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峰牌」私菸貳仟肆佰包沒收;又明知為私菸而幫助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七星牌」私菸貳仟伍佰包、「白長壽牌」私菸壹仟參佰貳拾包、「黃長壽牌」私菸陸佰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七星牌」私菸貳仟伍佰包、「峰牌」私菸貳仟肆佰包、「白長壽牌」私菸壹仟參佰貳拾包、「黃長壽牌」私菸陸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台北縣新莊市一綽號「李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峰牌」私菸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產製輸入之香菸,竟基於販賣私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以「峰牌」香菸每條二百元之價格購入二千四百包,並伺機以每條增加五元之價格出售圖利,並由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交由中連汽車汽車貨運公司(下稱中連貨運)送達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中連貨運鳳山站,且甲○○於簽收上開「峰牌」私菸時,明知「李仔」同時寄送之「七星牌」私菸二千五百包、「黃長壽牌」私菸六百包、「白長壽牌」私菸一千三百二十包均係他人向「李仔」販入之私煙,遂另基於幫助綽號「李仔」販賣私菸之意思,將「李仔」同時寄送之「七星牌」私菸二千五百包及「黃長壽牌」私煙六百包轉寄中連貨運大順站,將「白長壽牌」私煙一千三百二十包轉寄中連貨運台東站。嗣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中連貨運鳳山站內簽收並轉寄後,為警查獲並扣得「七星牌」私菸二千五百包、「峰牌」私菸二千四百包、「白長壽牌」私菸一千三百二十包、「黃長壽牌」私菸六百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扣案之「七星牌」、「峰牌」及「白長壽牌」、「黃長壽」香菸係私菸,此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函、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菸廠函附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可稽,並有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托運單、收據、現場相片四紙在警訊卷可參,另有前揭所示之私菸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另稱「未稅香菸是由新莊李先生郵寄,我負責出售,所得款項再交由李先生指定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與筆錄同頁之「這裡只有峰香菸二千四百包為我的,其餘均為李先生的」等語不符,被告是否與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有分擔出售之犯行?以上開筆錄記載尚難一見即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峰牌的香菸有二千四百包是我買的,其他的香菸分屬三個人的;李先生叫我領完之後,除白長壽要轉到台東之外,其餘的要轉到中連貨運大順站」、「也是要轉給其他賣煙的人;其他的煙不是我買的,由我收貨,再轉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與警訊中所稱「他(李仔)先將未稅洋菸從北縣新莊委託貨運行寄給我後,我去取貨,他會過五天才來找我收取貨款,都以現金交易」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以及被告所陳稱之買受價格,如係以分擔販賣之方式,並無需由被告先支付貨款之必要,認為應以被告向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未稅洋菸之事實為是,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向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私菸之行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被告幫助「李仔」轉寄私菸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係犯刑法第三十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幫助販賣罪,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就幫助販賣私菸部分,認被告與「李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行,然本院以為被告僅幫助轉寄私菸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李仔」販賣他人私菸之犯行,公訴人認應論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既販入洋菸又幫助販賣私煙,逃避國家正當稅收,對社會經濟公平發展影響甚鉅,及其所得利益、販賣數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峰牌」私菸二千四百包、「七星牌」私菸二千五百包、「白長壽牌」私菸一千三百二十包、「黃長壽牌」私菸六百包,均係未經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嫌部分,經本院閱卷後發現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就違反商標法部分為陳述,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品,只知道是私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確係明知扣案煙品係仿冒品而販入之事實,是系爭扣案菸品固係仿冒品,此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函、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菸廠函附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可稽,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而販入,不符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要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