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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八號),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卡號四五七九—六七九一—三三三○—一四○二號VISA信用卡壹張,及卡號三五六三—六八六八—三三二一—八二○八號JCB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十二月十四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卡號為四五七九—六七九一—三三三○—一四○二號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三五六三—六八六八—三三二一—八二○八號之JCB信用卡共計二張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乙○○明知自己因經濟拮据,為無資力狀態,且連續二個月未清償簽帳消費款,連同循環利息總計欠款已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二元,並已無力支付,而遭玉山銀行依約停止使用上開二張信用卡,詎乙○○於遭停用信用卡後,非但未按約清償全數簽帳款並繳回持有之信用卡,明知已無資力,亦無於刷卡後付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利用飛機上刷卡購物機上人員無法與發卡銀行以電腦連線核對其信用卡是否取得授權之盲點,連續於附表所示消費日期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中華航空、日本亞細亞等航空公司所屬班機上之特約商店,以前揭信用卡連續刷卡消費購買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煙、酒、化妝品及香水等免稅商品,致使玉山銀行所屬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免稅商品而為一定財物之給付(詳細之詐欺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並使玉山銀行陷入錯誤而依約墊付上開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前後消費二十四筆,總計詐得財物價值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嗣乙○○對於上開消費款項均不給付,經玉山銀行訴請偵辦,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乙○○所有玉山銀行卡號四五七九—六七九一—三三三○—一四○二號VISA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國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次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三條、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上開行為發生地,除在屬於中華民國之中華航空公司及長榮航空公司之航空機上、尚有在非屬於中華民國國籍之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等航空公司之航空機上、然其犯罪結果係由玉山銀行承擔其債務,亦即犯罪結果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玉山銀行,依首揭條文規定,均應認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乙○○繳款明細、簽帳單多份在卷足參,及信用卡一張等扣案可證。參以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當期之信用卡應繳款金額已達一百零五萬餘元,連同循環利息則高達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二元,此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當時已無資力清償,竟未設法償還且避不與玉山銀行聯繫,復於停卡後在飛機上刷卡消費,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總計消費二十四筆,金額合計為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再揆之被告停卡後,幾均利用搭乘飛機時始行刷卡,消費項目又非日常生活所需,回國後又未清償分文,顯係航空機刷卡時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取得授權之盲點恣意刷卡消費,足證其行為時顯無付款之真意,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明知本身資力不足以負擔告附表所示消費金額,竟持信用卡在飛機上大量購買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並利用在航空機上刷卡購物時機上人員無法與發卡銀行電腦連線而核對其信用卡是否取得授權之盲點,並在因連續數月未繳納消費款項而遭強制停卡後,仍繼續大量刷卡購買非日常所需用品,均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被告刷卡購物時,支付財產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間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被告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亦係被害人,惟被告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致財物,反意圖不勞而獲,以上開違背社會善良風俗方式,恣意行詐,敗壞社會風氣,且共詐得價值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之財物,告訴人玉山銀行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二月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而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減刑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玉山銀行發行卡號四五七九—六七九一—三三三○—一四○二號VISA信用卡壹張(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庭命被告提出扣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二五七號證物袋內),及卡號三五六三—六八六八—三三二一—八二○八號之JCB信用卡壹張(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坦承,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甲○○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 億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信用卡卡號 ││號│ │ │ │ │├─┼──────────┼───────────┼──────────┼──────────┤│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CHINA AIRLINES-INFLIGH│四千六百七十一元 │0000-0000-0000-0000 │├─┼──────────┼───────────┼──────────┼──────────┤│二│八十九年十月八日 │CHINA AIRLINES-INFLIGH│四千六百七十九元 │0000-0000-0000-0000 │├─┼──────────┼───────────┼──────────┼──────────┤│三│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CHINA AIRLINES-INFLIGH│四千六百六十八元 │0000-0000-0000-0000 │├─┼──────────┼───────────┼──────────┼──────────┤│四│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CHINA AIRLINES-INFLIGH│四千二百二十九元 │0000-0000-0000-0000 │├─┼──────────┼───────────┼──────────┼──────────┤│五│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ANA ON BOARD SALES │三萬零四十三元 │0000-0000-0000-0000 │├─┼──────────┼───────────┼──────────┼──────────┤│六│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CHINA AIRLINES-INFLIGH│四千八百零六元 │0000-0000-0000-0000 │├─┼──────────┼───────────┼──────────┼──────────┤│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JAPAN ASIA AIRWAYS │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 │├─┼──────────┼───────────┼──────────┼──────────┤│八│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JAPAN ASIA AIRWAYS │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 │0000-0000-0000-0000 │├─┼──────────┼───────────┼──────────┼──────────┤│九│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五百五十元 │0000-0000-0000-0000 │├─┼──────────┼───────────┼──────────┼──────────┤│十│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八千七百四十元 │0000-0000-0000-0000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八千七百四十元 │0000-0000-0000-0000 │├─┼──────────┼───────────┼──────────┼──────────┤│滏│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八百四十元 │0000-0000-0000-0000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CATHAY PACIFIC AIRWAYS│八百六十二元 │0000-0000-0000-0000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CATHAY PACIFIC AIRWAYS│五千零三十六元 │0000-0000-0000-0000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CATHAY PACIFIC AIRWAYS│二千三百一十七元 │0000-0000-0000-0000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CATHAY PACIFIC AIRWAYS│四千六百四十一元 │0000-0000-0000-0000 │├─┼──────────┼───────────┼──────────┼──────────┤││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CHINA AIRLINES-INFLIGH│四千七百六十二元 │0000-0000-0000-0000 │├─┼──────────┼───────────┼──────────┼──────────┤││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CHINA AIRLINES-INFLIGH│四千七百二十八元 │0000-0000-0000-0000 │├─┼──────────┼───────────┼──────────┼──────────┤││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CHINA AIRLINES-INFLIGH│一千七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CHINA AIRLINES-INFLIGH│四千一百一十六元 │0000-0000-0000-0000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CHINA AIRLINES-INFLIGH│六千一百四十元 │0000-0000-0000-0000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一百八十元 │0000-0000-0000-0000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四百四十元 │0000-0000-0000-0000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七百三十元 │000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