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均為高雄市○○區○○街○○○號「陽光歐鄉大樓」之住戶,乙○○並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之價格,向甲○○○承租其所有位於該棟大樓地下室編號二十一之停車位使用(屬於○○區○○段○○段九六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共同使用部分)。甲○○○
與丙○○○為甥舅之關係,緣甲○○○積欠丙○○○之女兒謝銀玲五十萬元債款,因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力償還,九十一年三月間,甲○○○與丙○○○得知乙○○有意購買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停車位屬於建物所有權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竟推由丙○○○出面自稱名為「張宇秀」,並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向乙○○及其夫林培賢兜售上開停車位使用權,經乙○○、林培賢向丙○○○詢問:「該車位是否有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等語,丙○○○乃詐稱:「並未設抵押權予銀行」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停車位使用權,雙方乃約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由乙○○、林培賢交付定金十五萬元予甲○○○,甲○○○取得該筆款項後,即用以償還積欠謝銀玲之債務,嗣後,經乙○○向「合作金庫」查證,始知甲○○○所有之前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遭貴院以高貴民天九一執字第一五九四一號函囑查封登記,且甲○○○、丙○○○亦均避不見面,拒絕返還前揭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述;㈡證人林培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本院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係由丙○○○居間介紹出售甲○○○之上開停車位使用權給告訴人乙○○,並由甲○○○收取訂金十五萬元,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初有告訴他買的是使用權,也沒有告訴他說沒有設定扺押,而是告訴他要向管委員問清楚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只有收訂金的時候才跟告訴人碰面,之前並未與告訴人見面,也未他說過清有設定扺押之類的話等語。
三、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難免有予以誇大、
渲染之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及證人林培賢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丙○○○曾告訴其等該停車位並未設定扺押予銀行云云,惟:
㈠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陳稱:「甲○○○的舅媽張宇秀(按:即丙○○○),主
動與我們接洽停車位買賣事宜,雙方約定新臺幣(以上同)四十萬元成交,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取訂金十五萬元,..隔天(二十二日)交尾款時,只有張宇秀前來與我接洽,..因為大樓管理委員會規定:買賣車位須登記,我們即到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結果大樓主委詢問『車位是否辦理貸款經銀行設定扺押,如果有須塗銷證明才可登記。』張宇秀說沒有問題,等證件齊全再收尾款,..」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又其於本院時陳稱:「我們要買車位的時候,主委要我去查有無跟銀行款。(問:何時知道銀行有借款?)二十二日主委告訴我的。」、「(問:當初主委說要查清楚有無貸款再來辦?)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另觀之卷存訂金收據,可知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將訂金十五萬元交予甲○○○。是綜合上開證據,本件於二十一日交付訂金時及之前之洽商,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並未談及該停車位所有權是否有設定扺押乙事,而係在約定給付尾款並要向管委會辦理停車位使用過戶時即三月二十二日,因管委會主委告知停車位辦理貸款經銀行設定扺押,須塗銷證明才可登記後,始對停車位是否有扺押之事有所爭執。從而,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訂金當時,既未曾論及上開停車位設定扺押之事,被告丙○○○自無告知以上開停車位並未設定扺押予銀行等語之詐術行為。
㈡又本件被告甲○○○於收受訂金之前,告訴人乙○○與證人林培賢並未見過被告
甲○○○乙節,亦據告訴人乙○○與證人林培賢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被告既未曾與告訴人碰面,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再者,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均為陽光歐鄉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其於八十九年間即向被告甲○○○承租停車位,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培賢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0五號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一直要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要向管委會辦理停車位使用權過戶時始知悉該大樓停車位如辦理貸款經銀行設定扺押,須塗銷證明才可登記乙事,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丙○○○事前知悉該項約定,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職是,尚難以事後被告甲○○○清償銀行債務而塗銷扺押權登記,即遽認被告甲○○○、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本件被告甲○○○所有坐落於○○區○○段○○段○○○○號、九六0建號之房
地(門牌:昌裕街一0三號三樓),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遭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甲○○○收受訂金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有上開訂金收據可證,準此,本件被告甲○○○於收受訂金之時其上開房地,仍未查封,自無從預想該房、地隨時有遭拍賣之可能,是則亦無從以房地遭查封乙事,遽爾推論被告甲○○○有不法所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