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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施介元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均沒收。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前全數清償,且簽發本票乙紙(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號○三四八○九號)供作擔保。嗣戊○○未能如期還款,甲○○即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二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甲○○復持該裁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戊○○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三九四之五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七八○號執行中。詎戊○○意圖使甲○○僅能獲得較少之分配而牟取不法利益,即與己○○、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積欠己○○三百五十萬元債務,竟於上開執行期間內,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不實本票五紙予己○○(該五紙本票均係己○○所有,持交戊○○簽發),虛偽製造該三百五十萬元之假債權,且為避免甲○○起疑,以便參與上開強制執行之分配,己○○再將該五紙不實本票交付丁○○,由丁○○以其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不知情之法官為形式上審查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將此不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民事裁定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業務之正確性。其後丁○○旋持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戊○○之上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九號併於前述執行案件執行。嗣甲○○察覺有異而提起告訴,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甲○○一百萬元,並簽發前揭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乙紙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而對其前揭房屋強制執行,且其另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予被告己○○之事實;被告己○○固坦承其確有持其所有之空白本票五紙,交由被告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其再將之交付被告丁○○,而由被告丁○○以自己名義聲請本票裁定而參與前揭執行分配之事實;被告丁○○固坦承其確有自被告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參與前揭執行分配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雖欠告訴人一百萬元債務,但並非係借款債務,而是前向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所滋生之利息債務。

伊是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理事長,之前確有積欠該農會總幹事己○○款項合計三百五十萬元,所以才會在己○○退休之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給己○○,並無任何不實云云;被告己○○辯稱:農會理事長戊○○確實積欠伊款項合計三百五十餘萬元,其中現金借七十萬元,當初競選經費一百五十萬元,其餘款項則是伊替戊○○墊付農會貸款及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後以整數三百五十萬元計算,因為戊○○一直沒有還錢,所以才會在伊要退休之前,想說要有個證明,才請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給伊。後來因為戊○○的財產都被告訴人查封,伊才想說要參與分配,然伊與戊○○是長官部屬關係,也是同鄉,伊不好意思出面,才會把五紙本票交給伊女婿丁○○,由丁○○出面參與分配,伊就是要把這筆錢送給丁○○與伊女兒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稍微知道伊岳父己○○與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己○○有跟伊說過。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就是戊○○欠己○○錢,才簽發給己○○的,因為己○○礙於情面,所以交給伊代為行使債權,並沒有說要把本票或錢送給伊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三

日以前全數清償,且簽發本票乙紙(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號○三四八○九號)供作擔保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有其所提之借款證明書、同意書、存摺明細及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六頁),被告戊○○亦坦承確有積欠一百萬元之事,且該借款證明書、同意書及本票上其之署名均為其親簽無訛,互核以觀,足見上開事實應屬真實。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款項並非借款債務,而係之前借款所產生的利息債務云云。然查,此業經告訴人否認在卷,而被告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上開借款證明書、同意書均已載明被告戊○○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旨,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戊○○既願於上開書面上簽名蓋章,足徵其確係向告訴人借款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復辯稱:因為告訴人要伊這樣寫,伊才會這樣寫云云,但猶屬空言泛稱,同未提出證據資以佐證。是被告戊○○此節所辯,容難足取。

㈡告訴人持前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二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告訴人復持該裁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戊○○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三九四之五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七八○號執行中。

嗣被告丁○○亦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丁○○復持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戊○○之前揭執行參與分配,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九號併於上開執行案件執行之事實,除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外,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裁定、民事聲請裁定狀、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影本各一份(參見發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三一頁、第三七頁)及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扣案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案卷二宗查核無誤,亦堪認屬真實。

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係被告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己○○,嗣被告己○○

再轉交給被告丁○○,而由被告丁○○持之聲請前揭本票民事裁定及參與分配,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自供承在卷。茲首應審究者,即係被告戊○○簽發該五紙本票予被告己○○,其二人間是否存有該五紙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亦即是否如其二人前揭所辯,被告戊○○確有積欠被告己○○三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三百五十萬元)?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戊○○及己○○於偵查中均供稱: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是包含競選經費

