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男 47歲
癸○○ 男 53歲共 同 柳聰賢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癸○○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壬○○係被告癸○○之小舅子。民國
83 年9月間,被告癸○○與吳正祥(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戊○○、乙○○、丙○○、辛○○等人,合資以新台幣(下同)三億元(現金八千萬元,並承受該土地之原有抵押貸款二億二千萬元)之價格購得高雄縣○○鄉○○段第3207之2 地號等11筆土地後,將該土地以癸○○、吳正祥、丙○○(以告訴人丙○○之名義代表原為欣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投資者即告訴人戊○○、乙○○、丙○○、辛○○等4 人)3 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告訴人戊○○、乙○○、丙○○、辛○○及被告癸○○與吳正祥等人擬將該土地建屋出售,而資金短缺,乃另行於84年12月間,邀集告訴人子○○所屬之百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己○○共同出資合建,由百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己○○再行投入資金將上開土地建屋出售(建築案件名稱為「風林寶座」),並於84年12月30日渠等簽立投資興建合約書,約定各投資者出資之比例為由告訴人戊○○、乙○○、丙○○、辛○○及被告癸○○、吳正祥等人以原先購地之現金出資八千萬元,占總投資股份比例之百分之45(告訴人戊○○占百分之13.5、乙○○占百分之16.65 、辛○○占百分之3.
6 、被告癸○○及吳正祥合計占百分之11.25), 新加入之百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己○○之投資股份則分別占總投資股份比例之百分之45、百分之10。詎因該共同投資以土地建屋出售所建成之房屋99棟,銷售情形不佳,僅有40棟左右以每棟660 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所得之金額只能用以償還部分貸款及支付工程款等費用,尚有部分貸款未能償付,乃將所餘之60棟左右之房屋按出資之股份比例分配予股東,而各股東所獲分配之每棟房屋仍需負擔260 萬元左右之貸款。被告癸○○不滿渠與吳正祥共同獲配之6 棟房屋,共仍須繳納1, 180萬元之貸款,竟與被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其他共同投資人之同意下,於88年間,趁上開合夥投資者所選定之負責向客戶收取售屋屋款之收款人即告訴人丙○○,因故委託告訴人己○○代為向客戶甲○○收取購屋尾款,而告訴人己○○亦無暇收款轉而請託被告壬○○代為向甲○○收款之機會,由被告壬○○於代收客戶甲○○所支付之購屋尾款即面額新台幣4,155,
077 元之支票1 紙後,未繳回百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之會計丁○○記帳後存入公司帳戶,而將該紙支票私自交付予被告癸○○,再由被告癸○○將之存入於其子即顏宏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農會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予以提兌,而予以侵占入己;㈡又於88年5月6 日間,被告癸○○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吳正祥出國交付印鑑及相關證件之機會,擅將原信託登記在吳正祥名下同上地號之建屋後所餘土地(分割為高雄縣○○鄉○○段第3207之3 地號)105 坪,未經其他投資人即告訴人余永源、戊○○、乙○○、丙○○、辛○○、己○○等人之同意,移轉登記於其子顏宏益名下,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癸○○、壬○○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參。末按信託行為之性質,為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者,仍非無效。又關於不動產我民法係採登記主義,因而不動產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判決要旨),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子○○、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顏賢仕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將被告壬○○代收客戶甲○○所支付之購屋尾款面額4,155,077 元支票,存入其子顏宏益帳戶○○○鄉○○段3027之3 地號係登記於其子顏宏益名下等語;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將代收客戶甲○○所支付之購屋尾款支票交付被告癸○○等語,並與證人甲○○所述交付購屋尾款支票予被告壬○○等情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鄉○○段第3207之3 