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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庚○○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辛○○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戊○○(未據檢察官起訴)、庚○○與丙○○(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五月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基於共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戊○○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提供酒精、酒母等製酒原料,委由庚○○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怡杯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杯水公司)之廠房內,利用其廠房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設備,連續多次未經許可而產製米酒,庚○○則另以每小時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丙○○共同產製。渠等產製私酒之方式係將酒母、酒精倒入充填機內,以三比七之比例摻入純水,產製含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至百分之二十點六九不等,甲醇含量約為每公升二十五至三十八毫克不等之米酒,並分裝填入玻璃瓶或寶特瓶內。另渠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米酒等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竟未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連續多次將仿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標籤,黏貼於上開裝填私酒之玻璃瓶及寶特瓶上,並以仿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紙箱予以裝箱,而於同一之米酒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專用權人註冊之商標。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警方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庚○○、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丁○○辯稱:我只是人頭,戊○○說要做水,給我四、五萬元的代價,由我向庚○○簽約承租廠房,我只是負責簽約,其餘的事我不知道,我也不懂做酒的比例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是負責幫庚○○做水,做酒的事我不清楚,因為做水與做酒的廠房不同,所以我沒有見過做酒的成品與器具云云;又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以每個月三十萬元之代價,提供前揭工廠、機器設備,從事私酒之充填及包裝工作,且由戊○○及被告丁○○提供製酒原料、標籤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產製私酒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工廠、機器作為代工之用,僅負責充填、包裝而已,並不負責出貨,並且都是戊○○派人到我的工廠製作,出貨時由戊○○及丁○○派人來載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設於高雄縣○○鎮○○○路

○○○巷○○號之怡杯水公司廠房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保管切結書、責付保管單各乙份及查獲現場所攝之照片十二幀在卷為佐及該等物品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米酒,並非係己○○○○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甲○○○○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農公司)及乙○○○○所製造之米酒,且怡杯水公司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製造米酒之資格,此據怡杯水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經臺灣菸酒公司、禾農公司及乙○○○○函覆甚明,此有臺灣菸酒公司花蓮酒廠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花酒試字第三四一一號函暨酒質檢驗報告書、禾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聲明書、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書函各乙份附卷為憑(參見偵甲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米酒確係未經許可所產製之私酒無疑。至該批私酒之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至百分之二十點六九不等,甲醇含量約為每公升二十五至三十八毫克不等之事實,則有上開臺灣菸酒公司酒質檢驗報告書、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屏酒品管字第○○三三五○號函暨酒質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傳真之鑑驗報告各乙份附卷為佐(參見警乙卷第三十頁、偵甲卷第三四頁)。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係分別由臺灣菸酒公司、禾農公司註冊取得等情,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份在卷為證;而上開私製之米酒竟於包裝上黏貼有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標籤,仿冒為臺灣菸酒公司、禾農公司所生產之米酒,且有仿造該相同商標圖樣之紙箱裝箱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政風室主任莊世杰、禾農公司總經理陳春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警乙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並有上開標籤、查獲照片附卷可參(參見警甲卷第四六、四七頁、警乙卷第九頁),均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提供工廠、機器作為代工之用,僅負責充

填、包裝而已,並不負責出貨,並且都是戊○○派人到我的工廠製造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丁○○以每月三十萬元的代價請我代工,米酒做成成品時,先暫放我的倉庫。丁○○教我以酒精、酒母共三成混水七成分裝調配,自九十一年九月底開始製造米酒,丙○○知道我要請他幫我製造米酒的事情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底開始製酒,扣案米酒是丁○

