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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成員關係。乙○○前因多次毆打丙○○,經丙○○依法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二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禁止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騷擾丙○○,其有效期間為一年。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乙○○因不滿丙○○時常外宿不歸,遂趁丙○○返家探視子女之際,邀集吳女與子、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談話,乙○○因不滿丙○○之言語挑釁,便動手毆打丙○○臉頰,致丙○○左臉頰疼痛,嗣經丙○○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未否認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之問題而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為告訴人打麻將晚歸,我邀她與小孩談話,他生氣故意激怒我,我因為閃躲,手揮到她臉頰,後來孩子拉住她,他就到廚房拿菜刀挑釁我,我就離開」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應否負擔家庭責任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陳甚詳,核與其二人之子王健名於警訊中所陳:「我看見我父親用右拳及左拳揮打我母親之左右臉頰」之語及二人之女甲○○於警訊中我稱:「母親急著吵離婚之事,他藉故跟父親吵架,大聲喧嘩,故意要激怒父親動手打他的意思,我想母親可能是有申請家暴法令之故,於是在本○○○區○○路○○○號住宅內,父親忍無可忍情形下,即動手打母親一下巴掌」之語相符,至王健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很激動衝向被告,手揮向被告,被告為了閃躲也揮到告訴人」等語,甲○○改稱:「我父親認為母親有意傷害他,用手一揮打到母親臉」之詞,並無礙於被告確以揮動之手對告訴人為侵害行為之事實,又以案發之時,告訴人已為子、女王健名及甲○○分別抓住其雙手之手腕,業經該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若僅欲閃避告訴人何須出手?又其究係故意或過失而揮手向告訴人臉部,自己當無不知之理,若非其果係故意出手,何以會於警訊中自承:「忍無可忍之情行下徒手打她一巴掌」之語,從而,其嗣後犯意前詞辯稱是不小心傷及告訴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應堪認定,至其是否因告訴人言語張挑釁而為前開犯行,並不足以影響其是否有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認定。

二、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定。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而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不得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應係依同條所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裁定之概括規定,亦即如騷擾之行為已達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時,騷擾之行為已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違反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罪,不另成立違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罪。查被告乙○○係告訴人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保護令後,對告訴人有右揭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內容,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存在,仍因細故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係因案發之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能忍受告訴人言語之挑釁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希望能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一時衝動,未經深思熟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是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任該部份事實若成立犯罪,與業經起訴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 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