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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經濟早陷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欲標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大哥大基地台台南區工程須先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由,邀告訴人乙○○插股,告訴人不疑有詐如數交付,被告即簽發其姊楊張美寶名義,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票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支票一紙作為擔保。嗣被告又將其所承攬在高雄市鎮○○街某處之板模工程委由告訴人承作,雙方約定以坪數計算工程款,並採實做實算方式,詎於工程於進行至四樓時,被告即向屋主請得款項後,並逃逸無蹤,至此告訴人始發現受騙,計詐得未支付工程款之利益約四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判例雖係就詐欺取財罪立論,然詐欺得利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及被告簽發之收據與支票(即被告以其姐楊張美寶名義簽發之支票)各一紙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告訴人間二十萬元之部分,係伊邀告訴人入股,惟因遠傳公司基地台遭居民抗爭而作罷,嗣伊資金週轉困難,始無法還款;另板模工程部分,則因支付建材費用後,告訴人願意協助伊渡過難關而遲延向伊請款,復因伊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到處躲債無力償還,始無法給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伊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投標遠傳公司大哥大基地台南區工程押標金用途,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出具收據一紙,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該二十萬元轉為股份一股,視為告訴人出資額,被告並以其姐楊張美寶名義,簽發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交付予告訴人,嗣該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承作高雄市鎮○○街某處新建工程,其中板模工程部分交由告訴人施作,惟嗣後積欠告訴人工程款約四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二一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詳刑事告訴狀及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且有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詳本案偵字第二八○○九號卷第三至五頁),堪信屬實。

(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開二項金額間,是否有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罪之情事,則為本訴應審究之重點,以下分述之:

1、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出具予告訴人之收據載明:茲收到現金二十萬元,係為投標遠傳通訊大哥大基地台南區工程押標金用途,由本人提供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一張,本現金相對轉為股份壹股等語,此有收據及支票各一份為證(見前卷第三、四頁)。前開收據雖未載明遠傳公司大哥大基地台南區工程係在何處,惟據被告供稱:地點在台南縣新化鎮「知母義」(詳本院卷第二一頁),而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可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函查得知,遠傳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曾承租楊吳妹女士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知母義二○二地號土地,設立行動電話基地台,嗣因居民抗爭,該公司為和睦鄰里,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楊吳妹終止租賃關係等情,有遠傳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遠傳九十二(客網)字第五一四九七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四四頁),足認遠傳公司確曾八十九年間欲於台南縣新化鎮知母義設立行動電話基地台,嗣因居民抗爭而作罷一節,應屬真實。是告訴訴人給付該二十萬元係為投資目的而交付予被告,而投資事項亦確有其事。準此,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告訴人亦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二十萬元之情事,自不能僅以事後被告無法將告訴人投資之股金返還,而遽予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2、另被告就應給付告訴人板模工程之工程款約四十萬元之部分,被告雖無法提出任何有關本件工程及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相關資料,然因被告並無自負證明無罪之義務,是此部分應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以為斷。然公訴人就此僅依告訴人之指述為據,另佐以被告曾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濟即發生困難,而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姑不論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詐欺之犯意,縱令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濟即產生困難,然由其承攬前開高雄市鎮○○街之新建工程觀之,顯見其欲擺脫此經濟困境自明,且如僅以被告經濟困難,即推論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予告訴人,是屬詐欺罪之範疇,則任何人如資金週轉困難時,即不得向他人借款,否則即有涉犯刑法詐欺罪之可能,其不合理甚明。再者,告訴人承攬被告板模工程,雙方約定以坪數計算工程款,並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卷第一五頁背面),告訴人既在現場施工,若依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不可能於完成一樓層時不即向被告請款,而會於施工至四樓完成時,始全部向被告請款,因此被告所辯告訴人有要協助伊週轉始會遲延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尚非無據。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經濟發生困難無法週轉,逕予推論被告於將該板模工程交予告訴人承攬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以詐術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行為,或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或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應由告訴人另循適法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