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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和誘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底之暑假期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正就讀高職一年級之乙○○(下稱乙女,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已滿十六歲未滿二十歲),二人進而交往,並於九十年八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於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下,發生性行為。甲○○明知乙女係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竟意圖使乙女為性交,且在未經乙女父母之同意下,基於和誘乙女脫離家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勸誘乙女脫離家庭,先後在高雄市○○區某賓館、及高雄市○○區租屋處等處同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與乙女為多次性交行為。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乙女之父丙○○經多方查訪,適在甲○○之姐住處,遇亦前去該處之甲○○及乙女,而將乙女帶回,並使甲○○書立切結書,表明要讓乙女好好讀書,不再勸誘乙女離家。然甲○○未守信諾,復承上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勸誘乙女脫離家庭,而與乙女同居在上開高雄市○○區租屋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與乙女發生性行為。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乙女與友人丁○○(另行審結)及戊○○等人一同外出遊玩,並於是(二十四)日晚上投宿在高雄市○○路「○○賓館」,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為警臨檢查知,通知丙○○前來警局帶回乙女。甲○○又承上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國小附近小吃攤,藉欲歸還乙女衣物為由,趁乙女之父丙○○不注意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將乙女載離,而與乙女再度同居在高雄市○○區租屋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與乙女發生多次性行為。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丙○○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甲○○住處,找尋乙女,見乙女業已懷孕多月,始同意乙女繼續居住該處。

二、案經乙女之父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屬實,且有切結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和誘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揭與被害人乙女同居期間,分別發生多次性行為,此為被告及被害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被告顯係意圖使乙女為性交,而為上開和誘行為之事實,應可確認。公訴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罪,則容有未洽,惟和誘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現正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與乙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情慾衝動不識利害關係,而為上開和誘犯行,妨礙監護權人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行使、及破壞家庭制度,並屢次經丙○○帶回乙女後,再為本件犯行,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不再追究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被害人丙○○家庭及乙女身心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和誘
裁判日期:2003-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