一百五十萬元、代墊利息二百萬元云云;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供稱: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分別是包含競選經費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七十萬元、代墊利息一百二十八萬元云云,而被告己○○則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系爭三百五十萬元是包含競選經費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七十萬元、代墊利息一百十萬元云云;嗣被告己○○復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又改稱:系爭三百五十萬元是包括借款七十萬元、選舉經費一百五十萬元,其餘款項是代墊利息與墊付農會貸款云云。是被告戊○○、己○○二人對於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究係包含若干債務乙節,渠等前後所供均有明顯不同,且二人彼此所陳金額亦有若干歧異,若確實有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存在,渠等應可明確供明,且前後及彼此所供亦應互核一致為是,然何以渠等所供會如此反覆不定、前後歧異?則究否確有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已有可疑。

⒉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中包含有七十

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惟經本院質之該七十萬元之借款情形時,被告戊○○供稱:伊向己○○說沒有錢用,先向他借七十萬元,他就直接拿七十萬元現金給伊,伊記得是一筆七十萬元,在農會裡面直接拿現金給伊的云云;被告己○○則供稱:伊不是一筆借給戊○○七十萬元,是多筆累積下來的,有時借他七、八萬元,有時借他一、二十萬元,伊都是拿現金給他云云,是渠等二人對於該七十萬元之借款情形所供亦有甚鉅之出入,是否無真,不無疑問。另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供稱: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包含代墊積欠告訴人之利息大約八期,合計一百餘萬元(其中被告戊○○供稱係一百二十八萬元,被告己○○則供稱係一百十萬元),並均將代墊之利息以現金直接交付案外人即代書庚○○轉交告訴人云云。然則,被告己○○於偵查中則表示除以現金支付利息外,尚有從存摺撥款云云,故究係以何方式代墊利息,其說法已有歧異。況告訴人亦否認被告己○○有代被告戊○○墊付上開利息之事,並陳稱:被告渠等二人的確有透過庚○○還錢,但只有二次,第一次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償還二十一萬元(借款七百萬元),第二次則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償還十三萬五千元(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另二百五十萬元於六月已還),借是渠等二人一起借,還利息是一起還,所以認定渠等二人是共同借款。後因遲未繳款,伊向庚○○催,庚○○就催己○○,己○○就開二張支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三十六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三萬五千元),事後均有兌現。另戊○○也有簽發其妻的支票給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四十三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三萬八千元),也有兌現。之後就未再繳利息,根本沒有透過庚○○代繳八期利息的事等語。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代墊利息一百餘萬元,則此節是否為真,亦難逕採。

⒊被告戊○○與己○○間之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均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

且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簽發前,亦未約定簽發任何票據或提供任何擔保,此經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向他人借貸金錢通常多會約定相當之利息,並提供一定之擔保(例如簽發票據、提供質押等等),且就何時還款亦多會約定清楚,而徵諸被告戊○○當時任職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理事長,被告己○○任職該農會總幹事,均位居農會要職,且渠等向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月息即高達三分,且分別提供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亦經渠等供明在卷,是渠等豈有不明此理之可能。然而,被告戊○○積欠被告己○○高達三百五十萬元債務,除未約定利息及提供任何擔保外,竟連何時應予還款亦未有約定,且依被告己○○所言,端看被告戊○○何時有錢便何時還,純粹是講信用云云,顯然嚴重悖離常情。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經濟並非富有,且一般伊借人款項,頂多只能借二、三十萬元,不會為了借人款項,而去抵押土地借款或向他人轉借等語,則其又何能且願意借給被告戊○○高達三百五十萬元,且絲毫不算利息,毋庸提供任何擔保,甚至未約定還款日期,以致迄今仍未獲償?亦在在不合常情。再者,被告己○○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伊當時任職總幹事所得每月僅十餘萬元,確實不夠墊付戊○○每月應支付告訴人之利息十三萬五千元等情,既係如此,被告己○○又何以願意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仍持續為被告戊○○代墊上開利息,且長達八期之多?此亦非常情所能想像。是以,被告戊○○與己○○之間是否確有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關係存在,誠然令人置疑。

