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一00之九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其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且上開土地為「宜林地」,主管機關從未開放民眾承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告訴人丙○○謊稱其對於上開土地擁有「耕作權」,且待其日後向主管機關取得「承租權」後,即可讓與上開土地之「承租權」,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簽訂「國有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並依約於同年四月七日、五月七日分別交付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萬元(起訴書誤載一百十萬元),被告乙○○因此向告訴人丙○○詐得四百萬元得逞(起訴書誤載一百萬元),隨後告訴人丙○○(起訴書誤載為乙○○)即於上開土地開墾、種植農作物,並多次向被告乙○○請求移轉「承租權」,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告訴人丙○○因於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舉發其竊佔國有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二00一六九八0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八一府農保字第一五二三六九號高雄縣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被告與告訴人之國有土地讓渡書附卷可證(偵卷八頁、警卷二十頁、調偵卷六頁),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並未向政府承租系爭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一00之九地號土地,八十四年間與告訴人簽訂「國有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之「耕作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有交付四百萬元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所讓渡之權利為「耕作權」而非「承租權」或「所有權」,於締約當時已有告知告訴人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告訴人交付之四百萬元係為其地上物之補償等語。經查:
㈠系爭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一00之九地號為國有土地,又上開土地屬於「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並未出租及同意民眾墾殖使用,被告並無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權。而被告一家人自三十八年在該地即開始種麻竹,六十二年建工寮採收麻竹,並一直使用至八十四年讓渡與告訴人為止,八十四年間,被告經過證人張連基介紹與告訴人商談系爭土地之交易後,告訴人丙○○與被告之代理人許峻壽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簽訂「國有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以四百十萬之價格讓與告訴人,該讓渡書經案外人即代書丁○○擬約,張連基、林清水(已死亡)為見證人,告訴人並依約於同年四月七日交付乙○○三百萬元,同年五月七日交付一百萬元,共四百萬元,其餘十萬原則約定待日後變更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再另行給付,嗣告訴人即於上開土地開墾、種植農作物,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因於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舉發其竊佔國有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而經本院於以九十二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為被告與檢察官所不爭,並有系爭高雄縣○○鄉○○段一00之九地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土地複丈圖(警卷十二、十三頁、偵卷九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二00一六九八0號函(偵卷八頁),系爭土地現狀照片十六張(警卷十四至十八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國有土地讓渡書(調偵卷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向其謊稱於系爭土地上有使用權源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稱:「被告是於訂約時陳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意出租耕作權與告訴人,被告與村中長輩都說土地是被告所有。」等語(警卷三、四頁);於偵查中指訴:「知道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告當時說他有耕作權,我們在簽約時就有約定要儘快將其權利讓與我。(問:提示契約內容第五條是如此訂立)是,當時他確實說可過戶給我該權利,所以我才給他錢。被告說當時正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中,簽約時不知道國財局尚未開放林地承租。」等語(偵卷五頁、調偵卷十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指訴:被告當初是向伊表示有承租權,伊嗣後詢問他人方知被告並無承租權等語(本院簡字卷十七頁),其指訴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堪存疑。
㈢況證人即當時草擬契約書之代書丁○○證稱:本件告訴人、被告間之契約是伊寫
