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七樓居住處,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甲○○起爭執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家中電話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右下肢瘀青一×二公分之傷害。被告乙○○復於同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至告訴人甲○○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好鄰居檳榔攤」,以鐵鎚砸毀燈管、冷氣機、木板裝潢,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於本院調查中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