⒋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之來由

及當時在場人士等節,雖屬大致相符,然渠等於偵查時對於此節之質問,被告戊○○答稱:伊簽本票給己○○是在總幹事辦公室簽的,沒有其他人在場,債務是私底下談與解決云云;被告己○○則答稱:本票是在辦公室簽的,當時有很多理事及一、二位員工。伊之前已經向戊○○要錢,所以現場有很多理事作證云云,二人所供顯然出入甚大。衡以此事係發生於被告己○○於九十年即將退休之前,此據被告戊○○、己○○供承在卷,距離渠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接受上開偵訊時尚不到二年,而當時究竟有無人員在場,雙方係公開或私下簽發本票以解決債務,應非屬瑣碎之事,尚不至如此健忘或易於混淆為是,然被告二人既彼此供述矛盾,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為一致之陳述,則是否確有因欲解決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乙事,益發啟人疑竇。

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是因為這樣

比較好償還,就一張一張還。本票上手寫的字跡都是伊寫的,發票日與到期日的章也都是伊於簽發當日用農會的日期章蓋的(後改稱發票日是當日蓋的,到期日是否當日或事後所蓋不清楚),不是為了參與分配而蓋上的。發票日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因為就是當天開的票。到期日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是誰蓋的。伊有授權己○○填載到期日,不過約定在他要來向伊要錢時,必須要先向伊講。至於票面金額為何這樣寫,沒有任何理由云云;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是戊○○親自簽名、用印,發票日是戊○○於簽發本票時蓋的,到期日則是事後蓋的(後改稱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當日蓋的,而是事後一起蓋的)。伊詢問戊○○伊的債權該怎麼辦,戊○○說伊可以本票參與分配,所以伊才事後將本票到期日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簽發本票當時沒有約定到期日,是因為戊○○說他有錢就要一張一張拿回去,簽發當時,戊○○沒有授權伊填載到期日,完全憑戊○○決定何時還錢。至於發票日為何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伊沒有什麼印象云云。觀諸被告二人所供,渠等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之填載時期,彼此所供極不一致,且本身前後所供亦反覆不定,而渠等對於到期日是否有授權被告己○○填載乙節,更屬明顯有異,另被告己○○表示係為參與分配才蓋上到期日,然被告戊○○竟說不是,亦有出入。衡以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究係於簽發當時所填載或事後才填載,且是否有授權他人填載,填載之目的何在,均屬交易上具體重要之事,尚不至易於淡忘或混淆,被告二人所供本應大致相符為是,然渠等所供既出入如此之大,是否真有如其所稱簽發本票之事,自難遽以採信。再者,何以被告戊○○要簽發五紙本票,且票面金額係三種不同金額(一百十萬元二張、五十萬二張、三十萬元一張),衡諸常情,自應有一定之理由,被告二人雖均供稱係要讓被告戊○○得以一張一張還,但對於票面金額為何是三種金額,被告戊○○竟表示沒有任何理由,而被告二人亦均陳明並未約定如何還款、何時還款,則如此一來,實與渠等所謂日後可以分次攤還之說法有悖。蓋若真係要分次攤還,依照經驗法則,應會將每次所要攤還之金額約定清楚,並以此金額為據簽發本票,豈有任意填載而未有任何理由之說法?而被告己○○雖要求被告戊○○簽發本票,但竟仍謂「完全憑戊○○決定何時還錢」,此又與被告己○○欲以該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戊○○還款之想法格格不入。是以,實難認定被告戊○○、己○○二人間確存有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關係,始由被告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作為擔保之事。

