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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互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為解散登記,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日,連續三次向營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光公司)佯稱急需訂購壓克力板,並由其自行到營光公司領貨,使營光公司信為真實下,分別售予並交付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十九萬五千零四元、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之貨物。嗣被告乙○○明知互肋公司已消滅,仍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一紙互肋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之支票一紙,供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該次貨款之償付,詎支票屆期未獲承兌,被告乙○○亦拒不處理,營光公司派員至互肋分司查看後,始知互肋公司已結束營業,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營光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訊之指訴、送貨單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互肋公司之負責人為伊本人,惟其公司係自九十年八月雖於九十年九月間既有生意往來,其間均無積欠貨款,為節省公司之課稅,伊始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辦理公司解散,惟於公司解散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伊仍然有支付營光公司數次款項,此次實因資金週轉困難,始導致退票,絕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互肋公司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登記,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七八一四四○一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其間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公司自設立迄解散登記之相關資料,審認無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函附前開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三○至五二頁),堪信為真實。又互肋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即曾向營光公司購買壓克力板等物品,價金為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互肋公司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該支票屆期亦經兌現,前開貨物並由營光公司委由正威交通有限公司送至互肋公司指定之地點等情,業經營光公司代表人甲○○具狀敘述綦詳,且有統一發票及運費請款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二二、二三頁),足認互肋公司與營光公司間於九十年九月間即有業務往來之事實。

(二)本案互肋公司積欠營光公司之貨款,乃係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日三次向營光公司訂購壓克力板,並於上開日期至營光公司領取貨物,此有被告親自簽收之送貨單四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而上開貨物之價金分別為十一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十九萬五千零四元、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均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而被告係簽發互肋公司為發票人:⑴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支票號碼HH0000000號(即前述第一次貨款之含稅價)⑵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四十萬六千一百十八元、支票號碼HH0000000號(即前述第二、三次貨款之含稅價)支票二紙支付貨款,前者支票經營光公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者支票則經營光公司退回互肋公司,卻無下文之事實,除經營光公司代表人甲○○具狀指訴甚明外(詳偵卷第二○頁背面),並有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三一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故被告確實於互肋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仍以該公司名義與營光公司往來,且以互助公司之票據支付貨款一節,堪信屬實。

(三)然互肋公司在解散登記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亦有向營光公司購買貨物,並同以互肋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支票二紙(金額分別十二萬零九十四元、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日)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八○頁),而營光公司之代理人石繼志律師亦到庭陳稱上情屬實(本院卷第七八頁),故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五、六月份因未給付貨款而有退票之情事,然是否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營光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非無疑。

(四)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互肋公司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已如前述,惟迄今未辦理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庭查核屬實,有查核報告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五四頁),故互肋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且此種情形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從而亦難執互肋公司已辦理解散,而被告簽發以互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嗣遭退票為由,逕認被告有施以詐術致使營光公司陷於錯誤給付貨物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為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