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陳正男律師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因工程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後,被告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七、八名,以手搭戊○○肩膀之脅迫方式,使戊○○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記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記倫公司)談判,甲○○並令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四名前往會合,到達記倫公司後,甲○○等人,即以拍桌及使記倫公司無法正常運作之脅迫方式,使戊○○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簽立面額七十萬元本票各二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證人乙○○、丙○○、丁○○及己○○證述之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因工程債務糾紛,仍在法院民事庭審理中,雙方對於訴訟標的金額仍有爭議,告訴人實無急於簽立本票與被告和解之常情,為論罪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要求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現金,餘款由告訴人簽立本票二紙,並由證人乙○○背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自行搭乘伊所駕駛之九人座汽車,由告訴人帶路、指引至告訴人之工廠商討工程款之和解事宜,與伊同行之人共有四人,告訴人總計欠伊二百十萬元,雙方以一百七十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自行籌得現金三十萬元,餘款部分雙方協議由告訴人簽發本票,伊因認為告訴人信用欠佳,告訴人乃委請乙○○為其背書,伊並無強押告訴人上車,或於工廠內以拍桌、恐嚇之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及簽立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九人座汽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記倫公司」商談工程款和解事宜,告訴人並當場給付被告現金三十萬元,餘款則簽發面額各七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由證人乙○○背書後,交由被告收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二紙等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地點,係在告訴人所有之工廠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自承,應堪認定。衡情,設若被告於法院門口挾持告訴人,意在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則被告豈會選擇在最有利於告訴人報案求救之告訴人工廠內為之;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問:當時談判時,辦公室有無上鎖?能否自由進出?)沒上鎖,人員都可以自由進出」、「(問:當時工廠有無人在工作?)有的。有工人在工作」、「(問:沒有吃中餐,有無喝飲料?如何而來?)有喝飲料,有人去買,我不知道誰買的」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當時辦公室的門有無上鎖?人員可以自由進出?)沒上鎖,可以自由進出。當日工廠只有一個工人在樓下工作。期間,我有出辦公室去樓下廁所」等語,證人乙○○亦證稱:「(問:這段期間,辦公室有無上鎖,人員可以自由進出?)沒上鎖,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證人丙○○證稱:「(問:期間有無吃飯?喝飲料?)沒有吃中飯,但丁○○有叫人買飲料回來給大家喝」等語,及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問:對帳過程,有無喝飲料、吃飯、吃便當?)沒吃飯,但有喝飲料,好像是工廠的師傅買回來的」等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在告訴人無上鎖、人員可自由進出之工廠辦公室內,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和解書等情,顯與常情有違。
(三)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所載:「五、有關『內湖污水處理場』材質證明,高贊(即被告之公司)要儘快提出配合上包要求,如因此材質證明不符規定致無法請款,必須配合修正內容」等語,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起先和解書並沒有寫材質證明,是雙方要簽名時,才又拜託被告要附上材質證明,被告也同意,當場也給了我材質證明」等語,是依該和解書記載之有利告訴人內容,及被告經告訴人要求,立即同意而確交予告訴人材質證明,俾告訴人得據以請款之事實,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工程款給付條件有相當之
商議、妥協而達成和解,而與一般遭受強暴、脅迫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之情狀,顯然有異,故綜據上情,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以不法手段,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本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等情,有該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一四號卷第三頁),該時間距本件案發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約有一個月,經本院質之告訴人為何遲未報案,告訴人答稱:「因為當時還是會害怕。考慮了一個月後,這期間工廠外面都還有人在外看守,才提出告訴」、「(問:提出告訴有無告訴乙○○?)我有跟乙○○說工廠外面都有人走來走去,我要提出告訴時,有他對說,他說好」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則證稱:「(問:為何後來告訴人又去提出告訴?)當時我們認為兩張本票是被迫簽下的,派出所傳訊我我才去左營派出所當證人。我並不知道告訴人去地檢署提出告訴。回去後戊○○才對我說,他說他想把二張本票聲請無效,才提出告訴。不過說我沒有欠他錢與我無關,所以沒有叫我一起去提出告訴。我沒聽說提出告訴的其他原因」等語,是證人乙○○證述關於何以遲至事後約一個月始報案等情節,與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亦有明顯差異,此外,由證人乙○○前開關於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動機所為證述中,益見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動機,顯可疑為係以刑事告訴被告強制其簽發本票,而達民事宣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目的。
(五)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為何當時沒有去報警?)我沒想到。因為我覺得好像沒什麼事」、「(問:當時你會害怕?)有一點,我怕他們會打起來」、「(問:對方態度很兇,被告態度?)很兇,但被告態度沒有很兇」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為何你一直待在現場?為何沒去報警?)我要找許先生談事情,想說他們談的也是小事,談完後我就可以與他談事情,沒想到說嚴重到需要去報警」等語,參以證人庚○○證稱:「(問:對帳過程中有無吵架、大小聲?)有一些爭執,雙方聲音都有些大」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商談和解之過程中,被告或其同行之人雖有情緒激動之大聲叫罵表現,然彼此雙方於商談和解過程中爭執事實,是否已達足以抑制或妨害意思決定或身體自由之「脅迫」程度,依卷證資料以觀,本院尚難形成確信。
