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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十五之九號益全企業行服務,並擔任該行業務代表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止,利用為客戶安裝防盜器材而收取款項之便,連續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分別侵占入己,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嗣經益全企業行負責人甲○○對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本票影本十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益全企業行之業務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代收之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該自食其力,不應貪取非分之財,詎竟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十五萬元侵占入己,視誠信及職業道德如無物,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次係為還債需錢甚急而一時失慮,且犯後即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