○委託我充填,我僱用丙○○製造,每小時一百五十元,丙○○知道製造米酒的事情等語。是依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其代工之內容尚且包含以酒精、酒母混水分裝調配產製私酒,且僱用丙○○協助製造,顯見被告庚○○所代工之內容自不僅止於私酒之充填、包裝而已。況衡以被告庚○○既收受每月三十萬元之高額代價,而提供前揭廠房及相關製酒設備(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酒後活性碳槽、製酒逆滲透純水機等機械器具)作為私酒代工之用,則戊○○及被告丁○○又豈有可能係自行先將私酒製成後,方將製成之私酒大費周章地運至被告庚○○之前揭廠房,而僅再請被告庚○○充填及包裝而已,此實與常理有悖。是較為合理之推論,當應係由戊○○及被告丁○○提供製酒之原料及仿冒前揭商標之標籤等物後,再由被告庚○○之工廠以其製酒之機器設備產製仿冒前揭商標等之私酒無疑。再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識,可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應具有任意性。衡諸一般通常經驗,倘非確有其事,常人在可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應不至陳述對自己不利之事,被告庚○○既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述上開對自己不利之事實,顯見確有其事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當時係因緊張,才會如此陳述云云,自難足取。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㈢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人頭,戊○○說要做水,給我四、五

萬元的代價,由我向庚○○簽約承租廠房,我只是負責簽約,其餘的事我不知道,我也不懂做酒的比例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戊○○叫我承租前揭廠房,係承租製作米酒等語

,顯見其於偵查中業已供稱知悉本件產製米酒之事,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未指稱受有不法取供之情事,衡情其所供自具有任意性,且如本院前揭所述,若非真有其事,常人於可自由陳述之情況下,自不至為自己不利之陳述,被告丁○○既有此陳述,顯見其於偵查中此節所供應屬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實無足取。

⒉又另案被告廖文良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總共向「耀輝」之男子購買

一次五箱米酒,「耀輝」就是丁○○,他當初和另一個人到我店裡推銷米酒(按:該酒嗣經查獲係私酒),我總共見過他三次,第一次是接洽時,第二次是送貨時,第三次是退貨時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偵查案卷第三十頁),此亦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可知被告丁○○亦有另外從事該私酒之販賣接洽、送貨及退貨事宜甚明。況另案被告廖文良於該案提出一張「耀輝」之名片為證,其上載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有該名片一張附於該案卷為佐;而當時該手機門號之申辦人即為被告丁○○,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申辦資料乙份附於該案卷可稽,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手機門號確係其申辦、繳費且使用迄今無訛,足見該名片應係被告丁○○向另案被告廖文良推銷私酒時,交付給另案被告廖文良,否則其上又豈會記載被告丁○○之真實手機電話以供聯絡?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戊○○請我幫他送酒,因為他忙不過來,我只有幫他送一、二次而已,「耀輝」的名片不是我的云云,自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⒊準此而論,參以被告丁○○既積極參與前揭另案私酒販賣之接洽、運貨及退

貨事宜,且依被告庚○○前揭所供,本件私酒之產製又係由被告丁○○前來接洽,每月付給被告庚○○三十萬元,並提供製酒之原料及仿冒前揭商標之標籤等物,且教導被告庚○○調配私酒之作法,復於出貨時派人前來載送等情,足見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產製私酒之犯行,且應係主謀之一,自非僅係充當人頭,出面承租廠房而已,是其徒以上詞置辯,委難足取。

㈣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負責幫庚○○做水,做酒的事我不清楚

,因為做水與做酒的廠房不同,所以我沒有見過做酒的成品與器具云云。惟查,被告丙○○確有受僱於被告庚○○而共同參與本件產製私酒之事實,已據被告庚○○前揭供述甚詳。衡以被告庚○○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恩怨嫌隙,業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被告庚○○自無蓄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目前失業中,暫住庚○○家中,迄今已二星期,我只知道庚○○在做水,並且去過工廠三次,但庚○○只帶我到工廠外面,我都是在車上等候云云;嗣其經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偵訊時仍供稱:(問:找庚○○何事?)看有否工作可做云云;然其於嗣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口供稱:我幫庚○○做水,薪資沒有固定,都是算鐘點的,做酒的事情我不清楚云云。可見被告丙○○對於遭警查獲當時,其究竟有無任職做水之工作,前後所供不一,且其既僅到過被告庚○○之工廠三次,並且均在外面等候被告庚○○,又如何能幫被告庚○○做水?是其前後所供顯然相互矛盾,自難遽信為真。由此可見,被告丙○○對於案發當時其究係從事何項工作既閃爍其辭,顯然係因畏罪情虛,始無法據實以告,益見被告庚○○上開所供被告丙○○確有受僱參與本件產製私酒等情,要屬可信。

