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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黃硬盒長壽牌香菸玖萬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長壽LONGLIFE」文字,係商標專用權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長壽香菸,專用期限延展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目前均仍在專用期限內之註冊商標,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之圖樣,且產製或輸入菸酒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販入仿冒商品及私菸以出售牟利之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年五月間,自不詳來源販入偽製十一日之黃硬盒長壽牌私菸九萬包後,透過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居間聯繫交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自其所開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期麗檳榔攤」出發,駕駛其向不知情陳明守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小貨車,搭載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引領由李建宏(另案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內載有自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裝運上開販入私菸之大貨車,至其事先向不知情之張耀崇租賃,位高雄縣○○鄉○○路一四五之八號C棟之倉庫卸貨,嗣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該倉庫前,為警循線當場查獲,扣得偽製黃硬盒長壽菸九萬包,甲○○則與搭載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棄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建宏、陳明守、張耀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租賃契約書、高雄縣○○鄉○○路一四五之八號C棟倉庫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及現場相片一張附卷可稽,並有偽製之黃硬盒長壽菸九萬包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我國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放寬菸酒產銷限制,及為符合經濟自由化潮流,推動菸酒專賣改制,制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以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作為菸酒管理及課稅之依據,而「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未立即廢止(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失效),然既已廢止專賣制度,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之規定處罰。又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私菸,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被告甲○○意圖出售牟利,販入上開如起訴書所載之私菸,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以一販入之行為,同時販入仿冒商標之私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論處。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入賣品質低劣之私菸,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且本次查獲之仿冒私菸數量達九萬包之多,惟尚未售出得利,又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平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黃硬盒長壽菸九萬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及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

三、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起訴並判決有罪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犯行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