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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管壹支、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管壹支、空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連續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時起,在高雄市○○○路○○○巷○○號住處或高雄縣○○鄉○○路○○巷○○號等處,多次以使用自製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日均施用,且約每隔一、二小時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最後一次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晚上六、七時間,在高雄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甲○○先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一時許,就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採驗尿液之檢驗中為警查獲;次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晚上,為甲○○之母謝陳玉春發現甲○○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以電話報警,在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於高雄市○○○路○○○巷○○號住處查獲後,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一支、玻璃管一支、空夾鏈袋一個等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三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七號刑事裁定,諭令強制戒治一年。嗣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送付保護管束,在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又基於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起(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後),連續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施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又在高雄市○○○路○○○巷○○號住處再度查獲甲○○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一袋(驗前毛重0.三公克,驗後毛重0‧二公克),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先後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二次於分別於前開時、地查扣之吸管一支、玻璃管一支、空夾鏈袋一個、吸食器三個,以及查獲之晶體一袋,而該等吸管、玻璃管、塑膠袋、吸食器等物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驗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查獲之晶體一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經同醫院鑑驗屬實,均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共五份在卷可資證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三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七號刑事裁定,諭令強制戒治一年;嗣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二一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送付保護管束,在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起意,又基於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後)起,連續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謝陳玉春於同日警訊之證述相符,復有安非他命一袋及吸食器三個扣案可證,均如前述,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五一頁)、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三號送觀察、勒戒之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七號諭知強制戒治一年之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停止戒治、送付保護管束之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於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八月九日止之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以及另行起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時間緊接、且各該犯罪手法及罪名均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皆為連續犯,各該部分均應論以一罪,並依各該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止之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以及在被告停止戒治,送保護管束期間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再遭警逮獲之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被告九十年間八月九日為警查獲後,先後經本院裁處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年,已如前述,而經台灣屏東戒治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報請九十年第二十四次所務委員會會議議決通過停止戒治,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送付保護管束,由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此亦有台灣屏東戒治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及函附之該所所務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處遇成效報告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刑事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徵,是知被告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均無能觸及毒品安非他命,且經屏東戒治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均認定強制戒治之戒治成效合格,裁定停止戒治,其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再為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與九十年六月間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非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先後二部分之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犯意既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就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予以起訴,然該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持有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並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猶再犯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更且於本件施用毒品乙案,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認定得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竟立即另行起意再為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非但犯後態度不良,顯見陷毒甚深,自不宜寬貸,然仍須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袋(驗後毛重0‧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查扣之玻璃管一支、吸管一支、空夾鏈袋一個及吸食器三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