⒍證人即前揭農會代表黃明吉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在己○○退休前二、三

個月,伊曾看見戊○○主動表示要算清楚,並在總幹事辦公室簽發本票給己○○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惟查,縱認該證人所證乙節為真,但該證人亦自承不清楚簽發本票之金額及張數,且亦不清楚是否為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故能否以其所證認定被告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之事,仍有疑問。再該證人證稱:伊於簽發本票當日,係自己前至總幹事辦公室,於此之前戊○○已在該辦公室云云;然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簽發本票當日,伊是先與該證人在秘書室聊天,之後才一起進入總幹事辦公室云云。是二人之說法明顯有異,該證人是否確有在現場目睹所謂之簽發本票之事,要難逕信為真。況審諸該證人係農會代表,與被告戊○○、己○○之關係自屬匪淺,其所證亦容有偏袒被告二人之虞,是其所證乙節,益加難以採信。

⒎證人即前揭農會理事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己○○幫戊○○出一百

五十萬元競選經費,己○○是分批拿出來。後來在八十五年底當選後的半年內,在總幹事辦公室統計競選花費,己○○用筆記統計,載明支出明細,統計結果戊○○剛好花費一百五十萬元。後來戊○○沒有還己○○該一百五十萬元,直到退休前三、四個月才簽發本票給己○○,伊當時也有在場。當時在會算戊○○積欠己○○債務若干,伊知道其中選舉經費一百五十萬元,其他債務伊不清楚,伊只看到戊○○簽發五紙本票給己○○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惟查,該證人證稱被告己○○是分批提供一百五十萬元競選經費,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己○○係一次拿出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且選後是否有結算選舉經費,該證人係證稱確有結算,被告己○○並載明支出明細,然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選後並未結算競選經費,反正在選前就已說好伊負責一百五十萬元,所以沒有明細、收據等資料,選舉不可能有收據云云。是就被告己○○如何代為支出競選經費,且選後是否曾經結算被告戊○○之競選支出,二人所述已甚有出入,則該證人所證此節既有瑕疵,則其所證目睹被告戊○○簽發五紙本票之事是否足以採信,亦非無疑。況且,衡諸被告戊○○、己○○所稱之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關係如此奇特,迥異於社會常情,業如前述,則單憑證人壬○○此節所證,是否即能採信,更不無疑問。此外,審諸該證人係農會理事,其於所謂簽發本票當時則係農會常務監事,其與被告戊○○、己○○之關係亦屬匪淺,其所證當同有偏袒被告二人之虞,是其所證乙節,仍委難採信。

⒏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依其所提之支票存根四張,其上均有戊○○借款

之記載,足以證明己○○借貸之事實;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己○○與戊○○向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實拿六百四十四萬元,欲以之清償農會貸款七百十七萬元,惟尚不足七十三萬元,己○○又向乙○○借款八十萬元以代戊○○清償該筆債務云云。惟查:

⑴前揭辯詞及證據資料,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先前歷次審理中,均未提及或聲

請調查,嗣於本院審理多次之後始行提出,倘真有其事,何以不早於偵查中或本院開始審理時即立即提出,故是否真有其事,已不無可疑。

⑵被告雖提出卷附之支票存根四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然其中票

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NA0000000)並未兌現,此經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函覆本院無訛,有該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彰旗字第一一七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另其中票面金額七十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NA0000000)雖已兌現,但兌領之人並非被告戊○○,而係案外人辛○○,此亦經上開分行函覆本院無訛,同有上開書函暨支票影本乙份附卷可按。至於其餘之二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係三十六萬元、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分別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恰與告訴人前所指稱被告己○○交付給其兌領之支票二張相符,固堪認屬確有兌現,惟被告己○○交付該二張支票予告訴人兌領,是否作為清償被告戊○○之債務,此為告訴人所爭執,是否屬實,尚有疑問。雖其支票存根上均載有「戊○○借」及「戊○○借用」等詞,然是否果真如此,仍要難逕信。況無論如何,此二筆金額即便係被告己○○代被告戊○○墊付積欠告訴人之利息款項,但仍與該被告二人所稱之代墊利息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不符,當難遽信被告己○○確有支出一百餘萬元之代墊利息費用。

