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吳幸怡律師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二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辛○○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壬○○、丙○○及癸○○(起訴書誤認告訴人壬○○與丙○○為夫妻關係)均為朋友關係。詎被告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下旬,在高雄市鴻錦樓餐廳向乙○○、甲○○、己○○、丁○○、彭志凌及告訴人壬○○、丙○○佯稱:將集資到大陸河北省霸州市○○○道倉儲事業,成立「霸州立達倉儲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公司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可正式營業,每年發放股利一次,參加股東可辦理股權登記,在霸州市司法公證處辦理公證,並提出企畫書取信告訴人壬○○、丙○○,致其二人陷於錯誤,認投入資金不久後即可回收獲利,且股東權利可獲保障,即以一股美金三千元之代價,由告訴人壬○○陸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四日、八月七日、十一月十四日,以支票及匯款之方式交付股金予被告戊○○,共計交付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元)。②於九十年十月六日,由被告戊○○向告訴人癸○○佯稱:近期煤礦可開始買賣營運,十一、十二月可開始回收。只剩五股無人認股,一旦認足,即可辦理股權登記等語,被告辛○○則在旁鼓吹、說服,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認近期即可回收獲利,而當場以相同條件認購五股,計交付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詎被告戊○○、辛○○取得上開資金後,並未為告訴人三人辦理股東登記,對該三人之詢問亦多次推託搪塞,被告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自中國大陸傳真自行製作之「霸州立達倉儲有限公司股東名冊」、「霸州立達倉儲有限公司出資證明書」,由被告辛○○交付告訴人三人,以避免犯行敗露。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告訴人壬○○、癸○○親赴中國大陸查閱相關登記資料,始知被告戊○○、辛○○始終未為該三人辦理股東權登記,而發現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丙○○及癸○○指訴:被告戊○○佯稱投資股東可為股權登記,且很快可獲利回收,被告辛○○則在旁鼓吹,但其後卻無股權登記,且無其所稱獲利等語;及證人乙○○、劉孝萱證述:被告戊○○確有股權登記之承諾等語;且有河北省霸州市鐵路倉儲運銷公司企劃書、付款收據、匯款單、霸州公司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投入資本明細表、廊坊至信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二零0二霸民初字第一一八六號)、外商投資企業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報告書等件為佐,為其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雖邀集告訴人壬○○、丙○○投資在大陸設立公司,但其當時是否參與投資及金額均未確定,故先以中方霸州市恆發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恆發公司)、台方臺灣立可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可明公司)為投資者申請設立,但實際全由台方出資,之後始收受告訴人壬○○交付之款項,及告訴人丙○○以前投資大陸加油站款項轉投資,其後因就台方出資但登記與中方出資之部分如何登記,意見紛歧,嗣又忙解決於立達公司買煤失利之糾紛,再因公司經營不善,股東爭執不斷,故遲未辦理司法公證,但所收受之全部款項投入經營等語;被告辛○○則辯以:僅曾以被告戊○○配偶身分於投資聚會時在場,對於被告戊○○投資立達公司事不贊成,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高雄市鴻錦樓邀集甲○○、乙○○、丁○○、己
○○及告訴人壬○○、丙○○等人說明至大陸投資設公司之事,詢問在場人投資意願;又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在高雄市芬蘭風餐廳邀集再募集資金至大陸投資,告訴人癸○○當時在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經告訴人壬○○、丙○○及癸○○指訴在卷,且與證人甲○○(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三○八號卷,下稱發查卷,第七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九頁)、乙○○(見發查卷第七五、本院卷第三五頁)、丁○○(見本院卷二第九二頁)及己○○(見本院卷一第三七頁)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壬○○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四
