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瑞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龍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租用PACELM─四七二五X型計程車無線電通信設備一套(內含主機、機架各一台、麥克風、拍碼器、電源線各一組、車門兩旁瑞龍標示二片及瑞龍無線專用出租燈一個等物),供己駕駛營業小客車使用,雙方並約明租金應於每月五日前繳納,所租用之無線電通信設備僅能裝置於ZJ─七0二號計程車上使用,乙○○不得出租、出借、質押或出賣予他人使用或保管。詎乙○○於取得上開通信設備後,僅繳付第一個月之租金,即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拒繳租金,進而將其所承租而持有瑞龍公司所有之上開通信設備一套,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屢經瑞龍公司電話催討及派人查訪,並先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清償欠款及終止前揭租賃契約,均置之不理。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乙○○見事態嚴重,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將上開通信設備歸還瑞龍公司。

二、案經瑞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租得上開通信設備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繼續駕駛計程車執業,故轉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成年男子,並約定應由「阿龍」按期繳納租金,詎「阿龍」竟未繳納,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訊前,其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阿龍」住處取回上開通信設備後,立即返還瑞龍公司,足見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瑞龍公司租得上開通信設備,雙方約定應於每月五日

前繳納一千八百元之租金,惟被告僅繳付第一期之租金即未再繳納,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後,始將上開通信設備返還瑞龍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繳費記錄各一份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㈡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繳付第一期

之四月份租金後即避不見面,且告訴人曾以電話聯絡、派人前往被告住處查訪及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催討欠款及上開通信設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本院卷第十八頁)。而依卷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份所載,告訴人曾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度催告被告出面解決債務,並分別於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由被告及其弟馮維平收受送達,此有各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早已明知告訴人催討上開通信設備之旨,再依其年齡、智識以觀,顯有判斷如欲使用上開通信設備即應繼續繳納租金之能力,竟未出面解決債務或向告訴人提出任何說明,反而遲至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員警及檢察官偵訊後始歸還上開通信設備,則其自九十一年五月間給付第一期租金後即避不見面,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行歸還,其將該通信設備佔據供己無償使用之期間幾近一年,復未合理說明未予歸還之原因,自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辯稱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將上開通信設備轉租予「阿龍」,並約定應由「阿

龍」向告訴人支付租金云云。惟被告租用上開通信設備之目的原係供己駕駛計程車使用,竟僅於一個月後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繳納每月一千八百元之租金,此部分之辯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依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上開通信設備僅得裝置於ZJ─七0二號計程車上使用,被告不得出租、出借、質押或出賣予他人使用或保管,是被告對其無權將上開通信設備轉租他人,否則應負違約責任一情,理應知之甚詳,當無任意轉租他人使用之可能。而被告空言辯稱轉租予綽號「阿龍」之友人,惟經本院命其提供「阿龍」之年籍資料,竟拖延數月仍未能提出,則其將向他人租用而應自負給付租金、妥善保管及返還租賃物品之責,且無權處分之物品交予無法得知真實姓名之人使用,卻未要求提出擔保品或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實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一個月的租金是我自己給付的,第二、三個月的租金我有拿租金給阿龍請他幫我還,阿龍卻沒有幫我還。」、「(問:把租賃物品借給阿龍有無收錢?)沒有。」云云(本院卷第十五、五五頁),顯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器具我租給朋友使用中,每月收取一千八百元租金... 因為我朋友說要幫我繳租金,所以我就沒繳,而器具係由朋友使用中所以才沒歸還。」云云不符(他卷第二頁反面)。而被告既已將上開通信設備轉租「阿龍」使用,理應由「阿龍」負責給付租金,被告豈會再將第二、三個月份之租金交予「阿龍」代向告訴人清償?況將現金交付尚且無法知悉真實姓名之人代償債務,亦與情理不符。再者,依被告之辯詞,其既曾前往「阿龍」住處取回上開通信設備,自非無法提出詳細地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乃於審理時竟又推稱上開地址係「阿龍」之母暫時租用,「阿龍」並未居住該處,「阿龍」之母亦已搬回臺東云云,顯屬推託之詞。則綜合前揭各節以觀,被告辯稱將上開通信設備轉租予「阿龍」等情,應係事後捏造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僅收到一份存證信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上開通

信設備云云。惟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二份均依被告住所送達而由其與其弟馮維平簽收,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其前揭辯詞,亦難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其於

租得上開通信設備後,僅繳付第一期租金即拒不繼續繳納,且屢經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期間長達一年,自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將上開通信設備據為己用。從而,被告前開普通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產之時間長達一年,犯後猶藉詞矯飾,不知悔悟,惟念其侵占所得之財產價值非鉅,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上開通信設備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一份可按,且告訴人亦已表示不願再予追究被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