⑶辛○○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前揭兌領之面額七十萬元支票,是當初戊

○○要向伊借款七十萬元,始由己○○提供該支票擔保。後來伊向戊○○要不到錢,就將該支票提示兌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是依該證人所證,或可證明被告戊○○確有向其借款七十萬元,嗣後由被告己○○所提供擔保之前揭支票兌現清償。然被告己○○雖代被告戊○○清償此筆七十萬元款項,但其代為清償後,被告戊○○或已另行給付被告己○○,則二人間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當時,是否尚有此筆債務存在,仍難逕加認定之。惟縱令確有該筆七十萬元債務存在,但該筆七十萬元債務與被告二人前所供稱之七十萬元借款債務有別,蓋被告戊○○係供稱:伊向己○○說沒有錢用,先向他借七十萬元,他就直接拿七十萬元現金給伊,伊記得是一筆七十萬元,在農會裡面直接拿現金給伊的云云;被告己○○則供稱:伊不是一筆借給戊○○七十萬元,是多筆累積下來的,有時借他七、八萬元,有時借他一、二十萬元,伊都是拿現金給他云云,從而顯然該筆七十萬元債務與被告二人前所提及包含於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內之七十萬元借款並非相同,自與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無涉。

⑷至被告另主張被告己○○向案外人乙○○借款八十萬元,以清償被告戊○○

積欠農會之債務乙節。縱認被告二人向農會借款七百十七萬元乙事為真,此有被告所提之放款利息清單影本三張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故被告二人遂向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而實拿六百餘萬元償還,不足部分再向乙○○借貸(此亦有乙○○所提之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然則,事實上前揭農會貸款部分,其中有二百五十萬元係被告己○○之借貸,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被告己○○縱有向乙○○借款八十萬元清償農會貸款,但究係清償其本身之貸款,抑或係清償被告戊○○之貸款,要難逕認。其次,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己○○向伊借款八十萬元,是因為要還戊○○的農會貸款,所以伊才借給己○○云云(同前揭審判筆錄參見)。惟查,上開借款並無借據,業據該證人證述在卷,且該借款高達八十萬元,以該證人所自承其僅係前揭農會職員身份,該筆借款並非小額,豈有不填具借據或任何書面資料資以佐證之道理?且該證人亦證稱:借款當時並未說借多久云云,亦明顯有違常情。而該證人既係農會職員,顯與被告戊○○、己○○有相當之關係,亦難免有偏袒該被告二人之可能,故其證詞能否採信,要非無疑。況且,無論如何,上開所謂之八十萬元債務,被告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先前歷次審理中均未提及包含於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內,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始改口作如是之辯解,誠有違常理。是較合理之推論,容係因被告先前之辯解破綻百出,方於最後所另再堆砌之推託卸責之詞,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準此而論,被告戊○○、己○○固均辯稱:確有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存在,

被告戊○○始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給被告己○○云云,實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委無足取,由此足見該被告二人間並無所謂之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因而渠等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當屬不實。至渠等之所以簽發該五紙不實本票,較為合理之解釋,應係被告戊○○之前揭房屋正遭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中,為使告訴人僅能獲得較少之分配,以牟取不法利益,故被告戊○○始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不實本票交付被告己○○,其理昭然甚明。

㈣再者,被告己○○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後,復將之交付被告丁○○,並

由被告丁○○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等情,業如前述,故遂由本院法官為形式上審查,因而將該五紙不實本票之內容登載於所核發之民事裁定書內,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本院核發本票裁定與執行業務之正確性。嗣被告丁○○再以該裁定聲請參與告訴人前揭強制執行之分配,則被告丁○○究否知悉該五紙本票係屬不實,而與被告己○○、戊○○本於犯意聯絡,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即屬其次應審究之爭點。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送給女婿丁○○去處理