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新台幣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八千二百元、六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元與被告戊○○,共計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一百元,折合美金六萬元;告訴人丙○○將之前與被告戊○○一起投資經營大陸加油站之款項美金一萬八千元交予被告戊○○;告訴人癸○○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匯款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與被告戊○○,折合美金一萬五千元,均作為其投資立達公司之用等情。為被告戊○○所是認,且據告訴人壬○○、丙○○及癸○○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戊○○收受告訴人壬○○之款項收據二紙、匯款單三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十至十四頁)及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泛高發字第二六二一號附被告戊○○該行○○四—一○○六七—八號帳戶九十年十月八日交易明細資料(見發查卷第四二至四五頁),均足認實在。
㈢立達公司係以立可明公司、恆發公司為投資者,各登記出資美金二十七萬元、三
萬元,告訴人壬○○、丙○○及癸○○並未經登記為股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壬○○、丙○○迭予指陳,又有投入資本明細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發查卷第二○頁、本院卷一第一○二至一○四頁)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無誤。
㈣基此,告訴人壬○○、丙○○參與被告戊○○八十九年三月間在高雄市鴻錦樓說
明至大陸投資設公司之聚會,會後陸續交付款項與被告戊○○投資至大陸設公司;而告訴人癸○○參與九十年十月六日在高雄市芬蘭風餐廳邀集再募集資金至大陸投資之事,會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戊○○投資在大陸所設公司。然則,茲應審究者,告訴人壬○○、丙○○及癸○○雖將投資款項交付給被告戊○○投資在大陸設立之公司,且其後未獲登記為所設公司即立達公司之股東,惟被告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客觀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前開款項參與投資?其倘無此項意圖及施用詐術,揆諸本院前述說明,犯罪構成要件仍不該當,即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㈤經查:
⒈八十九年三月間大陸投資聚會⑴告訴人壬○○、丙○○固然指稱: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高雄市鴻錦樓
餐廳之投資說明,表示公司成立後將作股權登記等語。且告訴人壬○○提出河北省霸州市鐵路倉儲運銷公司企畫書一份(見發查卷第七至九頁)為佐,觀諸其上明確記載「全體股東之股權登記,於霸州市司法公證處辦理公證,……」等語。且有證人乙○○證稱:其投資立達公司美金六萬元,當天聚餐時被告戊○○有說要股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三六頁)。
⑵惟上開告訴人壬○○、丙○○所陳及證人乙○○所證,為被告戊○○所否認。詰
之證人丁○○證稱:其有參加八十九年三月間在高雄市鴻錦樓之聚會,被告戊○○提到跟大陸公司合辦公司,當天未發任何書面資料,只是籌備階段,股東人數還不確定,能否成亦不知,並未提到司法公證、獲利情形及投資回收,但被告戊○○有說先用他在臺灣的立可明公司名義與大陸公司談合作,資金他先墊付,當天未見過河北省霸州市鐵路倉儲運銷公司企畫書,其自己因資金不足未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二至一○二頁);又證人甲○○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在高雄市鴻錦樓餐廳的大陸投資說明會,伊有在場,被告戊○○並未發任何文書,亦未提到司法公證,只說他先去大陸辦公司,辦好後大家再分攤,河北省霸州市鐵路倉儲運銷公司企畫書係鴻錦樓聚會後某日被告戊○○拿給伊看時,始提到司法公證的事,據知企畫書係被告戊○○、告訴人壬○○及乙○○一起草擬,伊也有投資美金一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至一一五)。
⑶觀諸立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批准成立,註冊資本美金三十萬元,由
立可明公司與恆發公司共同投資,分別出資美金二十七萬元即百分之九十、美金三萬元即百分之十(見本院卷一第一○二至一○三頁);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營業執照(見本院卷一第一○四至一○五頁);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取得廊坊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關於立達公司合同、章程之批復書(見本院卷一第一○六至一四○頁)。則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在高雄市鴻錦樓餐廳探詢告訴人壬○○、丙○○之投資意願,而立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已完成相關申請程序且取得上開核准、執照及批復等,反之告訴人壬○○之投資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陸續交付完畢,顯見被告戊○○於有意投資者實際出資前,已先行進行立達公司設立之相關申請程序。而此節與證人丁○○、甲○○上開所證一致。
⑷被告戊○○既於有意投資者未實際出資前已先行著手立達公司設立事宜,則其時
