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路一百號甲○○經營之「阿九檳榔攤」,參加甲○○所召集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一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每五日開標一次,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民間互助會一會,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即第四會)標得會款,甲○○不疑有他,遂交付會款共計八萬一千元。詎乙○○詐得上開會款後,僅支付一次死會會款,即去向不明,甲○○始知受騙提出告訴等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施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參加互助會後,於一個月內即標得會款,嗣後僅支付一期死會會款即未繼續繳納,迄於該署通緝到案,其間長達一年之久,亦均未與告訴人聯絡償還會款等情,資為認定被告參加互助會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參加互助會、標會及中斷繳納會款,迄今仍未全數清償等事實,但否認跟會時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犯行,陳稱:伊跟會當時,因積欠告訴人十餘萬元,告訴人同意讓伊跟會標取會款來還債,其嗣後標得會款亦有對告訴人清償,伊標會當時平均每月收入約六、七萬元,尚有能力給付會款,告訴人亦清楚伊當時之經濟狀況,才讓其參加,是標會之後赴日工作,無法與外界聯絡,才未繼續繳款,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稱因積欠告訴人債務,徵得告訴人同意參加互助會,欲以標得之會款償還對告訴人欠款一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此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嗣後標得之互助會款,確亦用以清償對告訴人欠款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陳明,又被告參加告訴人互助會當時,在酒店上班,告訴人為被告上班酒店董事之友人,對被告跟會當時工作收入、經濟情況亦甚為了解等情,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由此可知,被告跟會之初,並無吹噓或隱瞞其經濟情況等類似欺騙行為,其無施用詐術,應堪肯認,而告訴人既對被告跟會、標會當時之經濟能力及目的均甚為明瞭,進而同意被告藉此互助會清償對己之債務,告訴人顯係為求己身債權得獲清償考量,亦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入會之情節可言。據此,被告參加互助會之目的,既為藉此清償對告訴人之欠款,此亦為告訴人所明知,則被告於參加後第四次開標即標得互助會款對告訴人清償,自屬當然之情理,公訴人以被告於
會期進行之初即標取會款之情,據以推斷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跟會,容有誤會。
(二)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標得會款後,僅支付一期即去向不明,未繼續繳納會款之情,推論被告之詐欺不法意圖,然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不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上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在負債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故意,而本件被告跟會乃至標會當時均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法情事,已於前段敘明,故自不得僅憑被告嗣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斷被告必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再者,另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目的,意在使被告還錢,只要被告還錢即不再告詐欺等語(見同前審理筆錄),亦可察悉告訴人對被告訴諸刑事訴訟追究,應非係認被告有對其有何實施詐欺犯罪情事,而係欲借刑事程序促使被告出面解決互助會款債務至明,故被告積欠告訴人互助款之事,應僅純屬民事債務糾葛,並無涉及詐欺犯罪,洵堪認定。公訴人逕以詐欺罪起訴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宗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