,因為伊不好意思出面告戊○○,蓋二人是同鄉,又是長官部屬的關係。當時是在伊住處將該債權送給丁○○,在場的人除伊、丁○○外,還有伊的兒子張嘉逸云云;被告丁○○於偵查中則供稱:此事是發生在九十年七、八月份,當時在場的人除伊、岳父己○○外,只有伊的太太而已,沒有其他人在場。己○○與戊○○是好朋友,不好意思用他的名義去參與分配,所以叫伊出面,不是將債權送給伊云云。參諸被告己○○、丁○○於偵查中所供乙節,可知渠等對於該五紙本票於交付當時是否同時代表移轉權利,以及交付當時除渠等二人外,尚有何人在場等節,均有明顯之出入。衡以上開交付之事既如被告丁○○所言,係發生於00年七、八月份,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僅相隔一年左右,對於上開特殊事宜之重要具體經過,應不至如此容易記憶淡忘或混淆,顯見是否真有其事,已非無疑。嗣被告己○○、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供稱:當時在場除己○○、丁○○外,尚有己○○之大兒子及丁○○之妻云云,固屬口徑一致,然渠等係於前揭偵訊供述呈現瑕疵後,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增加渠等原先各自所未陳述之在場人士而改為相同之供述,衡情容有事後設詞以求相符之可能,能否採信,自不無疑問。再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對是否移轉該五紙本票債權說法不一,且分別為具體明確之回答,被告己○○係供稱:伊交票給丁○○的意思是要將錢贈與丁○○及伊女兒,伊沒有要將該錢再要回來。伊向丁○○說本票就給你,看你是否能拿到錢,拿到錢的話就給你,不然也可以拿到債權憑證云云,惟被告丁○○則供稱:己○○只是叫伊幫他行使,沒有談到票要送伊的事情。他只說戊○○欠他錢,要拿到憑證,他不便出面,要伊出面參與分配、行使債權,除此之外,沒有說其他的事情云云。故是否真有所謂被告己○○因欲追索被告戊○○之債務,而推由被告丁○○出面參與分配之事,既有上述供述瑕疵,自難遽信為真。

⒉觀諸告訴人所提而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其內容之錄音譯文乙份,其上記載九

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告訴人前去拜訪被告丁○○,被告丁○○陳述系爭三百多萬元債務係其現金出借被告戊○○,後來才有簽發本票,共簽發二張本票,其共借被告戊○○陸陸續續很多次等情,有該錄音譯文乙份在卷可稽(參見發查卷第四四頁)。是被告丁○○上開所陳,亦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顯然不同,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係因代為出面行使債權,始參與分配云云,是否足採,益見其疑。辯護人固辯稱:上開錄音譯文是告訴人未經丁○○同意之錄音,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私人非法取證之情形,並不同於政府之非法取證。政府非法取證除係以國家公權力介入外,且具有相當之普遍性,誠難以民刑事或行政懲戒之方式,有效遏止此等非法取證之作法,故不得已只好採取證據排除法則,認其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然私人非法取證之情形,並無國家公權力之介入,亦不具普遍性,且有許多之法律機制得制裁遏阻私人之非法取證,無須另外借助證據排除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之效果。而私人非法取證之情形,若不將證據排除,其結果亦為吾人所樂見,有罪者不至逍遙法外。是以,於立法者尚未表示究應選擇何種危險前(即:究係選擇以極端方式遏止私人非法取證,採取證據排除法則,而使有罪者逍遙法外,抑或不排除私人非法取證,但使有罪者繩之以法),實不應越俎代庖,代替立法者及人民選擇何種危險,故而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排除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或依其解釋有此意思,否則法院不應排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單就政府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有證據能力為明文規定,並未涉及私人非法取證之情形,益見其明(同此見解,請參照王兆鵬著,「刑事訴訟講義㈠」,第五六頁以下,二○○三年六月初版)。職是,辯護人執此為辯,當無足取,縱令前揭錄音係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據此錄音而為之錄音譯文仍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被告己○○固供稱:因伊不好意思出面參與分配,故才交由丁○○出面云云。