確定之投資者何人、投資款項若干均不確定,顯無法以之為投資者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再告訴人壬○○亦陳稱:其及告訴人丙○○均見過立達公司批准證書、營業執照,知道記載之投資者為立可明公司及恆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益徵其等均知情立達公司申請時以台方立可明公司及中方恆發公司名義為投資者一節。亦與證人丁○○、甲○○所證並無二致。
⑸衡以證人乙○○在大陸曾為本件投資糾紛對被告戊○○提起訴訟(見發查卷第五
六至六十頁),則其與被告戊○○間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言已非無疑。再核諸未參與投資之證人丁○○及參與投資之證人甲○○所證關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高
雄市鴻錦樓餐廳被告戊○○說明大陸投資事宜的情形所證均屬一致,且有上開與事實相符之處,故以證人丁○○、甲○○之證言為可採。
⑹則由證人丁○○、甲○○之證言,足認被告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在高雄市鴻
錦樓餐廳探詢告訴人壬○○、丙○○之投資意願,但其時並未提出該企畫書、承諾股權登記或司法公證之事,而係向投資者表明其先行進行立達公司設立事宜,以立可明公司與大陸公司登記為投資者,此應為在場之告訴人壬○○、丙○○所知曉。是告訴人壬○○、丙○○此部分,尚不足採。
⒉投資股權登記或司法公證⑴徵諸廊坊至信會計師事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驗資報告附投入資本明
細表,記載立達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實收資本為美金三十萬元,註冊資本美金三十萬元,由立可明公司與恆發公司共同投資,分別出資美金二十七萬元即百分之之九十、美金三萬元即百分之十(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頁);佐以被告戊○○供稱:中方恆發公司係出資土地,所有實收資金全由台方募足等語;且告訴人壬○○亦坦認該百分之十之資金並非恆發公司出資,而係台方募集一節(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顯示立達公司資本固然由台方股東募足實收資本美金三十萬元,即台方股東何人、出資數額已確定,但因與中方恆發公司協議之緣故,台方實際出資之美金三十萬元,於股東出資明細表上僅能登記美金二十七萬元。則於此情形下,台方出資者之實際出資情形無法在批准證書及投入資本明細表上核實登記,故要於投入資本明細表為實際之股權登記,確有困難,且若未與中方恆發公司另行協議,欲據實為股權登記,勢必難以進行。故被告戊○○是否可能承諾股權登記,大有疑問。復如前述,告訴人壬○○、丙○○既對於批准證書如此記載知情,則對於此股權登記之難題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戊○○供稱:股東出資司法公證係鴻錦樓聚會後始提出,與證人甲○○所證
:被告戊○○提出企劃書給伊時有講,在場還有乙○○、告訴人壬○○等語一致,足認被告戊○○與告訴人壬○○、丙○○間確有將股東出資以司法公證方式確保權益之約定。
⑶惟台方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出資既有如上所述之差距,已於前述,則此情形於司法
公證上要如何處理此差距為之,亦有疑問。對此告訴人壬○○陳稱:司法公證就恆發百分之十是否要加進來,並未考慮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足見其等固然約定司法公證一事,但就登記為恆發出資之百分之十部分應如何處理,並未有一致之協議。且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間曾向告訴人壬○○、乙○○告知關於司法公證程序之事,經乙○○復以「有關股權問題,請查明法源依據再回答」、「百分之九股金待回台再討論」等語,有傳真信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一五○至一五一頁),益見台方出資者間司法公證事宜確有意見歧異。故其等雖約定以司法公證方式確保權益,但實際應如何登記並無共識,則於資本募足後欲著手司法公證事宜時招致紛爭而延宕時日無法立刻進行,不無可能。再又有立達公司興築鐵路延宕之事(詳於下述),則司法公證事宜因公司經營上之不順利而拖延未為,益可見之。
⑷且證人甲○○明確證稱:未聽告訴人壬○○催司法公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一○七頁)。遍觀八十九年五月間有被告戊○○、告訴人壬○○、丙○○、證人乙○○、甲○○簽名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有被告戊○○、告訴人壬○○、證人乙○○簽名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有被告戊○○、告訴人壬○○簽名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有告訴人壬○○、丙○○、證人乙○○、己○○簽名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中多有敘及公司營運諸事,但均未提及股權登記或司法公證之事,甚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該次會議紀錄中就被告戊○○對公司之經營多所指責,若果股權登記或司法公證係被告戊○○之承諾,為告訴人壬○○、丙○○信以為真,但被告戊○○卻未履行,衡情其就公司營運諸事商議時,不可能就此重要事宜不置一詞,且未列入會議紀錄,足見其等並無對股權登記信以為真之情事,且對於司法公證何以未行知之綦詳,始未於歷次會議中強調此事。故告訴人壬○○、丙○○對於股權登記及司法公證之事信以為真之指述,尚非可採。
⒊立達公司興築鐵路之事⑴廊坊至信會計師事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驗資報告附投入資本明細表
