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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詎乙○○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即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始知上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四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七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驗測出等情,有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年鑑驗字○九九九號函可稽。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即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四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屢施用毒品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