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街○○○號及高雄市○○○路○○○號「陶宣」火車涮涮鍋店負責人,明知「陶軒」之服務標章圖樣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餐、宿之提供服務,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服務標章)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乙○○○未經商標權人甲○○同意,於相同之服務,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十月間,分別在上開二址開設與甲○○所取得之「陶軒」註冊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近似之「陶宣」火車涮涮鍋店,並於招牌、名片、傳單、加料單、筷子、及牙籤包裝上附有「陶宣」字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之代理人李衍志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二)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二八○二七七二八○號函乙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查詢結果一紙、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一紙、照片八幀、統一發票二紙、名片一張、加料單一份、筷子包裝紙一份暨傳單一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又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分別明文規定。為因應實務需要及國際立法趨勢,修正後之商標法刪除服務標章之規定,擴張商標之意義,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凡表彰商品及服務者,均以「商標」涵蓋之。被告行為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罰則,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除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增列「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構成要件,其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核被告上開行為,均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要件,皆有處罰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妨礙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議,及被告犯罪後原仍圖矯飾,惟於事證明確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予被害人賠償,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尚見悔改之意,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經營之「陶宣」涮涮鍋業已更名為「陶之宣」,且原使用之「陶宣」涮涮鍋之招牌、名片、傳單、加料單、筷子及牙籤包裝上等均已廢棄不用,有被告所提呈報狀附卷可稽,此外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