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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牙保贓物罪之犯罪證據。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牙保贓物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羅麗珍、郭清心二人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惟查,本件被告所收受之5W─6498號賓士汽車,是由石陞陸冒名「曾耀星」,並持吳國祥之國民身分證,以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向大壹汽車商行負責人蔡衛國購得。之後再偽造買賣價金為二百十八萬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二百十八萬元。事隔一個月後,即以失竊為由,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獲得理賠一百九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元等情,有銷售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保險單、理賠申請書等在卷可參,且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內亦同此認定。足見,上開車輛「失竊」,僅係石陞陸、吳國祥等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手段,該車實際並未失竊,自難認被告收受、牙保之車輛係遭竊之贓車。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牙保贓物之罪嫌。則公訴人就被告涉犯牙保贓物之犯行,顯未盡舉證之責任,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有裁定命予補正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