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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編號為0000000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扣繳單位為城臺興業有限公司、所得人為甲○○、所得給付年度為民國八十九年度)壹紙沒收之。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編號為0000000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扣繳單位為城臺興業有限公司、所得人為甲○○、所得給付年度為民國八十九年度)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確定在案,嗣其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丙○○、乙○○明知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且無資力購買高價之汽車,三人亦無繳付汽車貸款之真意,而甲○○於八十九年間更非任職於「城臺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工作,當年度亦無請領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之高薪,惟三人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與丁○○認識之丙○○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前往設於屏東縣○○鎮○○路一二○之二號「順益汽車公司」東港廠(以下簡稱順益汽車廠),向該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丁○○佯稱其與乙○○欲共同購買「中華廠牌、EXI GALANT」款式之車輛,並交付甲○○、乙○○之身分證影本,且請求登記以甲○○為汽車名義所有權人,嗣並由甲○○、乙○○於同年六月五日簽立汽貸申請書及授權書,其上記載「以甲○○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甲○○時任職於城臺公司,為工地主任、借款金額為五十六萬元」,並提出城臺公司內之不詳員工於不詳時地,明知甲○○於八十九年間並未於該公司上班,卻登載伊當年所得為八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編號為0000000號)以為行使,丁○○並將上開資料交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貸款業務員己○○,以便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甲○○與丙○○隨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三、十四日之某時先行前往上開順益汽車廠向丁○○領取已掛有牌照號碼為九M-二八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嗣甲○○與乙○○於翌日即透過丁○○之介紹與己○○簽定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前揭車輛為擔保、甲○○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為五十三萬元,並約定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應償還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等事項,另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花旗銀行審核本件汽車貸款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乙○○二人確有繳付汽車貸款之真意,及其等確有按月繳付之能力,而同意該筆汽車貸款撥放至順益汽車公司之帳戶內,作為購車價款之一部,致花旗銀行受有損害。惟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甲○○、乙○○、丙○○即未繳付任何分期款,並將系爭汽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花旗銀行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偕同乙○○共同簽定系爭汽貸申請書、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其並不會開車,亦無買車之意願,其係受乙○○、丙○○之利用始於契約書上簽名;另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乙○○、丙○○二人既曾與甲○○同住,即應知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經濟能力不佳,亦不會開車,顯見本件應係丙○○與乙○○二人共謀購車,而利用甲○○為購車名義人,並利用不實之扣繳憑單取信於他人無疑;再系爭車輛應為丙○○單獨前往領取,否則何以車廠業務員丁○○所提出之照片上無甲○○之影像。是甲○○既無經濟能力,且不會開車,系爭車輛並自始即由丙○○所占有使用中,足證甲○○並無實施任何詐術致人受騙或涉犯其他罪嫌等語。至被告丙○○雖不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領取並占有使用,直至該車輛經花旗銀行人員取回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僅係介紹甲○○與乙○○二人買車之介紹人,並未參與任何貸款行為,嗣係因甲○○與乙○○二人皆無力繳納車款,而車商復稱無法取消該買賣契約,且其為介紹人,自應負責,其始代為繳納十一萬元之車款後,將該車取走,其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另被告乙○○則不否認其確與甲○○共同簽定系爭汽貸申請書、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單純擔保系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任何詐騙行為,況系爭車輛亦非由其所領取或占有使用,其係認甲○○應能負擔每月一萬餘月之貸款,其始願意擔任保證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以證實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然經本院歷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可知被告甲○○之言語表達能力雖較為遲緩,然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勘驗其當庭應訊情狀,並無不知本院法官、檢察官各項問題詢問意義之情形,針對各項問題亦能具體表達其意見並提出辯解,此可參本院各次筆錄之記載,至就同一問題雖其於警訊中直至本院審理中之回答多有反覆,然此係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及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維護自己或其他共同被告之利益,選擇性之辯解及回應所致,與應答者是否不瞭解詢問者問題之意義間並無相關。況甲○○並於本院為其所指定之辯護人詢問其是否知道在契約書上面簽名的意義及瞭解買車名義人就是其本身時,亦能回應稱其曾詢乙○○如果發生狀況時怎麼辦,其不會開車,亦不要買車,如果以後發生車款無法繳納之情形,渠等應給付五十萬元以供其付清車貸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足證其確知悉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後,其即須負擔該五十餘萬元之貸款債務,且其即為形式上汽車之買主等情。是綜合上情,洵堪認定被告甲○○其並無因輕度智障而不知簽立貸款契約及購買車輛之意義及須負擔之責任。

