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戊○○(現由本院追緝中)前因背信罪,經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辰徽公司)提起刑事自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餘萬元,嗣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詎戊○○為求脫產,㈠戊○○與其外甥女丁○○二人均明知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共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五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三二三七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四)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二六九號共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三,並無出售予丁○○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備妥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書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辰徽公司。㈡戊○○與其姐己○○明知其姊弟二人間並無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鍾騰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就戊○○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虛偽之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辰徽公司。而戊○○將其所有之前述財產脫產後,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出境潛逃至香港,滯留在國外迄今不歸,經辰徽公司查詢戊○○名下之財產,始知上情。
二、案經辰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丁○○、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與戊○○間之房地買賣為真實,確實有給付價金,第一次訂約時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給付戊○○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二次給付時是給付現金一百十萬元,其餘的一百三十萬元是承受戊○○在中國人壽之貸款,因為貸款不足一百三十萬元,所以我另給現金十一萬三千八百多元。當初是請代書辦理。」等語。被告己○○辯稱:「戊○○確實向我借貸五百萬元,他說他是生意人要資金週轉,是在設定前二、三個月有提過借錢的事,我後來就借給他五百萬元,我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一次給付現金給他。我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從華南銀行提領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從聯邦銀行解約後支付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從滙通銀行解約後支付二百萬元,我是為求擔保,方設定本件抵押權。」等語。惟查:
㈠右述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甚詳,且被告戊○○前因背信罪,經告訴人辰徽
公司提起刑事自訴,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刑事自訴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而告訴人公司於同月二十四日查詢被告戊○○名下財產共五筆:⑴田賦:高雄縣○○鎮○○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⑵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共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五,⑶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四房屋,⑷投資:寶坤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五千股股份,⑸投資:廣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科公司)十二萬五千股股份,其中第⑴至⑷項財產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同月十四日間,分別移轉或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丁○○、己○○、丙○○○。(其中⑵⑶項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移轉登記予丁○○,⑴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設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己○○,⑷項則移轉予丙○○○),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判決,同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四七號民事判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一地號及其上建號三二三七號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高雄縣○○鎮○○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寶坤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股東名簿、公司事項登記卡、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三四九○九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鍾光志財產總歸戶資料(該財產總歸戶資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列印,因該財產總歸戶資料係由各業務單位提供建檔,業經國稅局台南分局註明如有不符須向資料來源機關洽詢,是該第⑴至⑷財產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前均已異動,然財產總歸戶資料上仍載明有此財產,附此敘明。)、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美地字第四五四三號函及所附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被告戊○○之入出境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證。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聯邦銀行一百萬匯款回條影本,及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然被告丁○○就其購買上述房地之資金來源及繳款過程,於偵查中先辯稱:「二百五十萬元買的,有在代書處簽契約書。第一次頭款十萬,第二次付一百十萬匯款,貸款一百三十萬。」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三號卷六二頁),後辯稱:「有簽買賣契約,總價二百五十萬元,第一次頭款十萬,第二次付一百十萬元,第三次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是在交屋時付的。」,而經律師當庭提醒被告記憶可能有誤後,又改辯稱:「第一次是帳戶提領現金,第二次是向朋友借錢匯至我帳戶再轉匯匯款,第三次是帳戶提領現金後,現金給付十一萬,扣掉承受之抵押債務一百十九萬元。(問:向何人借錢)四姑姑林銀昭。」(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九號卷三五、三六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我是和戊○○一起買預售屋,有約定有意出售,就由對方優先承買,後來戊○○說要出售房屋,我就以二百五十萬元購得,‧‧,我第一次給他現金十萬元,第二次匯一百十萬元,其餘的部分以承受貸款來處理,兩次都是以現金給付。」等語(本院卷四四頁),而該房地賣賣交易事涉金額龐大,且距買賣時間非久,衡情應無記憶不清之理,則被告丁○○就付款次數、方式、資金來源等節前後辯解不一,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丁○○供稱:伊負擔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借款人仍為被告戊○○,係均自被告戊○○妻子(即林銀參)帳戶扣款,每四個月由被告戊○○妻子告知扣款金額再給付利息等語,故提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付息還本紀錄為證,然一般買買房屋貸款尚未付清之房地,多將貸款人名義或付款方式加以變更,以求賣賣雙方之權義清楚,則縱被告丁○○係因被告戊○○名義貸款有優惠利率,而未變更貸款人名義,然該房屋貸款之付款方式大可改用被告丁○○之帳戶扣款,以求便利及清楚區分買賣雙方之權義,然被告戊○○及丁○○卻捨此不為,且被告丁○○負擔房屋貸款,卻不關心貸款繳款之年限及每月繳款金額,而僅每四個月給付被告戊○○之妻所告知之扣款金額,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姪女(戊○○之妻子林銀參是丁○○之五姑母),且自承經常至戊○○家中拜訪,彼此來往密切,於被告戊○○被訴背信一案判決有罪之二日後即迅速簽訂系爭房地之賣賣契約,並為移轉登記,再佐以被告丁○○就付款次數、方式、資金來源等節前後辯解不一,且房屋貸款繳款方式亦違反常情,足徵被告戊○○及丁○○之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意在為戊○○脫產,而屬虛偽。