惟查,被告己○○欲參與分配前,業已徵詢過被告戊○○,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而被告己○○亦供稱:因戊○○表示伊可以參與分配,故才填載本票上之到期日云云。可知被告己○○業已取得被告戊○○之同意參與分配,則既係如此,被告己○○若以自己之名義參與分配,又有何不好意思之問題?其辯稱因不好意思,始交由被告丁○○出面參與分配云云,自無足取。從而,本院以為較為合理之解釋,正如前所述及,事實上並無所謂之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確係不實製造,此純係為減少告訴人可獲得之分配,以牟取不法利益。惟倘由被告己○○出面參與分配,因被告己○○、戊○○前曾一起向告訴人借款,恐被告己○○若參與分配將引起告訴人之質疑,如此一來將無法順利參與分配,故才另行由告訴人所不熟識之被告丁○○出面參與分配,避免告訴人之起疑,藉此提高得逞之機會。因此,被告戊○○、己○○為達成上開不法目的,且衡以被告己○○為被告丁○○之岳父,當應會將實情告知被告丁○○,被告丁○○方能配合行事。是因並無所謂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之事,被告丁○○始會於前揭錄音中隨便虛假陳述該債務係其借款給被告戊○○云云,否則若真有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之事,被告丁○○大可據實以告,蓋據實以告對其並無不利,又何須虛假陳述?再因實際上並無所謂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及其後據此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之事,自亦無被告丁○○係因代為追索而參與分配之事,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接受訊問時,因係臨訟杜撰,其所為供述始會無法與被告己○○所供大致相符,益見其明。

⒋是以,被告丁○○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係屬不實乙節,應屬知情,則其

嗣後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使本院核發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書,自均與被告戊○○、己○○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㈤綜上各項證據以觀,被告三人確係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使本院不知情之法官於

形式上之審查後,核發前揭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書,被告三人所為前揭各項辯詞復無足取,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不實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為牟求不法利益,竟製造如附表所示之五紙不實本票,合計票面金額高達三百五十萬元,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除將造成告訴人可獲分配減少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外,更將使法院之本票裁定及執行業務失其正確性,渠等惡性自屬非輕,且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渠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戊○○、己○○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丁○○除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外,亦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渠等素行應非不良,而渠等雖欲透過參與分配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惟前揭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分配,且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撤回前揭之參與分配,此經被告三人具狀陳報在卷,並有該民事撤回參與分配狀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可見渠等既已撤回參與分配,告訴人所受損害殆可降低,此外研判本件犯行之主謀應非被告丁○○,而被告丁○○雖未拒絕參與犯行,固有不該,但念及其係被告己○○之女婿,若因而難以拒絕本件犯行之參與,容屬人情之常,亦屬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係被告己○○所有,且係供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所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起訴書原記載本件犯罪事實為「緣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甲○○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甲○○於九十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戊○○財產並准予強制執行...由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持前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而持本票裁定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書記官登載在其所掌管之文書筆錄上,致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法院執行業務之正確性」等語,嗣公訴檢察官於不變更上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之情況下,認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有多項誤載,因而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明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緣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甲○○借款一百萬元,且開立本票一紙,甲○○於九十年間....由丁○○持前揭不實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法官為形式上審查,製作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六二號之不實本票之民事裁定後,進而持該不實本票裁定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致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法院本票裁定並執行業務之正確性」等語。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本院即以此為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表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 │├─┼────────┼─────┼────────┼─────────┤│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一百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七三九四八一號 │├─┼────────┼─────┼────────┼─────────┤│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一百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七三九四八四號 │├─┼────────┼─────┼────────┼─────────┤│三│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五十萬元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七三九四七六號 │├─┼────────┼─────┼────────┼─────────┤│四│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五十萬元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七三九四七七號 │├─┼────────┼─────┼────────┼─────────┤│五│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三十萬元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七三九四八○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