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需款甚急,由案外人李英明之介紹認識林德儒,遂經林德儒同意以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負責人林德儒)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並以甲○○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地號六四四、六四五、六五一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林德儒為保全其債權,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經甲○○同意願將上開六四四、六四五、六五一號三筆土地及六四四地號上之建物登記林德儒名下;林德儒(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與甲○○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假買賣方式,將前開房地以一千零六十四萬五千元出售予林德儒,並
出面委託不知情代書莊綉治辦理過戶事宜,而於同年十月二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莊綉治乃依林德儒與甲○○之囑託,持林德儒與甲○○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證件、已填妥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憑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致該管承辦登記事宜公務人員不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宜之正確性暨公信力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訊據同案被告林德儒坦承與甲○○並沒有買賣土地而單純將房地過戶,核與證人莊綉治證稱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有金額之交付等語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又前開房地所有權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由甲○○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被告林德儒一事,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及前揭借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經被告與案外人李英明於貸款當時確約定由被告取走一千零六十萬元,而其餘一百二十萬元係由李英明取走,而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未同意將上開房地過戶予林德儒,同案被告林德儒豈願一再繳納利息及償還款項之理?又若如被告所言,係在渠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同案被告林德儒在八十六年十月私下過戶房地,則按照上開切結書內容,被告自第二年起即需自行繳納利息,故被告應於八十七年間即以知悉上情,豈有至今始發現之理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被告不可能與林德儒以假買賣方式將一生心血換來之全部財產以一千零六十四萬元之賤價售予林德儒,被告顯在不知情下由林德儒以不法手段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代書及林德儒於前案所述均非屬實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依本件公訴人起訴所依據之事實係被告甲○○與林德儒合意以買買方式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其主要理由為被告甲○○倘未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儒所有,林德儒豈甘受損失繳納貸款利息,此經證人莊綉治於本院審理被告林德儒時(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到庭證稱:「(本件移轉登記是否由你辦理?)是的,我是根據被告提供給我的授權書辦理的,我也有去甲○○家中蓋章,我有明確對甲○○表示要辦買賣給被告。甲○○聽了之後並沒有什麼反應,他聽了之後就直接拿印章給我蓋在產權移轉申請書上。」、「(之前有沒有經過協調?)沒有,我只辦理買賣移轉。」、「(有沒有明確向甲○○表示要辦理產權過戶?)我有明確的向甲○○表示要將土地過到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去辦理貸款。」、「(被告委託你時,有沒有表示要以買賣的方式過戶?)有。」、「(委任授權書是誰交給你的?)是被告直接拿給我的,我拿去給甲○○蓋章是蓋在產權移轉申請書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0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固與本件被告甲○○所辯不同,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述不實,是堪認證人莊綉治係經林德儒委託經被告同意而以買賣方式辦理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與林德儒合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為何?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真正原因為何,僅以同案被告林德儒坦承未有買賣行為,及證人莊綉治證稱未見買賣價金之支付而認被告委託不知情代書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方式即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登記原因為「買賣」者,其意義為「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註欄則記載「含出售、投資、核配、標售、得標、收購、收買、轉帳、撥償、領回、買回等」,此有該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固登記為「買賣」,但其所包含之情形不僅買賣一種,尚有撥償之情形,且依同案被告林德儒所稱係由被告甲○○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而林德儒負擔貸款債務,就此而言,尚難謂非就價金支付義務與負擔貸款清償義務抵償之意,參以上揭標準用語備註欄之記載觀之,亦屬於登記「買賣」原因範圍內之行為,況且公訴人亦認為被告若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林德儒,林德儒豈願一再繳納利息及償還款項,就此而言,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儒難謂無抵償之意,是單就公訴人提出證據所證明之被告未有給付收受買賣價金之行為,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