地號土地謄本、投資興建合約書、告訴人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帳戶明細表、本院民事裁定、房屋分配圖、甲○○與百勤公司間之房屋賣賣契約書、百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冊等書證、物證為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對於其自被告壬○○收受本案系爭百勤公司售屋尾款支票並存入其子顏宏益帳戶及高雄縣○○鄉○○段第3207之3 地號登記於顏宏益名下等情;被告壬○○對於收受客戶甲○○購屋尾款支票後交付被告癸○○乙節均坦認無誤,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癸○○辯稱:伊與吳正祥、丙○○等提供土地供百勤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於該合建案中百勤公司應給付地主之款項,有百勤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子○○所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而該款項百勤公司子○○等一直未曾給付,被告壬○○交付甲○○購屋尾款支票予伊時告訴伊是子○○說要還伊的,支票有2 紙,1 紙415 萬餘元、1 紙41萬元,當日下午子○○並打電話告訴伊415 萬餘元該紙支票要償還伊、41萬元部分則是要給己○○,給己○○部分已經匯給己○○;3207之3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原本共有201 坪是告訴人丙○○、吳正祥、戊○○、乙○○,還有伊一起買的,不過只有登記在吳正祥、丙○○名下,之後吳正祥要移民澳洲,因為伊與吳正祥是連襟,吳正祥為了以後賣土地方便,便先把其持分之土地過戶到伊兒子顏宏益名下,後來告訴人等找伊說準備要用該筆土地去世華銀行貸款,伊怕到時候無法清償貸款,而伊兒子顏宏益當人頭,可能要負擔這筆債務,所以提議把這一筆土地全部賣掉,但是告訴人等不同意,並提議把丙○○持有部分分割拿去貸款,伊才同意,伊也把相關資料、證件交給告訴人等,後來是告訴人等拿了證件去辦分割。伊的觀念裡面百勤公司就是子○○,他們錢沒有與伊我算清楚之前,伊認為拿這些錢跟土地係清償債務的問題等語;被告壬○○則辯稱:房屋尾款是子○○叫伊去收的,子○○告訴伊拿權狀及發票去中正路那家銀行,說已經聯絡好了,伊去收就好了,子○○還拿了一個信封袋的證件等資料給伊,並叫伊把收來的款項交付給癸○○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對於自百勤公司客戶甲○○收受房屋尾款支票2
紙,並交付予被告癸○○乙節;被告癸○○對於自被告壬○○收受上開2 紙票,其中1 紙41萬元支票匯給己○○,另1紙415 萬餘元支票存入其子顏宏益帳戶及高雄縣○○鄉○○段第3207之3 地號88年5 月6 日登記於其子顏宏益名下等情均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子○○、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購屋尾款支票係由被告壬○○所收取乙節並與證人即百勤公司客戶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將購屋尾款交付與被告壬○○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百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壬○○確有自證人甲○○收受百勤公司所出售房屋尾款之支票,其後並將支票交付與被告癸○○,被告癸○○收受該支票後,將其中415 萬餘元支票存入其子顏宏益帳戶及高雄縣○○鄉○○段第3207之2 地號土地於88年5 月6 日登記於被告癸○○之子顏宏益名下等事實。
㈡惟告訴人即證人子○○與被告癸○○自84年間起,至89年提
出本案告訴前,陸續有財務往來,且告訴人子○○與被告癸○○對歷次財務往來原因關係之認知均大相逕庭,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等提出本院財務往來之資料,其中:
⒈系爭第3207之2 地號土地,原係案外人杜亨堅等人所有,嗣
於83年9 月29日移轉登記與丙○○及吳正祥共有,及由杜亨明移轉登記與洪文信等,再由洪文信等人於83年9 月29日移轉登記與丙○○及吳正祥,另由杜亨明於83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與丙○○及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92年度偵續一字地6 號卷16頁以下)。
而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興建合約書(參89偵2156號卷第4 頁以下),係於84年12月30日簽訂,衡情若如告訴人所述,該土地係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以便興建房屋出售,理應於購買土地之前或同時即應簽訂契約書,以為出資及個別權利義務之憑據,本件契約書於事隔年餘之84年12月30日始簽訂,顯與常情不合。