(六)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稱:「走出法院遭甲○○夥同七、八名不詳男子,押我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廠牌不詳」(見警卷第四頁)、「當天開完庭出來時,有七、八人用手搭著我的肩膀叫我走,我心裡害怕就跟著他們上車,並開車到我的工廠」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四八號卷,第十四頁),對照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因為我與被告有債務糾紛,開完庭後被告夥同二人在庭外,有一人將我摟住,被告、我太太與丁○○人都在旁邊,到樓下後,看到警衛室又有二、三人,說這事情要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就其於本院門口遭被告挾持之人數為何,前後指訴不一,可信度已不高,且依告訴人所指訴情節,亦難認被告究有施以如何之強暴脅迫而足以妨礙告訴人身體之自由;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到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我在民事庭開完庭後,約十點多,走出法院時,看到甲○○帶十多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法院門口等我,我看情形不對,叫陪同我來開庭的太太和證人丁○○先從旁邊離開,甲○○就強迫我上他的車」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一四號卷,第三頁),經核證人丁○○於本院高雄簡易庭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下稱本院簡易庭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我載原告戊○○到法院出庭,早上開完庭後,在我去開車前沒有看到發生任何事」等語,及於本院證稱:「那天我有去開庭,開完庭後我跟告訴人一起走出來,我走在前面,沒看到告訴人旁邊是否有人,我自己先去河東路的國賓飯店旁的大樓停車場開車‧‧‧我並沒看到告訴人被帶走的情形」、「(問:戊○○有無向你們招手要你們先走?)沒有」等語,可認告訴人指稱證人丁○○眼見其遭被告挾持等語,顯與證人丁○○之證詞不符,故就告訴人是否於法院門口遭被告挾持上車乙節,本院無法形成與事實相符之確信。
(七)就證人己○○與丁○○如何得知告訴人係遭被告挾持返還告訴人工廠乙節,證人董依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高雄地方法院前,目擊甲○○夥同七、八名男子將戊○○押上車,我與另一名證人丁○○開車跟在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後面」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後那些人就押著我先生上車,而我也隨後搭乘丁○○的車跟著他們回到公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八號卷第二十二頁),惟對照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許太太(證人己○○)就叫我開車載她回工廠,我就開車載她回工廠,途中並無跟在被告車子後面」、「(問:回工廠途中有無接到電話?)許太太有打電話出去。但沒有接到戊○○的電話。是我們自己要回工廠的。這時我們不知道戊○○被帶回工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二人證詞,已有不符;另觀諸告訴人於本院指述:「在我工廠後,我先打電話給我太太說我人在工廠,她與丁○○在回工廠的路上,我要我太太回來對帳,打完電話後五分鐘後,我太太他們就回來了」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要去找戊○○,員工要我在辦公室等他回來,當時許太太先回來,說戊○○馬上回來,要我等一下」等語,亦見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丙○○之證述南轅北轍,是雖證人己○○、丁○○、丙○○於本院均證稱在告訴人工廠辦公室內,見有被告同行之七、八人中有人作勢毆打告訴人、辱罵髒話,甚而有人以拿不到錢就押人等語,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交付現金,然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既均存有前述之瑕疵,復參以證人己○○係告訴人之妻,依法無須具結,所為證述難免偏頗等情,本院認渠等之證詞均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以一百七十萬元和解之過程,告訴人指稱:「後來被告帶來的人其中的一個人摟住我肩膀,一個在旁邊,要我下樓,這兩個人不是在法院那兩人,當時被告在樓上,到樓下後,我看到大門口又有兩人,我被帶到樓下的廁所旁,其中一個人對我說:這些錢兩百萬元一定要拿出來,其中一百萬元要拿現金,當時我回答說我沒辦法,他們沒答應,我說我儘量去想辦法,但我沒答應說要給他們多少現金,後來我們又回樓上去談。上樓後我太太就打電話給乙○○,叫乙○○去籌錢,我太太對乙○○說,說要他去籌錢,沒有說要籌多少錢。乙○○還沒來前,我在樓上,被告帶來的人有人說我不能離開,要我一定要籌到一百萬元的錢,否則工廠不要做了,且要把我押走」等語,惟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則證稱:「後來有一個人摟著戊○○往樓下走,去到大門口,戊○○又停下來說了幾句話,就走回來,走到中間時,我就下去跟他們說:什麼事情好好講,就上來了」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期間也有二人把戊○○帶到樓下,一個摟著戊○○,一個跟著下去。下去了大約十多分鐘。丁○○、己○○、乙○○沒跟下去。上來後就說一百七十萬元」、「(問:乙○○何時回來?)他們從樓下上來後一段時間後才從外面回來的」等語,是證人乙○○何時回到告訴人工廠?有無隨同告訴人至辦公室樓下?告訴人與被告是否於樓下即達成以一百七十萬元和解?以上諸點,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核與證人乙○○、丙○○證述之事實,並不一致,本院亦無從採信。
(九)告訴人指稱:「(問:為何其中一張本票日期塗掉?)因為我發現期間太短,我怕籌不出錢。第一次的日期是被告帶來的人他們要我寫的,我就都開八月二十日的票。後來我發現我一定籌不到錢,才又與對方說時間太緊迫,經過他們同意我才把其中一張更改為九月二十日。全部開立及更改完後才叫乙○○背書的」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本票日期更改?為何?)我要背書時就看到兩張日期一樣,不如就開一張,我就要求另外一張日期再延一
個月。他們也答應了」、「(問:告訴人有說因為無法籌錢,要更改日期?)沒有。告訴人一開始就說他沒有錢,對於日期他根本都沒表示意見」等語,顯有相當之歧異,益徵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脅迫簽發本票之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所憑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己○○、丙○○、乙○○、丁○○之證述,經互核結果,顯有多處不符之瑕疵,且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抑制、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自由之事實,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形成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