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以應徵司機為由,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相約在高雄市中正體育場前見面,明知綽號「阿忠」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之麗晶飯店前,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僱用擔任司機為由詐騙所得),仍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忠」之人買受上開贓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贓車,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德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再按,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是倘行為人對所購買之物,欠缺贓物之認識,或因過失而不知,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確係被害人甲○○遭詐騙之贓物,且被告於收受前開車輛時,並未查明被害人甲○○與「阿忠」之關係,僅憑「阿忠」於客觀上持有車主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並不足以認定「阿忠」持有該車具有合法來源,及被告於收受該車後,均未曾依「阿忠」之通知前往工作,實屬與常情有悖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高雄市中正技擊館前,給付押金十萬元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忠」者,而自「阿忠」處收受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情,辯稱:伊是在九十一年九月底,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該公司在高雄市中正技擊館附近,所以約伊在中正技擊館前見面,見面後,該名自稱「阿忠」之人詢問伊是否有交通工具,伊表示僅有機車而已,「阿忠」即表示公司可以提供車子,但需要給付押金十萬元,隔天,雙方又約在中正技擊館前見面,伊就給付押金十萬元給「阿忠」,「阿忠」就將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交給伊,當時「阿忠」還有將該車之行車執照及車主甲○○之駕駛執照交給伊,並表示說甲○○是公司的合夥人,及要載貨時再打電話通知伊,伊當時沒有想到車子會是贓車,後來因為「阿忠」聯絡伊去載貨的時間都很晚,伊懷疑是要去載小姐,所以才都沒有去,到「阿忠」第三次通知伊去工作時,伊即向「阿忠」表示不要做這個工作了,請「阿忠」將押金返還,「阿忠」表示公司會計作業需要一定的程序,等會計做好帳就會將十萬元退給伊,當時伊一直在等「阿忠」聯絡,也認為說車子在自己這裡有所保障,所以不怕被「阿忠」騙,因此沒有立即去報警,之後伊就聯絡不上「阿忠」了,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四、經查:㈠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上午
十時許,被害人甲○○因見報應徵司機工作,在高雄市○○路之麗晶飯店前,遭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以需換車工作為由詐騙等情,已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確屬贓物一節,洵堪認定。
㈡又車輛之所有權人與車輛之實際使用人未必同一,借用他人車輛或親友間借用他
人名義購車者所在多有,而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行車執照並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車執照猶如人之國民身分證一般,為車輛之證明文件,一般人於向汽車所有人借用車輛或自他人處收受車輛時,亦均會要求汽車所有人或現持有人交付所借用車輛之行車執照,以便警方查驗時,可提出得表彰車輛來源正當性之文件,以證明其持有車輛具有合法之權源,另因車輛持有人未必為車輛之所有權人,一般人亦多以行車執照之持有狀態,判斷車輛持有人持有車輛是否具有正當權源,縱有時持有他人所有車輛行車執照之人,或係以竊盜,或係以其他不正方式取得該等行車執照,而非合法取得車輛之佔有,然此等狀態並非常態,絕大多數持有車輛行車執照之人,均對佔有車輛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是就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言,其仍會以得否提出行車執照作為判斷原持有人是否有權使用或佔有車輛之據,而未能思及原持有人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行車執照此等變態事實之可能,因此,被告自「阿忠」處取得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時,「阿忠」既能出示該車之行車執照,並將之交付予被告,則被告於主觀上認為「阿忠」持有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係具有合法權源,實屬可能;至被告未能仔細詳查「阿忠」與車主甲○○之關係,至多僅係被告不夠謹慎之表現而已,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明知所收受之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確係贓車。
㈢再者,因見報應徵工作,遭不法人士詐騙車輛或金錢之人甚多,其受騙之原因不
外乎遭不法人士訛稱應換用公司車而交付車輛,或遭不法人士訛稱需使用公司車而交付押金之類,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經「阿忠」告知需使用車輛,而交付押金十萬元為擔保,自「阿忠」處取得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以便工作使用一情,並非不可能;而被告於收受前開車輛後,均未依「阿忠」之通知前往工作一節,雖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拒不前往工作之原因,乃係因「阿忠」通知工作之時間均在深夜,與一般正常工作有異之故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辯稱係因擔心「阿忠」所指派之工作涉及不法,而不敢依約前往工作等詞,亦屬合理;況被告是否構成故買贓物之罪嫌,自應以被告於買受之初,是否知悉該車係贓車為斷,當不得以被告事後查知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係贓車,反推被告於收受之初,即知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係贓車,而以刑法故買贓物罪相繩,是縱被告於收受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後,因發覺「阿忠」所指派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進而思及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來源正當之問題,甚或開始懷疑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為贓車,然此均係被告於收受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後之情事,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於收受之初即知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係贓車,而論以刑法之故買贓物罪。
㈣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因應徵報載工作遭詐騙之可能,而被告自「阿忠
」處收受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時,「阿忠」並能提出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則被告於主觀上認為「阿忠」持有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具有合法權源,實與一般人之認知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係贓車之詞,應屬可信;至被告未對「阿忠」與車主甲○○之關係加以詳查,至多僅係涉及被告是否就不知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係贓車具有過失之問題而已,尚無法作為被告係明知所買受之物為贓物之佐證。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買受之初即對車號00—四八九三號自小客車係屬贓物一情,有所知悉,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