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丙○○所欠債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已由丙○○之胞姊蕭玉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為清償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發面額七百萬元本票一紙,利用法院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僅形式審查並未就實體事項調查之程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致本院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使甲○○得以持該裁定聲請本院以強制執行程序使丙○○交付財物,嗣經丙○○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對王秀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致甲○○詐欺取財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蕭玉玲代為清償丙○○所欠債務後仍持丙○○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並沒有以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目的在要求丙○○、乙○○出面解決債務云云。然查:被告既然明知丙○○所欠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此亦有被告甲○○出具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清償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歸還所有抵押本票及支票,竟隱匿而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趁告訴人丙○○無法提出清償證明即可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丙○○財物之僥倖心態,況且被告係親自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自無推諉不知或誤持丙○○所簽發本票向法院聲請之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四三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及本票及支票(金額總計五百十四萬元)為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係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丙○○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而不生被告取得丙○○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私慾,藉未完全返還之本票,圖告訴人無法取出清償證明之僥倖,使告訴人受法院強制執行而交付財物,其心態顯然可議,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此次所為應係思慮不周,且未實際取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尚涉及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部分,經查:㈠被告堅持對告訴人乙○○仍有債權存在,且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仍在審理中,是單以被告出具丙○○之清償證明上,並無收取乙○○返還借款之記載,告訴人乙○○之債務是否已經因丙○○之清償亦隨之獲得清償,並非無疑,且倘若告訴人丙○○、乙○○共同向被告借款僅二十萬元,告訴人二人豈會各自簽發面額均為七百萬元之本票(共一千四百萬元)交付被告為債務擔保而不同列為共同發票人,此有違常情,另外被告既為債權人,自得任意處分分配債務,是被告稱丙○○部分僅收取二十萬元,其餘債權則向乙○○收取,係屬被告權利,而告訴人所稱被告故意於清償證明上漏寫乙○○,以藉為向乙○○追償債務之詞,亦屬告訴人推測之詞,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單以卷附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告訴人乙○○之意圖,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係以供給不實內容之事項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行為以達虛偽製作目的之行為,構造上即以公務員登載行為為工具之間接正犯。本件被告所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確係告訴人丙○○、乙○○所簽發,此為告訴人及公訴人所不爭執,僅丙○○部分因已清償而取得拒絕給付或請求交還本票之權利,然不影響該本票之真實性,而本院依該真正本票而製作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裁定內容亦無不實,是並無虛偽製作之行為,被告亦無供給不實內容之事項,是被告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