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俊仔」之成年男子,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洋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二人竟共同基於自大陸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丙○○出資新台幣十數萬元,作為購買私菸之投資款,並先推由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王怡仁購買牌照號碼為RX-○六號之水泥散裝槽車斗一部,作為預備載運私菸之用,復由「俊仔」(公訴人誤認為丙○○)化名「葉榮華」,向不知情之乙○○之妻曾秀會承租乙○○所有、並坐落於高雄縣大社鄉桶寮巷四十七號之倉庫,作為預備藏匿私菸之處所。嗣即由「俊仔」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私菸一批(包括①大衛杜夫牌洋菸二萬三千一百包、完稅價格應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元;②峰牌洋菸七萬一千包、完稅價格應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元;③七星牌洋菸三千包,完稅價格應為四萬二千六百元,以下簡稱系爭私菸)運輸上岸;丙○○即於同年十月五日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車頭托拉前開車斗,前往國道十號燕巢交流道附近,接駁「俊仔」所載運之系爭私菸。丙○○並隨即以該車斗載運系爭私菸回前開倉庫藏匿,並僱用不知情之甲○○、丁○○(另經不起訴處分)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該倉庫載運前揭私菸欲至國道十號高雄支線(即俗稱南二高)仁武交流道處等候前來接應之人。然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即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倉庫內查獲,並扣得置於車斗內之系爭私菸。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王怡仁、乙○○、曾秀會、甲○○、丁○○等人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公訴人雖認系爭倉庫係被告化名「葉榮華」而承租,然此業經被告始終否認,且辯稱係「俊仔」所承租等語,況該倉庫之所有權人乙○○、出租人曾秀會,亦皆到庭證稱其等不識被告,亦非被告與其等簽訂租賃契約,是應認該房屋係經「俊仔」所承租,被告並未曾參與任何租賃事宜。又查,系爭查扣之私菸包括:①大衛杜夫牌洋菸二萬三千一百包、完稅價格應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元;②峰牌洋菸七萬一千包、完稅價格應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元;③七星牌洋菸三千包,完稅價格應為四萬二千六百元部分,亦有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高雄關稅局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八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丙○○與綽號為「俊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欲藉輸入私菸獲取不正利益,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自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渠等並非主導者之地位,且尚未獲得利益,並表悔意及其於犯本案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私菸一批,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有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關緝字第九一○六一三○○號函附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可考,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並此敘明。另被告所有並經扣案、牌照號碼為RX-○六號之水泥散裝車斗一部,雖係被告載運私菸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斗價值不低,且非專供運輸私菸所用,故不宜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