㈤綜上各項證據以觀,足認戊○○及被告丁○○為求產製私酒,始出資並提供原

料及仿冒前揭商標之標籤等物,委請被告庚○○在其前揭廠房內產製仿冒前揭商標等之私酒,而被告庚○○復僱用被告丙○○參與產製本件私酒之事實無訛,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應屬明確,渠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庚○○、丙○○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該法原於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於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者,法定刑仍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上開法條文字固有若干修正,但均屬本件被告三人所為之該當構成要件,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規定。故核被告三人前揭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次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是核被告三人產製私酒之行為,均係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至公訴意旨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泛論被告三人尚有基於共同販賣私酒之概括犯意,於產製前揭私酒後,交付不知情之人載運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云云,似有論及被告三人另涉有販賣私酒之犯行。然查,公訴意旨論及被告三人所犯法條時,卻明確認定被告三人僅涉有產製私酒之罪嫌,均未提及渠等另涉有販賣私酒之罪嫌,則有關販賣私酒部分是否為本件起訴範圍,已有疑義。再本院依本件卷內各相關證據及檢察官於審理時所提之有關證據,均無從具體認定被告三人確有販賣私酒之犯罪事實,自難認被告三人另有販賣私酒之犯行。準此而言,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涉犯販賣私酒之犯行,而公訴意旨雖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泛論,但並未認定被告三人涉犯該罪,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當容屬贅述,應非屬於本件起訴之範圍甚明,特此敘明。被告三人與戊○○就上開二項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產製私酒,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於每次同時地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處斷。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處斷。被告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五月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產製米酒,並在該米酒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侵害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米酒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商標之正面功能,另渠等產製私酒,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酒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而渠等產製數量非少,所生危害更屬不輕,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丁○○係屬主謀之一,且於犯後猶飾詞圖卸其責,惡行最大,而被告庚○○為貪圖暴利,竟同意代工產製私酒,惡性亦屬非輕,惟其於犯後雖仍否認犯行,但業已供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另被告丙○○則僅係受僱於人,且僅能依工作鐘點獲得固定薪資,並未獲取暴利,可責性應屬較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三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渠等與否,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品,均係渠等所有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產製之私酒,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產製私酒之機械器具,既設置在被告庚○○所經營之怡杯水公司廠房,衡情應原屬怡杯水公司所有,其後該批器具復經法院拍賣,而由案外人陳連福拍定買受(參見九十一年度聲他字第二一八二號案卷),亦已歸由陳連福所有,容非被告庚○○所有,亦非其餘之被告所有,雖屬產製私酒之器具,仍無從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四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檢察官雖具狀請求改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然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品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但僅限於因犯同法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等之商品,始有該沒收規定之適用,惟如附表三所示之機械器具並非因前揭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所製造之商品,當無依該條規定沒收之餘地,是公訴檢察官此節所認,容有誤解。

