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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受告訴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公訴人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委任,多次處理告訴人公司之對外債務,負責催收欠款等工作,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利用職務上對告訴人公司債務人吳錫勳,辦理假扣押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保管告訴人公司支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存款戶:鄭洪麗花、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華僑銀行永康分行(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即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提示系爭支票,並提領現金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而將之占為已有,除未實際辦理假扣押程序,亦未將該筆金額繳回告訴人公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利用辦理假扣押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公司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犯行,惟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㈠被告自白後,於本院陳稱:告訴人公司係委託新臺灣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李美惠)辦理假扣押事宜,而伊受僱於新臺灣法律事務所,緣吳錫勳積欠告訴人公司七百二十萬元,告訴人公司亦向法院取得假扣押裁定,嗣吳錫勳土地無執行之必要,故未強制執行。伊因投資公司負債,故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公司騙稱吳錫勳仍有財產,可辦理強制執行,但事實上吳錫勳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上開情事,新臺灣法律事務所並不知情,係伊個人起意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㈡另告訴代理人李美惠亦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略以: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被告以辦理假扣押之事,向告訴人公司詐騙假扣押對象(即吳錫勳)仍有財產(指土地補償費),可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交付被告辦理假扣押所需費用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支票),惟查證後發現吳錫勳並無財產(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偵查卷第三頁以下、第十七頁以下)。㈢準此,被告、告訴代理人李美惠所陳核屬一致,顯見被告明知債務人吳錫勳已無產可供執行,惟因投資失利,乃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謊稱債務人吳錫勳尚有財產可供執行,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面額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之票一紙。爰審酌被告係以詐騙手段,取得告訴人公司財物,取得原因非法,與侵占(含業務侵占)罪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有間,揆諸前開二之說明,被告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嫌,而非業務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陳銘珠法官 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