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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二號),本院認應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即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某時(公訴人於聲請書中誤為同年月三十一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業經公訴人於審判庭時以言詞更正)止,均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下面點火加熱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二、三天即施用一次。嗣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誤載為三十一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而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毒聲字第三二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KP0000000號報告及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即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毒聲字第三二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連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上開犯行業據公訴人以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為由,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