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未戒除毒癮,竟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前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他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前情。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高衛試煙字第L○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各一紙均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八六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0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前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均附卷可佐。

三、綜上所述,均堪為補強證據,以佐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認被告前開自白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所陳相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語,然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八六六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為警緝獲,並查悉被告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0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另入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評估,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出所,被告於出所後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報請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三五0號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上開判決書等資料均附卷可憑,而被告所陳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判決等語,然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差距約一年餘,且被告係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診治後,據被告於戒治處所之表現,認被告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表現良好,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被告係另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始又另行施用用第二級毒品,業據前開判決載述明確,堪認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戒治期滿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係另行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併此說明。

五、核被告甲○○二犯後,於五年內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除經執行外,並令入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進行戒治,猶不知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沈溺毒癮中,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所為除戕害個人身心外,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及犯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