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召募每會為新台幣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共計四十五會,並虛列「羅東維(起訴書誤載羅東雄)」、「小恬」、「淑麗」、「丙○○」、「李蓮金」、「戊○○」、「郭秀韶」、「傅佩玲」、「一品」、「秀玉」等名義參加互助會,利用會員未親自到現場標會之機會,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陸續在投標單上偽填不等之金額,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依習慣足以表示該等活會會員書寫之標單私文書,並持之參加競標,於標得會款時再冒用會員及虛列會員之名義,向其他會員謊稱係該等會員得標,足生損害於甲○○等活會會員,致使甲○○等活會會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仍交付互助會款予被告庚○○收受,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被告庚○○無故止會,甲○○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甲○○之指述
(二)互助會單一份(三)且經多次請被告提出互助會單上「羅東維」、「小恬」、「淑麗」、「丙○○」、「李蓮金」、「戊○○」、「郭秀韶」、「傅佩玲」、「一品」、「秀玉」等資料及連絡方式,被告均無法提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可能亂寫標單,起訴書所載的十個人確實有存在,也都確實有參加互助會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召集上開互助會,且上開互助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會,被告因而積欠告訴人甲○○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乙○○(小恬)、己○○、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應堪認屬真實。
(二)公訴人雖基上所確定之事實,並佐以上開論據而認被告有涉犯上開所指述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惟審之前開所示之證據,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是公訴人之所認究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且公訴人所指稱被告偽冒名義參與該互助會之人,其中經被告提供姓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之年籍資料後,而傳訊到院之證人乙○○(小恬)、戊○○均已明白證述渠等確有參與該互助會等語(刑事卷第十六頁、八十頁、一○七頁),則公訴人所稱該二人係遭冒名之情事,顯然已不實在;雖公訴人所指稱遭被告虛列之「羅東維」、「淑麗」、「丙○○」、「李蓮金」、「郭秀韶」、「傅佩玲」、「一品」、「秀玉」等人於偵、審程序中確實未能傳訊到庭說明是否有參與該互助會,惟此究係如被告所稱已無法連絡上開之人,或係如公訴人所指為被告所虛列名義之人,仍屬有疑,並無法以公訴人上開所為之推論即認被告確有虛列該等之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
(四)再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會後,至今仍積欠告訴人約十六萬元之會款,惟此僅能代表事後被告未能完全解決其積欠其他會員之會款,但不必然表示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會款時即有詐欺之故意,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否認該筆欠款,另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願意分期償還等情以觀(刑事卷第四一頁),足見被告從未否認欠款,亦有表示清償之意,惟或因告訴人認被告誠意不夠(同上刑事卷第一百一十九頁),或有其他考量致未能和解,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以言詞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刑事卷第一百一十九頁),據此而認,被告於事後應仍有積極清償會款之誠意,益難認定被告於邀集告訴人參加互助會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啟 強
法 官 楊 智 守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