㈢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先辯稱;「借錢給戊○○,無算利息,
無契約,是現金交付,去銀行提錢後在我家交付,錢是我與先生薪水及小孩儲蓄。」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三號卷七一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因為鍾某需要用錢,所以才由鍾某把土地抵押給我,借給他五百萬元,我是到聯邦、滙通、華南三家銀行領現金給他的,我有銀行記錄可以查證。是我自己的存款,華南銀行的一百萬元是在台灣大學校本部裡的華南銀行分行交付的,聯邦銀行的二百萬元是戊○○與我一起去解約的,我就在聯邦銀行交給他,滙通銀行的二百萬元是戊○○與我一起去解約的,我就在滙通銀行交給他。提領五百萬元時,還有我先生陪同。」等語(本院卷一六三頁)。其就資金來源、領款交付方式之辯解明顯前後不一,倘係自身親歷之事,實難想像被告己○○就五百萬元之交付地點竟可為全然不同之陳述。且觀乎被告己○○所提出其所有之匯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上,雖載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各有現金支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然以現今匯款作業之便利,被告己○○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從華南銀行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從聯邦銀行解約後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從滙通銀行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之方式支付借款予被告戊○○,實有違常情,又被告己○○既要求被告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借款,顯見對該借款之保障及返還可能性應相當注重,然其卻稱該高達五百萬元之借款從未與被告戊○○約定還款期限,且對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所需證件及印章、是否出具委託書等節均全然不知(本院卷一六六頁),亦有矛盾,是本件被告戊○○與被告己○○間之五百萬元之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屬虛偽。
㈣被告戊○○為逃避債務,竟串通被告丁○○、己○○以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
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脫產,而破壞地政登記之公信力,顯致生損害於公眾,又告訴人辰徽公司對被告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四七號判決原告辰徽公司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證,然被告戊○○與被告丁○○、己○○於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進行期間,以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脫產,顯有使告訴人辰徽公司於前開民事案件確定敗訴前,受有若勝訴則可能無法受償之損害,是被告戊○○、丁○○、己○○三人所為,對告訴人辰徽公司顯亦有所損害。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與丁○○、己○○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丁○○、己○○為使被告戊○○為逃避債務,竟串通以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脫產,破壞地政登記之公信力,並損及告訴人辰徽公司,犯後否認犯行,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經告訴人辰徽公司聲請對其財產准予假扣押,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六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在案。詎被告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辰徽公司之債權,竟與被告己○○同謀,於同月十四日,將其所有之高雄縣○○鎮○○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虛偽設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己○○,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並有前述判決書、起訴書、裁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固非無據。然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渠與戊○○之借款為真實,且渠不知悉有假扣押裁定存在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辰徽公司另聲請對被告戊○○之財產准予假扣押,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六號裁定准為假扣押,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送達告訴人辰徽公司,而就該假扣押事件,告訴人並未為任何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等情,有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六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該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而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可參。故假扣押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從而,債權人如取得對債務人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始應屬「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㈢惟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不經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
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拘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本文定有明文。易言之,裁判須對外發表始生效力,經言詞辯論之裁定,以宣示對外發表,而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無須宣示,而以送達為對外表示之方法,經送達後,裁定始生效,而為裁定之機關始受羈束。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係保全程序之執行,以保全將來之執行,及預防權利發生之損害目的,具有暫定性、緊急性、秘密性、附屬性之性質,為求事前保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然此之「送達」係指對於債務人之送達,然對債權人之送達仍應事前為之,自無疑義,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假扣押之裁定正本自明。本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六號之假扣押裁定,屬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自需經送達方生效力,而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送達告訴人辰徽公司,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從而該假扣押裁定自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生效力,則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債權人即告訴人公司取得對債務人戊○○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方屬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本件被告己○○、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登記完成,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告訴人取得對被告戊○○之假扣押執行名義,顯不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㈣再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保全程序,重在迅速性及
