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仿冒附圖一及附圖二商標手錶拾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一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嗣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文字及圖,為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即勞力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錶、及屬於錶性質之計時儀器及其各部與附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勞力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附圖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圖樣及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擅自使用相同於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文字及圖樣於其販賣之手錶,並以每只手錶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元至四萬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前開手錶數只,並於「翡翠週刊」雜誌上刊登前開手錶之廣告,及印製廣告型錄。
三、案經附圖一及附圖二文字、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勞力士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對於明知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文字及圖樣為勞力士公司商標為之部分加以否認外,對於右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惟查:
㈠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早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專用權人勞
力士公司於我國註冊登記,有商標註冊證二件附卷可參,且商標專用權人勞力士公司為著名手錶製造業者,於市面上流通極廣,為世界著名之品牌商標,而被告係從事鐘錶販賣之業者,本身亦有多項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及專利權,對於智慧財產權秩序應極為熟悉,對於附圖一及附圖二之文字及圖係勞力士公司享有專用權之商標乙節,應為知情。
㈡復有現場查獲照片七幀、翡翠週刊雜誌第五七二期手錶廣告、紳富鑽錶產品型錄、勞力士公司原廠型錄各一件附卷可查。
㈢參以被告前有多次與違反商標法相關前科,其對使用文字、圖樣於商品上是否侵
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乙節,應較一般人有更高度之警覺性,是被告辯稱係無心之過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仿冒商標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於同一商品之廣告、標鐵、說明書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使用仿冒商標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仿冒商標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一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嗣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商標法前科,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源於品質改良及商品行銷拓展,建立品牌形象,使消費者得以信賴該商標代表一定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仿冒他人之商標,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本件查獲仿品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仿冒附圖一及附圖二商標之手錶十一只,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