,記載立達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實收資本為美金三十萬元,註冊資本美金三十萬元,由立可明公司與恆發公司共同投資,分別出資美金二十七萬元即百分之之九十、美金三萬元即百分之十(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頁),已於前述。
⑵又證人甲○○證稱:設立立達公司係計畫興築鐵路以運煤,因被告戊○○原預估
之興築價格過高,後又另行估價施工,延至八十九年十月才開工,但不久就冬天,下雪工程停工,直至九十年三月才再開工,九十年四月底完工,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至大陸時鐵路已完工,但又發生鐵路驗收問題,經伊透過關係找北京鐵路局石家莊分局一位主任之後才解決,何時開通不清楚,但九十年十月左右上面承諾可以使用這條鐵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至一○七頁);又告訴人癸○○亦陳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壬○○至大陸,看到立達公司有辦公室、鐵路,這投資案有在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十至二一頁)。
⑶至於鐵路何時完工,立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年檢自查報告雖記載鐵路未正
式開通等語(見發查卷第八一頁;但石家莊分局運輸管理分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發送鐵路電報則記載該鐵路九十年十月二日開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二者顯有歧異。對此歧異,被告戊○○辯稱係為避稅故年檢自查報告記載鐵路未正式開通及營運。再將將證人甲○○所證與前開二份報告互核以觀,其所證與鐵路電報之記載相同,況衡諸被告戊○○所辯為避稅之語,於公司經營上不無可能,故應以鐵路電報之記載為可信。據此足證被告戊○○募集立達公司資金所興築之鐵路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已完工。
⑷足見被告戊○○募集之立達公司資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已投入公司,而
完成驗資報告,且進行興築鐵路之事,但其間興築計畫發生延宕,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始完工。
⒋九十年十月六日募集資金聚會⑴告訴人癸○○指述:九十年十月六日在芬蘭風餐廳聚會時,被告戊○○表示已募
集資金已在大陸營運,還差五股募足後,可以股權登記,一、二個月後可以回收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癸○○之配偶劉孝萱證稱:被告戊○○稱告訴人癸○○加入之資金是未募足之部分等語。
⑵惟證人甲○○證稱:鐵路完工後,因公司已沒錢,被告戊○○回台籌錢買煤,但
所籌資金不足,股東亦無意願出資,九十年十月六日在芬蘭風餐廳聚會募資時,伊亦在場,因籌集資金仍舊不足,被告戊○○提議將其自己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借給公司,年利百分之十八,大家沒有異議,當時未提到可以股權登記之事,也未提到司法公證,大家很高興要買煤營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至一○九、本院卷三第十八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戊○○有意將其退休金借給公司,由公司支付優惠存款利息,以有資金買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
⑶參諸被告戊○○募集立達公司資金所興築之鐵路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完工,勢將
接續進行營運;且立達公司批准證書雖記載註冊資本為美金三十萬元,但亦記載投資總額可達美金四十萬元;又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戊○○、告訴人壬○○均出席且簽名之股東會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流動資金已明顯不足,應在總投資四十萬美元之範圍內,以每股三千美元繼續募集資金,‧‧董事一致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與證人甲○○所證公司資金不足,而再募資情事一致。基上,顯示立達公司出資者確有為公司資金不足,影響後續營運進行之故,而計畫在投資總額內美金四十萬元內再募資。故九十年十月六日在芬蘭風餐廳聚會時,被告戊○○若果有稱公司已營運,再募未募足之資金,募足後即可營運等語,亦與實情相符。
⑷至被告戊○○是否對告訴人癸○○承諾募集後辦理股權登記、司法公證之事。告
訴人癸○○、證人劉孝萱與證人甲○○所證不一,且觀諸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有告訴人壬○○、丙○○、癸○○、證人乙○○簽名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中有敘及公司營運及指責被告戊○○經營不善諸事,但對於股權登記或司法公證之事隻字未提,若果此係被告戊○○之承諾,為告訴人癸○○信以為真,但被告戊○○卻未履行,衡情其不可能就此重要事項不置一詞,且未要求列入會議紀錄,克被告戊○○立行之責任,尤其前已投資之告訴人壬○○、丙○○更不可能對此置若罔聞。故告訴人癸○○此部分指述,尚難遽信。
⒌立達公司購買煤之事⑴證人甲○○又證:被告戊○○籌得資金後,經告訴人壬○○之堂弟鄭化慶介紹買