三、再參以證人即順益汽車公司之業務員丁○○於偵訊中所證述約於九十年五月底左右,被告丙○○(綽號「勝仔」)經人介紹前來買車,並由伊接洽,然因丙○○信用不好,無法辦理汽車貸款,伊乃建議以家人名義買車,事隔三、四日後,丙○○即拿著甲○○、乙○○之身分證影本前來,並稱欲與乙○○一起買車,且丙○○並要求將車主名義登記為甲○○,因為丙○○稱其等係一起買車等語(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五二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至四十頁),是被告丙○○辯稱於本件汽車買賣事件中,其僅為介紹人,且其之前確欲自行購車,然此與本件並無相關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丙○○既稱事後因甲○○與乙○○無力負擔車款,其始代為給付約十一萬元,並將車輛取走以為擔保,然其若非購車之當事人,而僅為介紹人,縱使該買賣契約已成立、車輛已掛牌,無法取消,其亦無任何法律上之責任,何以須代為給付十一萬元之車款,此顯有可疑。又丙○○若非與甲○○、乙○○一同購車,則縱其代為給付十一萬元之車款,其仍非本件汽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順益汽車廠豈會將該輛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丙○○,惟證人丁○○卻於偵訊中證稱於九十年六月十三、十四日左右,丙○○與甲○○二人一起來領車,且伊有拍攝交車給車主(丙○○)之照片,此可參上開偵卷第四十頁之偵訊筆錄及第五十二頁之照片,而該照片所示之人亦確為丁○○及丙○○。故足證證人丁○○亦認定丙○○即為購買該輛自小客車之車主,並非僅為介紹人。準此而論,被告丙○○以上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

四、又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確定在案,且其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入監服刑,直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乙○○則係因賭博案件被判處罰金刑,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罰金易服勞役而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出監,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而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於八十九年間入監後始認識甲○○,甲○○則係於出監後至本件買車前,透過其介紹至城臺公司工作(參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即甲○○若確曾至城臺公司上班之期間應係介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然用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能力支付汽車貸款之系爭扣繳憑單(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五二號卷第四十六頁),竟係記載甲○○在「八十九年」間於城臺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八十五年二千三百三十八元,此顯為不實。再參以被告甲○○亦陳稱其未曾於城臺公司任職,惟其確曾應乙○○之要求至城臺公司並坐在椅子上一節(參本院卷第一七○頁)及綜合上情,可證被告甲○○應未曾於城臺公司工作及領有右揭之薪資。再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城臺公司,被告甲○○是否曾於該公司任職、職務為何、薪資為何等事項,然該公司卻已遷移不明,無法尋得(此可參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第一百四十六頁),而無法證明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究係經人所偽造或係該公司內部員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然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認該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資料係經城臺公司之某不詳姓名員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手法,明知前揭不實事項,卻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非被告等人所偽造。

五、再查,被告乙○○、丙○○亦自承其等曾於甲○○出監後,共同居住過一陣子,其等應當知被告甲○○未曾於城臺公司工作,且依甲○○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亦難尋得高薪之工作,而被告丙○○更曾稱甲○○平日皆會向其索取一、二百元以買便當,是被告乙○○、丙○○明知甲○○並無資力購買車輛、繳納貸款,被告甲○○亦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購買車輛、繳納貸款,三人更無任何繳付汽車貸款之真意,竟仍共謀行使前揭不實之扣繳憑單,並謊稱甲○○為城臺公司之工地主任,及由被告乙○○任汽車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另由丙○○負責先行繳付十一萬元之車款並領取汽車之方式,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確有真意且有能力給付汽車貸款,而核淮系爭五十三萬元之貸款並撥付予順益汽車公司作為一部分之車款,而受有損害。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三人共同涉犯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洵堪認定。再被告甲○○既為系爭車輛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且已就該車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附警卷),則其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之前,即應明知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乙○○、丙○○與被告甲○○卻於取得系爭車輛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標的物遷移原約定車輛存放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里○○路一五六之二號二樓住處而逃匿不知去向,嗣由花旗銀行人員於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尋獲,顯距原約定車輛存放地點甚遠,此並有該尋獲車輛通知表一份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三○八號案卷第二十三頁可參,是被告丙○○、乙○○雖非本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既與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論以共犯。準此而論,被告三人另共同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行,亦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證據證明該三人有共同參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行)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三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確定在案,嗣其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獄,已如前述,是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智力較為淺薄致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向告訴人花旗銀行詐得五十三萬元,惟念其於本件犯罪中非屬於主導地位,事後坦承大部分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系爭車輛業經花旗銀行取回受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甲○○所犯情節仍非輕微,而有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是自不宜逕以刑法第六十一條為免除其刑之判決,是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尚非可採。再審酌被告丙○○、乙○○為詐得本件汽車貸款,竟慫恿智能較低而較易受他人影響之甲○○共犯本案,且其等不論就簽約、交車等事項皆基於主導之地位,惟念二人於犯後亦坦承部分事實,且於犯本案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系爭車輛業經花旗銀行取回受償,損失已較降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系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扣案扣繳憑單影本一份,既為被告三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黃宣撫法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