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受甲○○委託催討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之支票債權,復受告訴人丁○○、乙○○、戊○○之委託,代其等向張麗珠催討支票債權,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向張麗珠之代理人胡國樑收取甲○○債權七十萬元、四十萬元、十六萬元後,僅交付甲○○十萬元,而將其餘一百十六萬元侵占入己。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向胡國樑收取告訴人丁○○、乙○○、戊○○之債權三十萬元後,僅交付告訴人丁○○十萬元、告訴人戊○○五萬元、告訴人乙○○七萬元,旋將餘款八萬元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三人發現被告所催討之款項與其等依債權額應得知款項不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戊○○、乙○○之指訴、證人胡國樑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受甲○○及告訴人丁○○、戊○○、乙○○之委託,持支票向張麗珠催討債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甲○○部分原本即約定討回現款後一人一半,其於收回現款後即向甲○○表示等處理好其他債務後再一併結算,甲○○對此表示同意,其後,因其即將入獄,惟仍有許多債務尚未處理,乃取得甲○○之同意日後再行結算;告訴人丁○○依債權比例雖可分得十四萬二千元,但其先前幫告訴人丁○○處理事情後告訴人丁○○並未依約給予報酬,告訴人丁○○之妻乃將二次之報酬一併給付,告訴人乙○○部分其僅拿取一萬元之紅包,另三萬元係因告訴人乙○○所持有之張麗珠支票無法自銀行取出而委由另一債權人拿回,依約給付予該債權人;況且事後其有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對此處理結果均無異議等語。經查:
㈠甲○○及告訴人丁○○、戊○○、乙○○曾因蔡金秀未清償借款,乃將蔡金秀所
交付發票人為張麗珠之支票交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催討,其後,由張麗珠之夫胡國樑出面處理,胡國樑同意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部分以三十萬元處理,未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則以一百二十六萬元處理,並返還蔡金秀所簽發之支票,由被告轉交予甲○○及告訴人三人等情,被告之供述核與證人胡國樑、甲○○之證述、告訴人三人之指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丁○○、乙○○所交付之支票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甲○○及告訴
人戊○○所交付者則為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節,為告訴人三人指訴綦詳,且經證人甲○○、胡國樑證述明確,證人胡國樑並證稱:告訴人戊○○所提出之二張支票雖為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但因為是後來才提出的,所以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併以三十萬元總括處理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三人之債權總共討回三十萬元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就告訴人丁○○、乙○○、戊○○部分向胡國樑拿取三十萬元,就甲○○部分向胡國樑拿取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情,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於向胡國樑討回甲○○部分債權一百二十六萬元後,僅拿十萬元予甲○○
一節,固經證人甲○○陳明屬實,惟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委託被告向張麗珠討債前,即言明如有討回現款則一人分一半,被告先去找對方談,談完後再詢問其意見,經其同意後再拿支票與對方處理,事後被告有交付十萬元,並表示等處理好其他債務後再列帳目表予其過目,其有同意,之後被告表示因案要去執行,其亦同意帳目問題日後再行處理,除張麗珠之債務外,尚委託被告處理約四百萬元之債務等語明確,甲○○既有同意待被告處理好其他債務後再一併結算雙方應得之款項,且於被告入監執行前,亦同意雙方間之帳目問題待日後再行結算,則被告實係基於與甲○○間之協議,而迄今仍未將受甲○○所討回之現款一百十六萬元交予甲○○,是被告持有該筆款項,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㈣另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同意以三十萬全部解決我們三人全部票
款債權,我分到十萬元。」、「我們是三十萬解決,包括給被告之傭金,我們有同意給傭金,他分得後,把我應得之十萬元交予我。」,告訴人乙○○陳稱:「(問:有否同意以三十萬解決委託請求之票款?)有,我有同意以三十萬解決,我分到七萬元。」、「(問:你有無同意三人以三十萬解決所有票款,也有同意給被告傭金,在扣除傭金後你分得七萬元,是否整個過程及債權解決方式你有同意?)有。」,足認被告辯稱:有得告訴人三人同意以三十萬元處理債務,且告訴人有同意給付傭金等語屬實,告訴人於事前既有同意討回現款後給付傭金予被告,則被告於向胡國樑取得現款後扣留傭金部分之款項,應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況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將所討回之三十萬元分予告訴人三人一節,為被告陳明在卷,告訴人三人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於告訴人處理本案債權後,不久即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情,為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如告訴人三人對於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及所拿取之傭金有所爭執,何以於債權人會議中並未加以反應,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始以對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有爭執疑遭被告侵占為由提出告訴,其三人提出告訴之動機實令人生疑。此外,告訴人三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等所指訴之被告侵占犯行,從而實難僅以其等事後對被告所給付之款項、所拿取之傭金數額有爭執,即認其等指訴被告侵占屬實。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且本院亦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