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己○○庚○○辛○○壬○○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己○○、庚○○、辛○○、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壬○○、己○○、丙○○(經本院通緝中)、庚○○、丁○○、辛○○與蘇登壽(公訴人另案起訴)等八人,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S-4705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原車主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所失竊),竟由蘇登壽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收受戴明福(另案偵辦)新臺幣一萬元代價,並受其委託,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與該所警員宋振添(另行偵辦)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冒充戊○○名義,謊報戊○○所失竊前揭Z8-9870號車輛,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明路交岔路口處自行尋獲,警員宋振添除交付車輛尋獲證明單予蘇登壽,更製作尋獲筆錄逕行銷案。蘇登壽取得車輛尋獲證明單後交付戴明福,戴明福再委託不詳年籍之人冒用戊○○名義,將該贓車之車籍資料讓渡丁○○,丁○○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前開贓車新領牌照號碼9S-4705號;丁○○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辦理車籍資料移轉登記於辛○○名義,該贓車再經戴明福竊盜集團成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原車主為陳榮華,使用人為其子陳鋸銘(起訴書誤載為為陳榮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處失竊)之車身號碼磨滅後,再變造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C244924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拼裝於上揭車號00-0000號車輛後,再轉委託丙○○轉售,丙○○更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每人傭金六千元代價,委託壬○○與己○○兩人牙保,在高雄市○○○路○○○號永將汽車商行,以四十九萬元價金,以丙○○名義代售前開贓車予甲○○,甲○○再以五十二萬六千元價金,轉售同為經營車行之庚○○(登記名義人為其弟黃安裕),從中賺取差價三萬六千元,而前揭甲○○與庚○○均委託不知情之郭李幸容,前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贓車移轉登記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警方在庚○○(起訴書誤載為黃武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日誠汽車商行,查獲上開贓車,循線追查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庚○○與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丁○○與辛○○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壬○○、己○○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據被害人陳鋸銘與戊○○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蘇登壽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八張、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0910014933號函文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兩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高監屏字第9122066號函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原車主(戊○○)身份證明保證書一份、讓渡證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等證物在卷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㈠被告甲○○辯稱:系爭車輛有經過驗車,始以與市價相當之四十九萬元購買,縱檢查車身號碼有疏忽,但實在不知道係贓車;㈡被告丁○○辯稱:伊身分證曾經遺失,根本不認識戊○○、辛○○,也沒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屏東監理站申請新領牌照9S-4705號車牌號碼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車籍移轉予辛○○;㈢被告己○○辯稱:有收到六千元佣金,也有拿六千元佣金給壬○○,但不知道系爭車輛係贓車,只有透過電話聯絡,車子則由丙○○直接開到甲○○車行;㈣被告庚○○辯稱:伊固有以五十二萬六千元向甲○○購買系爭車輛,也有委託郭李幸容辦理過戶登記,但不知道係贓車,與甲○○交易多年,從未買過贓車;㈤被告辛○○辯稱:不知道丁○○有將車號00-0000號車輛移轉登記予伊,也沒有委託丙○○賣車,沒有將車身號碼磨掉,不認識壬○○、己○○,不知道車輛賣給甲○○;㈥被告壬○○辯稱:不知道這是贓車,丙○○沒有委託伊賣車,伊只有將車轉介給己○○,沒有與己○○一同去找甲○○,是己○○自己與丙○○談,伊沒有介入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贓物罪,應先探究其主觀是否具備明知為贓物之要件。
㈡公訴人所提出被害人陳鋸銘、戊○○之警訊陳述及蘇登壽之證詞(91偵20937
卷第四十九頁)固得證明系爭9S-4705車輛係因他人財產犯罪而成贓物狀態,然本案被告是否具備明知為贓物之要件,因前揭陳述與證詞均不涉及本件被告,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明知為贓物,則應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是否足為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情況證據,以下分敘之:
①被告甲○○、庚○○部分:警訊卷附之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照片六張,顯示該
車車身號碼確有磨損痕跡,固得以此推斷被告甲○○、庚○○既為經營多年之中古車商應得辨識而知係贓車,然此係被告確實已檢查該處車身號碼且能以肉眼辨識磨滅痕跡為前提,倘被告一時疏忽而未能識別車身號碼遭磨滅痕跡,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係有過失,尚難認定被告已明知係贓車,否則無疑賦予被告無過失之辨識責任,此非立法本旨,亦不符合常情,況且,系爭贓車業經監理單位核准發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此有該登記書在警訊卷可憑,該登記書上亦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登記,是堪認監理單為亦已檢查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無誤後始發給牌照,則被告信賴監理單位之檢查而未再詳細檢查系爭贓車之車身號碼有無磨滅尚不為過,又被告甲○○購買系爭贓車之價格四十九萬、庚○○購買之價格五十二萬六千元與市價並非顯不相當,此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高汽茂字第2427號鑑價證明函認定與系爭贓車同廠牌、出廠年份之中古車一般交易價額約五十萬元左右;權威車訊雜誌社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鑑價證明則認係五十三萬元至五十五萬元,此有該鑑定證明各一紙在卷可按,是綜合以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甲○○、庚○○具備主觀明知贓物之要件。
②被告己○○、壬○○部分:單以被告仲介丙○○將系爭贓車售予甲○○,且
己○○、壬○○收受六千元佣金之事實,均屬客觀事實,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具備明知贓物之要件,且被告是否有檢查車身號碼?是否曾受告知為贓車?收受六千元之佣金是否顯逾一般常情而得推認明知贓物?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亦難據為被告己○○、壬○○不利之認定。
③被告丁○○、辛○○部分:公訴人以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有
被告丁○○、辛○○之名義而認定被告具備明知贓物之主觀要件,係以一客觀事實推認被告丁○○、辛○○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然被告是否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過戶登記或新領牌照登記?辦理登記所使用之身分證是否為被告遺失或現持有之身分證?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況被告均有提出補領身分證申請書證明確有身分證遺失之事實,是單以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亦難認定被告丁○○、辛○○犯罪。
④綜合以上,不能證明被告甲○○、丁○○、己○○、庚○○、辛○○、壬○○犯罪,依法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被告丙○○,業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