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高雄市○○區○○路○○號聚緣單身聯誼會館(以下簡稱聚緣聯誼會)之負責人,因感營運欠佳,無法獲利,恐血本無歸,乃在報紙刊登徵求股東入股之廣告,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患有精神分裂疾病之告訴人甲○○見報前往求職,丁○○明知甲○○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智慮淺薄,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佯稱要加入該婚友社工作,須先入股,入股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二十四日以其父丁傳龍為其向中央信託局投保之人壽保險單貸款三十萬元交付被告丁○○,投資一股,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及不知情原欲加入股東之案外人丙○○簽訂合夥契約書,嗣甲○○發現營運有異擬退出聚緣聯誼會館,被告竟推說股金已繳入台北總公司無法退回,不久即避不見面,甲○○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前往該館查看時,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茍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為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可採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甲○○之父丁龍傳之證述,及合夥契約書影本、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單影本、貸款批註單影本、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三十萬元入股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甲○○、案外人丙○○簽訂合夥契約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謝水源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合夥經營緣聚聯誼會,各持股二分之一,嗣因謝水源要求退夥,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刊登報紙徵求股東入股,告訴人甲○○見報前來應徵工作,伊告知甲○○聚緣聯誼會係徵求股東入股,須繳納股金,建議甲○○先加入會員,幫其介紹對象,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會員丙○○同意以四十萬元頂讓聚緣聯誼會館二分之一的股份後,甲○○要求入股,伊與丙○○商量各自提高股金為六十萬元後,再將伊自己所持有的一半股份讓給甲○○,待甲○○交付三十萬元股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甲○○、丙○○簽訂合夥契約,甲○○並在聚緣聯誼會擔任打雜工作,而甲○○入股時,對談正常,精神並無異狀,伊不知甲○○有精神疾病,也未施用詐術騙其入股,是甲○○事後反悔要求退夥不成才告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聚緣聯誼會,從事
媒介未婚男女交友業務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間,伊在報紙上看見聚緣聯誼會徵求會員之廣告才加入成為會員,繳付會費一萬元,被告有介紹對象給伊認識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間,被告有幫其介紹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七一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與案外人謝水源合夥經營聚緣聯誼會,尚非子虛。而被告既有實際經營該聯誼會,並持有股份,即難認被告有何以虛設之股份為詞,詐騙告訴人投資之詐術甚明。
㈡因聚緣聯誼會股東謝水源要求退股,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刊登報紙徵求股
東入股,該聯誼會會員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被告簽約,約定由丙○○以四十萬元頂讓聚緣聯誼會二分之一的股份,嗣因告訴人甲○○欲入股經營,被告與丙○○商量提高股金為六十萬元後,再將其自己所持有的一半股份讓給甲○○,待甲○○交付三十萬元股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與甲○○、丙○○簽訂合夥契約,約定丙○○股金為六十萬元,被告及自訴人之股金各為三十萬元,並按一比二比一之比率分配股利,倘他方欲退出經營時,必須由另二方找到接手股東才終止三方的共同經營權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看到報紙廣告去聚緣聯誼會求職時,被告說要加入股東才可以做工作夥伴,伊說沒錢,被告就叫伊先加入會員,要幫伊介紹對象,後來伊要入股,被告與丙○○商量後說入股金三十萬元,伊就用中央銀行的保險單去質借三十萬元交給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及丙○○簽訂合夥契約,交了三十萬元股金之後,被告叫伊擔任打掃工作,丙○○還在台東當現役軍人,只有休假日才有回來幫忙做企劃,伊在那裡幫忙打掃一個多月,這期間被告還有介紹其他的人相親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七○至七二頁),大致相符,並有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七、一八頁),顯見被告確有徵求股東入股共同經營聚緣聯誼會,並由入股股東甲○○、丙○○分別擔任該聯誼會之打雜及企劃工作。況告訴人前開所述,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係以何方法詐騙其入股,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與被告,且被告刊登廣告之目的既係在徵求股東入股,即難謂被告對告訴人稱欲在該聯誼會工作須先入股係一種詐騙手段,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佯稱加入該會工作,須先入股之詐術,恐係有誤。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智慮淺薄而詐騙告訴人,並提出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告訴人雖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然其並非禁治產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入股前,係在郵局擔任區分郵件之工作,於入股時亦未告知被告其係精神病患者等情,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提出之問題均能對答如流(本院審理筆錄第六九至七三頁可參)之情,及其自承:伊是屬於情感型的精神分裂,不像伊般精神有問題的人伊看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頁),足見依告訴人之外觀及對談等情實難得知其為精神病患者,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患有精神病,尚非無據。又告訴人之父丁龍傳固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女兒甲○○是被騙的,因甲○○說沒錢,被告叫她用現金卡或抵押借款云云,惟證人丁龍傳並非在場見聞之人,其前開所述屬傳聞證據,要難採信。況依告訴人甲○○於本院中證稱:入股後,被告叫伊下午二點多去上班,伊在三樓打掃完就沒有事做,一直枯坐到六點多,伊跟被告說沒有辦法枯坐在那裡,因為伊喜歡動一動,與同事講講話,伊做不下去,可不可以退出,被告就要伊找一個小妹去替伊工作,小妹的薪水由伊付,伊才能走,還說不能退三十萬元,伊就煩惱,後來生病就沒有去上班,之後再打電話去沒有人接,去到現場門又關起來,所以才來告詐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觀之,顯見告訴人係入股經營後,發現其所負責之工作與個性不合,要求退股不成,始提出告訴,自不得僅因告訴人要求退股未成,遽認被告收受其入股之投資款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投資入股之初,被告既未意圖詐欺,復無施用詐術行為,而告訴人為財物之交付,尤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告訴人事後退股,要求被告返還入股金,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