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一號),簽請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明知其經濟不佳、無支付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佯稱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其中八萬元支付該車之修理費予車廠、另三萬元現金給付)之代價,向丁○○購買其所保管蘇水所有,並經蘇水同意售予丙○○之福特廠牌、牌照號碼為VN─八七七0號自小客車後(聲請人誤認該車輛為丁○○所有),旋即於同日偕同乙○○至高雄市○○○路○號之「三本汽車廠」,以案外人甲○○(業已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所簽發、乙○○背書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Q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八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給該汽車廠人員後,即將上開汽車開走。嗣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且餘款三萬元亦未支付,經丁○○屢次催索,丙○○與乙○○均避不見面,且聯絡電話也遭停話,並自該日起至九月二十七日止,丁○○又分別接獲上開汽車交通違規之舉發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為憑。至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其事;被告丙○○並辯稱:系爭車輛原係其友人蘇水所有,蘇水至美國期間則將車輛移轉登記至丁○○之名下,以利蘇水回國時可隨時使用,嗣因丁○○未將車子保管妥適,故欲將車輛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乃與丁○○約定移轉車輛登記,且支付車廠車輛修理費用八萬餘元,及給付丁○○三萬元之保管費,並以甲○○所簽發、被告乙○○所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予車廠以代修理費用之給付,並另給付一千元現金予車廠。然其因不知系爭支票發票人甲○○之債信欠佳,致該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即遭退票,更因其就該三萬元之保管費部分未能及時給付,始經丁○○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實其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涉犯罪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丙○○確交付系爭支票予車廠,並由其代丙○○將車輛開走,惟嗣因系爭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而丙○○亦無能力給付保管費予丁○○,而其復為該支票之背書人,故始由其代為給付八萬元予車廠,並給付三萬五千元丁○○,惟其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而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積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確為訴外人蘇水所有,並移轉車籍登記於告訴人丁○○名下,嗣被告丙
○○於經蘇水同意後,欲將該車輛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由其使用,其乃偕同乙○○與丁○○共同協議由丙○○給付該車輛修理費用八萬一千元予三本汽車廠,及給付三萬餘元予告訴人丁○○。嗣丙○○即交付系爭面額為八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一千元予該汽車廠,並由乙○○將車輛開走,惟該支票屆期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一節,核與被告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丁○○及三本汽車廠之員工戊○○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是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甲○○雖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即有退票之紀錄(此可參附偵卷第二十頁至五十四頁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惟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丙○○轉由乙○○交付予三本汽車廠作為給付修理費之用,則三本汽車廠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只要照會銀行有關系爭支票發票人甲○○之債信,即可輕易查知發票人曾有退票之紀錄,三本汽車廠卻仍予收受,不能因此謂有何陷於錯誤。況曾有退票紀錄,並不代表該帳戶之支票即無從兌現,被告若知該系爭支票曾有退票紀錄,而可能於將來無法兌現而拒收,其何須再持以行使,此與假造良好之票信而於取得信任後始故意退票施用詐術之情形,顯有不同。故被告丙○○、乙○○辯稱不知甲○○之債信不佳等情,堪信為真實。是端不能僅以丙○○自甲○○處所收受之票據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即認被告丙○○交付該支票時即係施用詐術,並有致車廠及丁○○陷於錯誤之情事,更不能因被告丙○○與乙○○逾期清償債務,即認因被告丙○○已明知無給付能力,卻仍與丁○○為上述協議,而有詐欺之犯行。
㈢再查,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他們是否有施用詐術使你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沒有,當初只有因為他們沒有如期清償已經協調好的款項,而且我還收到許多系爭車輛的違規罰單,所以我才提出刑事告訴,但是他們應該沒有犯罪行為,僅為民事上面的民事不法,後來債務已經解決,由乙○○付我三萬多元,而且繳清罰款,並且過戶完成」;及證人戊○○於本院所證稱:「(當初乙○○給你們這張票《QG0000000》,是否有對你們施用詐術?)沒有」等語(參本院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綜上可知被告二人確未對證人丁○○及車廠員工施用任何詐術,僅因被告二人未如期清償債務,且丁○○復陸續收受系爭車輛違規之罰單,丁○○在不諳法律之情況下,始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
㈣又被告乙○○業將所有積欠車廠及丁○○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一情,亦經丁○○
、三本汽車廠員工戊○○二人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委修單、乙○○嗣再開立予該車廠之支單二紙(已兌現,附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乙○○確已積極處理系爭債務,其與被告丙○○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詐欺意圖。
五、綜前所述,被告乙○○、丙○○雖與告訴人間有如上述之債務糾紛,然此業經被告清償完畢,且此既核屬民事糾紛問題,已如上述,尚難遽以刑事罪責相繩。從而,公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