四、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三人除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之犯行外,另有侵害乙○○○○「米國米酒」之商標專用權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乙○○○○尚未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其係於嗣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正式公告中,此有該社前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書函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三人於行為時,尚無乙○○○○之商標專用權可供侵害,渠等縱有使用米國米酒之商品圖樣,亦無法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犯罪事實,本應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被告辛○○部分)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除被告丁○○、庚○○、丙○○外,前揭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產製私酒之犯行,尚有被告辛○○共同為之,因認被告辛○○亦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專用權之罪嫌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向被告庚○○買水等語,此核與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均大致相符,則是否被告辛○○確涉有上開犯行,已非無疑。又被告辛○○與庚○○雖於偵查中就案發當日之行程等若干細節,渠等二人所供容有部分出入,然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辛○○共同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更為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共同為上開犯行,本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惟查,被告辛○○涉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另有其他產製私酒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等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七號等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同年七月二日繫屬於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審理中,迄今尚未判決之事實,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涉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因涉有本件產製私酒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罪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方繫屬於本院審理。審諸被告辛○○所涉前案之產製私酒、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等罪嫌與本件之產製私酒、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罪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係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竟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諭知被告辛○○被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參、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予退回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丁○○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將私酒販賣予祥益商行吳林麗惠(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董門巷五五號),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嫌;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被告丁○○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將私酒販賣予某商號廖文良(設於屏東縣○○鎮○○○路○○○號),亦涉有上開販賣私酒罪嫌,因認均與本件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惟查,本件起訴被告丁○○之部分,並未包含販賣私酒罪嫌,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丁○○販賣私酒之部分,應屬贅敘,前已述及。況無論如何,本件亦查無被告丁○○另涉有販賣私酒之犯罪事實,則上開移送併辦之販賣私酒部分,自仍無從與本件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縱令被告丁○○確有如併辦意旨所載之販賣私酒犯行,但其所販賣之私酒是否即係本件所產製之私酒,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仍難逕認移送併辦之販賣私酒部分與本件產製私酒犯行另有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丁○○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不得審究,爰退回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辦,以利訴追。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表一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編號│被仿冒之商│專用期限或延展│ 核准使用 │商標專用權人│備註 ││ │標圖樣 │專用期限 │ 商品範圍 │ │ │├──┼─────┼───────┼─────┼──────┼─────┤│一 │米酒及圖 │民國九十八年七│米酒等酒類│己○○○○份│ ││ │ │月三十一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二 │禾農 │民國一百年一月│米酒等酒類│甲○○○○份│ ││ │ │十五日 │ │有限公司 │ ││ │ │ │ │ │ │└──┴─────┴───────┴─────┴──────┴─────┘┌───────────────────────────────────┐│附表二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標籤(仿己○○○○份有限公司) │六萬張 │ │├──┼────────────────┼─────────┼─────┤│二 │標籤(仿甲○○○○份有限公司) │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張│ │├──┼────────────────┼─────────┼─────┤│三 │寶特瓶空酒瓶(仿甲○○○○份有限│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四│ ││ │公司) │瓶 │ │├──┼────────────────┼─────────┼─────┤│四 │寶特瓶米酒(仿甲○○○○份有限公│一百二十瓶 │ ││ │司) │ │ │├──┼────────────────┼─────────┼─────┤│五 │寶特瓶米酒成品(仿甲○○○○份有│三萬二千四百瓶 │ ││ │限公司) │ │ │├──┼────────────────┼─────────┼─────┤│六 │寶特瓶米酒成品(仿己○○○○份有│二萬八千八百瓶 │ ││ │限公司) │ │ │├──┼────────────────┼─────────┼─────┤│七 │玻璃瓶米酒成品(仿己○○○○份有│一千零四十瓶 │ ││ │限公司) │ │ │├──┼────────────────┼─────────┼─────┤│八 │米酒空瓶 │十一萬七千九百十瓶│ │├──┼────────────────┼─────────┼─────┤│九 │米酒空紙箱 │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張│ │├──┼────────────────┼─────────┼─────┤│十 │米酒瓶蓋 │六萬六千五百個 │ │├──┼────────────────┼─────────┼─────┤│十一│寶特瓶米酒成品(仿乙○○○○) │一千二百瓶 │ │├──┼────────────────┼─────────┼─────┤│十二│酒母 │九桶(共三千一百五│ ││ │ │十公升) │ │├──┼────────────────┼─────────┼─────┤│十三│酒精 │二十九桶(共七千二│ ││ │ │百五十公升) │ │└──┴────────────────┴─────────┴─────┘┌───────────────────────────────────┐│附表三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一 │製酒後活性碳槽 │四座│五 │充填機 │一台│├──┼───────────┼──┼──┼───────────┼──┤│二 │製酒逆滲透純水機 │一座│六 │裹包機 │一台│├──┼───────────┼──┼──┼───────────┼──┤│三 │儲酒槽 │二座│七 │自動膠帶裝箱機 │一台│├──┼───────────┼──┼──┼───────────┼──┤│四 │濾芯 │一座│八 │噴字機 │一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