且上開契約書第3 條載明,投資者為百裕建設、己○○、癸○○、戊○○、乙○○、辛○○,若如告訴人所述,該土地係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何以未見丙○○及吳正祥出資數額之記載,又上開契約書第6 條另載明「本案建地必須能申請建照,否則本合約無效;必須於七月底前無條件退還己○○、百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資之全部金額」,則若如告訴人所述,該土地係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於該契約書第6 條所載條件成就時,焉有僅退還己○○及百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資之資金,其餘投資人癸○○、戊○○、乙○○、辛○○等人則毋庸退還所出資之資金,再者若如告訴人所述係出資購買土地,則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時,即應給付土地價金與出賣人,而本件土地已移轉登記完畢,則告訴人與被告所出之資金,理當已給付與土地出賣人,是於該土地未能申請建照時,何來資金以退還己○○及百裕公司,且若須退還資金,應由何資金或何人負責退還,退還後,己○○及百裕公司之出資比例所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又應由何人承受,以如此龐大之投資,該等事項均未見記載於該投資興建合約書,顯與常理有違,足見告訴人所述係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等情,並非可採,而被告所述係由伊提供土地,以合建房屋出售,自屬可採。依此推論,被告癸○○等提供土地予百勤公司子○○興建銷售,被告癸○○等本應有所報酬,上開推論則可由87年5 月28日告訴人即百勤公司負責人子○○書立內載:「百勤公司應將本件房屋貸款額度中百分之七十撥付予癸○○等三人」字句之切結書(參92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卷第41頁)1 紙予被告癸○○,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證稱書寫該切結書之理由:寫切結書係經過伊同意由子○○寫的,蓋好的房子係登記百勤公司的名字,而土地係登記丙○○、吳正祥、癸○○這邊,因為癸○○他們這三位地主怕到時候有糾紛,所以才要求寫這張切結書;當時寫這張切結書是癸○○要確保他的權益,伊就同意子○○寫一張給癸○○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第8 頁、第10頁)予以證實,,是被告癸○○等3 人所應分配之報酬,係如切結書上所載「本件房屋貸款額度中百分之七十」應無疑義,然該合建案據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預售屋,先向客戶收部分預售屋款,再加上向銀行借的建築融資,還有土地貸款來蓋房子,後來是連給工程款,償還融資貸款利息都不夠,所以就沒有錢再分配出去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第
16 頁), 可知被告癸○○等並未如同切結書所載分得應有之報酬,雖事後告訴人等如起訴意旨所載將剩餘之60棟左右之房屋按出資之股份比例分配予股東,被告癸○○及吳正祥則分得房屋6 棟,然各股東所獲分配之每棟房屋依告訴人等及被告癸○○一致供稱仍需負擔260 萬元左右之貸款,是扣除貸款260 萬元後,被告顏仕及吳正祥賢實際獲得之報酬約為2,40 0萬元(計算方式:依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證稱房屋每棟總價約660 萬元、貸款約房屋總價7 成440 萬元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16頁,以房屋每棟價值660 萬元扣除貸款26 0萬元,每棟房屋實際價值約400 萬元,被告癸○○與吳正祥共分配6 棟,約2400萬元),然若依上開切結書所載「貸款7 成撥付癸○○等三人」計算,被告癸○○等可以獲得之報酬則約3 億餘元(計算方式:共建房屋99棟,而每棟貸款440 萬元,再以7 成計算,共3 億又492 萬元),被告癸○○實際所獲得之報酬與應得之報酬相差甚遠,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本來癸○○為了避免權利無法確保所以子○○才寫切結書,後來寫了切結書之後又分房子,分房子之後,切結書已經沒有效力,但是該切結書無效並沒有書面資料可證明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第9 頁),認嗣後分配房子已然使之前所寫的切結書失其效力,然觀諸被告癸○○實際上所得之報酬與應得之報酬相差甚鉅有如上述,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而遽認切結書已然失效,縱上被告癸○○辯,百勤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子○○所書立之切結書上所載款項,係子○○等應給付地主之款項,且百勤公司等一直未給付等語,自屬可採。
⒉被告癸○○稱:於81年6 月23日向案外人吳東波購買屏東縣