秘密性,執行債務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得悉所有財產經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時,執行債權人均已完成開始執行程序之查封動作,本件告訴人既未曾申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該假扣押之裁定並未送達與被告戊○○,因而被告己○○亦無從知悉告訴人聲請法院對戊○○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亦難認渠具毀損債權之故意。
㈤被告己○○行為時既欠缺將受強制執行之情狀,自無成立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之
可言。從而,被告己○○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成立,惟因公訴人等認被告己○○等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乙、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光於告訴人取得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與被告丙○○○同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所持有寶坤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坤公司)之十二萬五千股股份,以二百萬元之價格,虛偽成立買賣契約過戶登記予該公司員工林淑貞之母即被告丙○○○,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綦詳,並有前述判決書、起訴書、裁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是經女兒林淑貞告知戊○○要出售寶坤公司十二萬五千股股份,因認該公司經營績效甚佳,決定購買,並非假買賣等語。惟查:
㈠被告戊○○所持有之寶坤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五千股
股份,確實於其受刑事有罪判決後,即全數轉讓予被告丙○○○,業如前述。雖被告丙○○○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百萬元存款憑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三號卷七三頁)在卷可證。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先辯稱;「二百萬元股票款由匯款方式支付,先匯款一百萬元,一週後付六十萬,其餘陸續付,是女兒林淑貞介紹的股票,女兒簽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三號卷六二頁),後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初匯款二百萬元給戊○○,其中一百萬元是向女兒借,之後定存到期領六十萬元給我女兒,另外四十萬元陸續還我女兒。(問:是那個女兒?)三女兒林淑芬。」(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九號卷三六頁、六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先生退休有錢,我也有一點錢,林淑貞向我們介紹寶坤公司的股份可以投資方購買。(問:二百萬元中,你先生拿出了多少錢?你拿出多少錢?)剛好我先生退休金夠。(問;你不是說股份二百萬元其中有你拿出的積蓄?)二百萬元都是我先生的退休金,我自己的積蓄還在。二百萬元都是現金給戊○○,在聯邦銀行匯給戊○○。(問:是何時匯款?)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滙一百萬元到戊○○的戶頭,其餘的款項是我叫我女兒林淑貞先拿出來,過幾天我的六十萬元定存到期再還給林淑貞,其餘的四十萬元以現金還給林淑貞。我不知道林淑貞幫我出的一百萬元如何給付給戊○○。」等語(本院卷一六八至一七○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互相矛盾,且與證人林淑貞所證述:「我母親只有一百多萬的存款,先支付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由我墊付,我母親再陸續還我六十萬元,和其他的現金。」之借款返還方式等語,亦有出入,再參酌被告丙○○○自承平時節儉,又購買股票之一百萬資金來源係以先生退休金支付,衡情對本件股票買賣之交易應相當慎重而記憶深刻,然被告丙○○○就其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向林淑芬或林淑貞借款購買股票,甚且如何支付價金等節,供述差異甚大,實與常情不符,堪認該被告戊○○與丙○○○間之股票買賣應屬虛偽。
㈡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又被告丙○○○及被告戊○○轉讓股份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依股票為記名或不記名而不相同,如記名股票需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並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俗稱過戶)。若不記名股票則因股票之交付而生,顯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並無需向主管機關為登記,且經本院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寶坤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屬實。本件被告戊○○與丙○○○間就寶坤公司股份轉讓,僅經寶坤公司登記於其公司所製作之股東名簿,並無須向主管機關為任何股東變更登記,自無任何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員所執掌之公文書之情事,而無法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
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本件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取得對債務人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時,方屬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本件告訴人未曾申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該假扣押裁定未曾送達債務人即被告戊○○,業如前述。而被告戊○○因具寶坤公司董事身分,其移轉所有之全數寶坤公司股份十二萬五千股予被告丙○○○,而經寶坤公司主動委由陳中成會計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戊○○股份全數轉讓為由,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三六○○五九八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戊○○與丙○○○之股份移轉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前,渠等行為時,既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告訴人取得對被告戊○○之假扣押執行名義前,已不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再者該假扣押之裁定並未送達與被告戊○○,被告丙○○○亦無從知悉告訴人聲請法院對被告戊○○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一事,亦難認被告丙○○○具毀損債權之故意,是被告丙○○○行為時既欠缺將受強制執行之情狀,自無成立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之可言。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之行為,既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
債權罪構成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戊○○部分,待其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陳 億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