煤,簽約也付款後,對方一直拖延交付煤,直到後來才說實情是無車廂可用以交付煤,被告戊○○才知已買不到煤,經多次交涉才把錢要回來,買煤計畫失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參以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大陸簽訂之工礦、物資供銷合同(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又有廊坊金城會計師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計報告記載,立達公司實收資本美金三十六萬九千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
⑵顯見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在台募得資金後,確實將資金投入公司,並即刻進
行買煤事宜,但其後因買煤未成,導致無法以鐵路運煤營運。但若買煤及營運順利進行,則告訴人癸○○投資後不久,公司開始有營利收入而獲利可期,並非不可能,故即使被告戊○○有稱即將可以回收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⒍再證人甲○○證稱:鐵路延後完工,公司資金困難,買煤失敗,九十年十一月底
公司前景已黯淡,九十一年十二月當時公司已沒錢,有找證人乙○○、告訴人壬○○商討如何合力挽救公司,乙○○當時反對不管,後來被告戊○○將公司賣掉,伊知情也贊成,先還給伊投資款七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一一○、一
一三、一一四頁)。參諸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有告訴人壬○○、丙○○、癸○○、證人乙○○、己○○簽名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有被告戊○○、證人甲○○簽名之股東會紀錄,顯示公司股東發生激烈爭執,涉及被告戊○○經營權續否之爭議,核與證人甲○○所證相同。足見立達公司確實發生激烈股東爭議,而被告戊○○在此情形下將公司出賣。
⒎綜上所述,被告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在高雄市鴻錦樓餐廳探詢告訴人壬○○
、丙○○之投資意願,但其時並未提出該企畫書、承諾股權登記或司法公證之事,而係向投資者表明其先行進行立達公司設立事宜,以立可明公司與大陸公司登記為投資者,故告訴人壬○○、丙○○對於立達公司申請設立時以台方立可明公司及中方恆發公司為投資者,實際全由台方出資,但記載各出資美金二十七萬元、三萬元,實收資本美金三十萬元,知之甚詳;告訴人壬○○之投資款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陸續交付完畢;被告戊○○與告訴人壬○○、丙○○其後雖約定股東實際出資情形以司法公證為之,但實際如何進行未獲致共識;而被告戊○○募集之立達公司資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已將之投入公司,完成驗資報告,且進行興築鐵路之事,但其間興築計畫發生延宕,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始完工;但公司資金不足,故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又再在芬蘭風餐廳聚會再募集資金,原預計買煤營運後可以開始有營收;迨於九十年十月在台募得資金後,確實將資金投入公司,並即刻進行買煤事宜,但其後因買煤未成,導致無法以鐵路運煤營運;嗣後,立達公司發生激烈股東爭議,而被告戊○○在此情形下將公司出賣。準此而論,尚無足認被告戊○○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而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三人陷於錯誤交付前開款項投資立達公司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詐欺犯行,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告戊○○未能使投資者獲利,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所生糾葛,尚難認構成詐欺罪責,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辛○○部分⑴證人己○○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在鴻錦樓餐廳聚會時,被告辛○○在場,只是扮
演唐太太角色,未說服大家投資及出示圖表,還私下表示反對被告即其夫戊○○投資之事等(見本院卷一第三七頁);又證人丁○○、甲○○均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鴻錦樓聚會時,被告辛○○只在場倒茶,沒講話,未有鼓勵投資之舉動,私下表示反對投資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三、九八頁);且證人甲○○復證稱:九十年十月六日在芬蘭風餐廳聚會時,被告辛○○僅在場,未為任何事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顯示被告辛○○有參與大陸投資事宜。核以證人己○○、丁○○及甲○○此部分所證均屬一致;及衡以被告辛○○為被告戊○○之配偶,其於被告戊○○邀集之大陸投資說明會場合在場,又或有即使有代被告戊○○傳遞轉交投資文件等,亦符合常情,尚難僅以其在場及曾經轉託文件,遽認其參與被告戊○○本件投資事宜。
⑵況即使被告辛○○知情且參與此事,但既無足認定被告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三人陷於錯誤交付前開款項投資立達公司,不能成立詐
欺取財罪,已於前述,則自亦無以認被告辛○○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三人陷於錯誤交付前開款項投資立達公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詐欺犯行,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諸情,並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