響,及犯後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像王」三台、「賽馬」二台(IC板四塊)、「麻將」二台、「至尊」二台、「滿貫大亨」三台、「龍飛鳳舞」二台、「小兵立大功」一台(均含IC板)、及自前開機具內所查扣之現金共六百五十元,分別係被告與共犯乙○○共同犯前開犯行所有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具共犯乙○○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論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