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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聯榮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聯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丙○○所有之營業大貨車一輛,因申請營業牌照AN-0三八號(嗣註銷重領為二K-九五八、00五-GN號)使用之故,將該車靠行登記於聯榮公司名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丙○○將上開大貨車以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丁○○,並邀乙○○見證,惟丙○○不知納稅義務人聯榮公司另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應納稅款達法定數額,公司名下之車輛均早已遭稅捐稽徵機關函請監理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誤以為僅將靠行期間所積欠聯榮公司代墊牌照稅、燃料稅等十三萬元清償後,即可辦理過戶,遂與丁○○約定:簽約時先交付五十萬元,車輛交由丁○○繼續靠行於聯榮公司使用,餘款十三萬元則作為清償上開丙○○積欠公司代墊之燃料稅、牌照稅後,再辦理過戶手續。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聯榮公司係因另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名下車輛均已遭禁止處分登記,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積欠公司代墊之稅款無關,竟利用丁○○不知上情之機會,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三日,丁○○向其表示欲委託代辦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時,均向丁○○佯稱:將十三萬元交予伊,即可辦理過戶等語,致丁○○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持十三萬元至上址聯榮公司交付予乙○○,乙○○復佯請丁○○填寫過戶資料後,攜帶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帶同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監理站)佯裝欲繳清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並辦理過戶登記,藉資取信,乙○○因之詐騙得逞。嗣丁○○見過戶手續遲未能辦妥,而向乙○○查詢,乙○○始告知因聯榮公司欠稅過多,公司名下車輛遭凍結,無法辦理過戶等情,並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十三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十三萬是丙○○靠行我公司歷年來所積欠墊繳之牌照稅、燃料稅款,是我應收取的,且告訴人向丙○○買車時契約上已載明該十三萬元由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不能過戶是因聯榮公司另積欠國稅局稅款,遭禁止處分登記,與這十三萬元無關,告訴人於買車時就已知道;我是向告訴人說幫忙他辦辦看過戶手續,沒有保證一定可以過戶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明知其實際經營之聯榮公司,因積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公司名

下之車輛均遭禁止處分登記,系爭車輛早已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佯以繳清系爭車輛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即可辦理過戶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十三萬款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吳澄潔律師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警卷一至二頁、告訴狀、九一偵二七一六四卷第七至八頁、本院卷三三、五七、七一、一二0頁),核與證人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交付被告十三萬元之石重義、陳錦雲分別於偵查、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上開偵卷第八至九頁、本院卷第五五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賣車時被告主動向丁○○表示可以將十三萬元交給他,他可以幫忙辦理過戶給丁○○,我只拿五十萬元,之後十三萬元是被告與告訴人自己談的,我不知情,我知道聯榮公司欠稅,但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公司被國稅局下禁止處分命令等情明確(本院卷第三三、五七、五八頁),參以被告乙○○亦自承: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十三萬,而且有說要去辦過戶,但後來不能辦,因我公司欠營業稅、所得稅,車子被禁止過戶,與牌照稅、營業稅沒有關係;告訴人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時,聯榮公司已經積欠國稅局二、三百萬稅款,且已被國稅局下禁止命令等情在卷(本院第三二、七三、五七、一二0頁)。又聯榮公司因積欠稅捐機關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牌照稅等稅款達法定數額,經函請監理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高監車字第0九一00五七七八二號函文所附聯榮公司所有車輛禁動資料十五紙及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監車字第0九二00五一六四0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八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九二00八七八四九號、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高縣稅法字第0九二0一00八九七號函各一份(九一偵二七一六四卷十九至三四頁、本院卷八十至九十、九三、九七頁)可按。此外,復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資佐憑(警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八、九頁),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向告訴人收取十三萬元係依契約所載原車主丙○○積欠公司代墊

之牌照稅、燃料稅,告訴人於買賣時即知該車因聯榮公司欠稅過多,遭禁止處分不能過戶,丙○○有告訴他云云,證人丙○○固證稱:我有告訴丁○○此輛車欠稅不能過戶(本院卷三三頁),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證稱:我知道聯榮公司欠稅,但不知道詳細金額,也不知道公司被國稅局下禁止處分命令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已如前述,又遍查卷附證人丙○○與告訴人之買賣合約書內容,均無任何附註本件買賣車輛不能過戶之條款或字句,而合約書第十二條所示「餘款全部金額(十三萬),甲方(丙○○)作為清償積欠公司之燃料稅及牌照稅等全部費用」,亦經證人丙○○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均一致證陳:第十二條之真意是只要將十三萬元積欠之稅款繳清就可以辦理過戶給丁○○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三三頁),證人丙○○既不知聯榮公司因欠稅致車輛遭禁止處分,顯見證人丙○○上開所謂「有告知告訴人此車欠稅不能過戶」之真意,係其誤認自身積欠公司之牌照稅、燃料稅十三萬為該車「欠稅」不能過戶之原因,待該十三萬繳清即可過戶甚明。況被告僅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衡情並無要求買方即告訴人給付餘款十三萬元之理,苟非被告佯以代辦過戶為由,告訴人豈願將餘款十三萬交予被告?參以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丙○○之妻王月子亦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說他已在處理欠稅的事,處理好就可以過戶等情(本院卷第五六頁),益證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不知系爭車輛因聯榮公司欠稅過多,遭禁止處分登記而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仍佯以辦理過戶為由,向告訴人施詐而騙取系爭款項之行為無訛。其上開所辯,純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卷附借條一紙(本院卷第五一頁),被告雖辯稱:那是告訴人事後另向我借十

萬元,我開立十萬元本票借他,告訴人才簽立借條,並非我因此次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而退還告訴人的款項,二者無關云云,惟為告訴人丁○○否認,陳稱:後來系爭車輛沒有辦法過戶,我去找被告希望他能還錢,但他說沒錢還給我,就開一張十萬元本票給我,並叫我在紙條上簽名,因我只有國小畢業不太認識字,不知道紙條上內容的意思,就簽名蓋章等語,而觀之該借條上載有:「該款於系爭車輛可辦理過戶時再付清」等語,顯見該借條確與本件買賣契約有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前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九十一年度自字三一五號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已久,且犯罪手段不同,自無連續犯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仍不知省悟,此次復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所得非鉅,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