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李亭萱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樺吉免洗商行」之負責人,明知自身之經濟能力,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已陷入財務困難及週轉不靈之狀況,竟隱瞞其資力情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三月十九日止,連續向丁○○、甲○○、己○○○、丙○○所經營之林一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一成公司)、嘉新免洗餐具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新潔免洗餐具有限公司(下稱新潔公司)、高全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高全公司)訂購免洗餐具,並集中開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後之支票為支付工具,致丁○○等人陷於錯誤,以為戊○○有能力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紛紛依約交付貨物。嗣丁○○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陸續將所收取之支票提示,皆因存款不足無法兌付後,戊○○已知其無資力付款,竟仍向丁○○等人購買貨物,共計以此方法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三元之物品,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左右停止營業,致丁○○等人無從追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甲○○、己○○○及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丁○○等四人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生意往來已久,都是正常交易,係因受下游廠商拖累,才造成退票;伊僅積欠告訴人等約一、二百萬元,倘伊有詐欺之故意,何以兌現告訴人丙○○七萬元之支票,且任令告訴人將所銷售之貨品取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樺吉免洗商行」之負責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三月十九日止,多次向告訴人丁○○、甲○○、己○○○、丙○○所經營之林一成公司、嘉新公司、新潔公司、高全公司訂購免洗餐具,並集中開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後之支票為支付工具,嗣告訴人丁○○等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陸續將所收取之支票提示,皆因存款不足無法兌付後,被告戊○○仍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許向丁○○等人購買貨物,共計購得價值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三元之物品,嗣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左右停止營業等事實,業據被告直言上情非虛,且核與告訴人丁○○、甲○○、己○○○、丙○○之子乙○○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可供銷貨憑證用之寄存單二十八紙、估價單三十七紙、請款單三紙、出貨單三十一紙、銷貨統計表一紙、支票九紙、退票理由單五紙(均為影本)附卷可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起即已與告訴人丁○○等人有所業務往來,且支付情形皆屬正常之情,業據告訴人丁○○等一致肯認無訛,惟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三月十九日止,其經濟狀況皆屬正常之事實。觀諸本案被告積欠之貨款,皆屬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向告訴人購買之貨品,從而被告於此期間內之經濟狀況如何?則為本案須究明之事項。準此,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九十一年一、二、三月資金就週轉不靈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八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因競爭的關係,業務量較少,導致週轉不靈因而積欠告訴人款項等詞(參閱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立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起之資金存款及提款情形,共計十三個收支交易紀錄,均為當天存入定額款項後,旋即於同日或隔日即提領殆盡,此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查詢明細報告一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均係為支付特定用途始匯入等額之資金,以供他人支票提領之用,絲毫未見帳戶內尚存有供支票提領金額外之多餘金額,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之資金短絀,已陷於週轉不靈之事實。
㈢、查商人本以營利為目的,依社會常態之交易情形憑斷,倘下游廠商或消費者,向上游廠商或商店購物消費,通常上游廠商或商店均會認定消費者必有能力支付消費款項,繼而就消費者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此消費者自身之資力狀況倘已陷入無資力給付之狀態,勢將影響商人交付貨品或提供服務之意願。換言之,倘消費者藉隱暪其資力情形,利用商人誤認為有能力履行給付消費款之義務,而取得財物或享受服務,嗣果以無資力為由為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之原因,必將影響商人於締約時之意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證明。本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之資力狀況既已欠佳,惟仍隱暪其支付能力,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伊並不知道戊○○的資力狀況,如果事先知道他當時有困難,就不會賣貨給他之詞甚詳。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藉隱暪其資力狀況之方式,利用告訴人前開之錯誤,向告訴人購買二百四十八萬餘元之貨品,顯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之事實(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核與上開事證未符,難以信採。
㈣、被告雖提出請款單、出貨單等證,欲佐其確係因受客戶倒帳以致無法支付貨款之辯詞,惟細觀卷附之估價單等證,客觀上所彰顯之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交付物品予他方,尚難逕認他方有積欠貨款。況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均未記載年份,則究係何時出貨?何時被人倒債?係被何人拖累?詳細金額若干?均難認定。且此有利之證據,業據公訴人及本院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一再曉諭被告指出具體之方法俾供調查此有利之證據,然均未獲被告遵諭提出,益見此有利其事實之證明方法之調查途徑已窮,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雖被告於詐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免洗餐具等貨物後,陸續有清償告訴人丙○○七萬元貨款,且返還向告訴人丁○○、甲○○、己○○○、丙○○各三萬元、十萬元、四萬元及三萬元之貨物,業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詳明,惟此詐欺後之彌縫行為,尚難據此推翻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藉上開方式,詐得貨物,對經濟交易秩序自有相當之危害,且於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俾藉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失,及其詐得貨品之數額甚鉅;惟念其於犯罪後,仍知清償些許貨款,並容認告訴人各自取回所銷售之貨物,尚見其有減少他人損失之心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