的,當時是雙方一起來找伊,伊是按雙方的意思寫的。本案屬濫墾地,是沒有與國有財產局承租,但確實已在該地耕作很久的。此種情形都是將土地耕作權利寫讓渡契約,並告知雙方相關規定,以開墾耕作之費用作為讓渡費用。所謂耕作權就是指地上物補償,因有些人已經耕作二代以上,若將來國有財產局開放承租權時,現耕人就有權利承租,國有局現在在清理這類濫墾地,國有財產局目前只開放農牧用地承租,未開放林地。但是現在無法承租不代表以後不能承租,所以在契約上都會註明將來若取得承租權,再配合承租。伊依照雙方之口述書寫該契約書,寫完契約後,也有口述一遍內容並詢問雙方是否了解契約內容有無要增刪等語詳盡(調偵卷十頁,本院卷七一至七五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所簽訂之讓渡書其內容為:「立契約書人乙○○以下稱甲方、丙○○以下稱乙方、雙方就甲方原耕作土地標示:高雄縣○○區○○段地號一○○內面積約六點五公頃耕作權讓渡予乙方經營管理訂立契約條件如左:土地標示界址東以公路大道為界、北面與一○五地號為界、西北溪溝為界址(一)本讓渡標的包括地上物全部,乙方補貼甲方以往開墾經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正,立約日即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二)餘款壹拾萬元約定八十四年五月七日交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另壹拾萬元,俟日後登記名義人變更至乙方名下,後一次付清。(三)乙方如將耕作權利再轉讓須先將尾款壹拾萬元付清方可。(四)甲方保證界址分明,如有爭議須排除之。(五)如日後能取得現耕人之所有權或承租權利之登記、甲方須配合辦理,不得推諉,甲方須負責立約前之稅金或舊欠,登記費用由乙方負責。」,有上述卷附之讓渡契約書可證,該讓渡書既係代書丁○○依據契約當事人雙方口述所書寫,且告訴人亦在此一讓渡書簽名並捺按指印,況事涉讓渡價格達四百十萬元,其內容應為告訴人所明知,並詳加閱覽契約後始簽名,方合情理。參以一般民間就此種未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但有在該地長期耕作事實之非法占有土地確實有讓渡之情形,而此時買賣雙方當事人所謂耕作權通常即係指可在該土地上耕作,而以該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為讓渡費用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綦詳。是依上開讓渡書之記載,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於簽約當時顯非被告所承租,而係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即系爭土地之占有)含地上物,日後若被告能取得所有權或承租權利之登記,其始應協助告訴人辦理,而讓渡費四百十萬元係告訴人貼補被告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用,則告訴人顯然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承租,本件契約標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即系爭土地之占有)含地上物,告訴人所交付之四百萬元係補償被告之地上物無疑。又被告一家人自三十八年在系爭土地即開始種植地上物,有長期占有之事實,而被告確實將系爭土地包括地上物交與告訴人占有等情,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所辯稱伊係讓渡耕作權,讓渡費用四百十萬元係告訴人貼補地上物之費用,告訴人依該約定交付四百萬元,伊亦依約履行,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實屬可採。
㈣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經高雄縣政府測量,上開土地屬「宜林五」,「沖蝕嚴重
或下接硬質母岩者為宜林地五級」、「宜林地:係指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及植生覆蓋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目前國有財產局未開放承租林地,雖據證人鐘進芳證述屬實,且有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八一府農保字第一五二三六九號高雄縣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然上述讓渡書第五項既明白記載「如日後能取得現耕人之所有權或承租權利之登記、甲方須配合辦理」,且擬定該條款之原因,亦據證人丁○○代書證述:「訂約時被告有跟告訴人說本案尚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所以在契約上才特別註明待未來取得承租權,甲方需完全配合。國有財產局目前只開放農牧用地承租,未開放林地,但是現在無法承租不代表以後不能承租,所以在契約上都會註明將來若取得承租權,再配合承租。」等語甚明(本院卷七十二頁),該讓渡書既係依買賣雙方口述而擬定且經告訴人簽名無誤,倘告訴人果係因被告保證絕對可取得承租權,而簽約並給付四百萬元,何以未於契約中明白記載,況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承租國有地,亦未必可獲得准許,應為一般人所週知,而雙方亦於該讓渡契約中明訂「另壹拾萬元,俟日後登記名義人變更至乙方名下後,一次付清。」之條款,參以本件被告係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即系爭土地之占有)含地上物,告訴人所交付之四百萬元係補償被告之地上物一情,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指訴其因被告告知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絕對可過戶轉讓與伊,才給被告四百萬元一節(偵卷五頁、調偵卷十頁),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於告訴人與被告簽約當時,系爭國有土地並非被告所承租,雙方係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即系爭土地之占有)含地上物,日後若被告能取得所有權或承租權利之登記,被告始應協助告訴人辦理,告訴人交付之四百萬元是貼補被告之地上物補償費用,被告亦確實依約將系爭土地包括地上物交與告訴人占有,則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讓渡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上述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而科以詐欺罪責,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高 增 泓法 官 陳 億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