○○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簽發其妻顏楊癸英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號005055支票帳戶之支票4,205,500 元以支付價金,而於同年7 月6 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嗣於85年2 月28日因前開合建案,告訴人子○○申請建造資金不夠,遂由被告癸○○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六百萬元,借予告訴人做為申請建照之資金,其後因告訴人未依約償還,致使上開土地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法拍賣等情,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歷史查詢明細表及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48 頁以下),雖告訴人爭執該土地係告訴人戊○○、乙○○、吳東波所購買,其後被告癸○○向吳東波買其應有部分,並加入告訴人丙○○、楊天字,是以該土地是六人共有,只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參本院卷㈠第94頁),認該土地係被告癸○○與告訴人等共有,然經本院諭請告訴人等提出土地係六人共有之相關證據(參本院卷㈠第94頁),遲至本院審理時確未見告訴人有何證據提出,是尚難遽以告訴人所稱而認該土地係告訴人等與被告癸○○所共有。而依潮州土地購地時間係81年,與本件告訴人等及被告癸○○欲購地建屋之83年相距2 年,告訴人等是否於本案合作2 年之前即合資購地並非無疑,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年2 月28日拿屏東縣潮州段10 5號土地,向高雄一信借六百萬元這件事情,伊知道,是公司要增資不夠錢去借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潮州土地借六百萬元,伊知道這個事情,但是與伊沒有關係等語(均參本院卷㈡審理筆錄),則上開土地若係告訴人等與被告癸○○所共有,該合建案欲拿非屬合建契約範圍內之土地貸款以供合建案使用,勢必徵得告訴人等同意,然依告訴人戊○○、己○○上開所言,僅係知道該事,未曾有何表達是否同意之舉,實與常情有違,告訴人等所稱該土地係告訴人等與被告癸○○共有自非可採,又被告癸○○於85年2 月28日另提供上開非屬84年12月30日百勤公司與告訴人等及被告簽訂契約範圍內土地之屏東縣潮州段105 地號號土地貸得資金以供使用,然被告癸○○本人,或告訴人等均未見於該合建案中增加股份,上開款項之提供既與被告或告訴人於合建案中之股份並無關係,則被告癸○○所稱該款項係借予百勤公司子○○等語已堪認定,對照購地資金係由被告癸○○之妻帳戶單獨支出乙情,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係被告癸○○所有,被告癸○○並以該筆土地貸款借予該合建案使用等情自堪認定。
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8年6 月間,告訴人子○○
因為要付南二高之工程款,向伊借58萬3000元,告訴人子○○並開立其妻姚秀蘭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予以,以償還借款,並舉該紙支票為證(參92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第43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對此則稱:58萬3000元部分,因伊本身是土地代書,要向公司申請土地代書費用,當時公司沒有錢,公司要伊去找他,因為有400 多萬元支票款項在他身上,癸○○要求伊開一張個人上開金額之支票給伊,實際上伊沒有欠癸○○等語(本院卷㈡審理筆錄第13頁),然告訴人子○○身為百勤公司董事長,則其所述「公司」要伊向被告癸○○領取款項乙節,依常理而言「公司」應即係負責人即董事長,而該公司董事長即為子○○本人,是告訴人子○○泛稱「公司」以解釋何以向被告領取款項,已難輕信上開所稱屬實,再者若如告訴人子○○所述,真係向被告癸○○領取代書費用,依告訴人子○○自身為代書之經歷,當知簽發支票所代表之意義,實無可能另行簽發支票交由被告癸○○,以取得其應得之代書費用,告訴人子○○所稱實無足採,被告辯稱58萬3000元係告訴人子○○向伊所借,自堪採信。
⒋依上所述,被告癸○○與告訴人子○○間自84年起因合建案
,至89年間屢有資金往來,雖雙方對於歷次財務往來之原因關係皆有爭執,然而依渠等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被告癸○○所辯:係被告癸○○等提供土地予百勤公司合建房屋,而百勤公司負責人子○○所書立:「百勤公司應將本件房屋貸款額度中百分之七十撥付予癸○○等三人」等字句之切結書,則係被告等於本件合建案應得之利益,且被告癸○○確有借予告訴人子○○600 萬元及58萬3000元以供申請建照及付工程款之用等語,均為可採。
㈢又被告壬○○辯稱本件係受告訴人子○○之委託,向證人甲○○收取購屋尾款,並將該尾款交付被告癸○○,查:
⒈百勤公司客戶房屋款係由專人即告訴人丙○○收取,有證人
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有專人在處理收款事宜,是由丙○○處理收款事宜,伊則是公司負責人,另外丙○○去收款,所收任何款項都要蓋伊的章,鈞院提示的付款明細表上面交屋欄以下的子○○印章都是我的印章沒錯,都是我留在公司的印章等語,及證人即本件購屋客戶甲○○證稱:伊是買預售屋,蓋多少繳多少,一直都是郭先生(即丙○○)跟伊聯繫並收取款項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規定只有丙○○可以收款,其他人都不能收,丁○○可以收因為是會計,是丙○○叫他收的等語可資為證(均參本院卷㈡審理筆錄)。
⒉百勤公司客戶所繳交之房屋款,既係由專人即告訴人丙○○
負責收取,且依證人甲○○上開所述,向來亦僅只與告訴人丙○○聯絡交款事宜,是被告壬○○若非告訴人等委託,尚無從知悉知悉證人甲○○於何時、何地繳交尾款,且被告壬○○並非百勤公司員工,若非告訴人等委託前去取款,亦無從取得契約、權狀及子○○印章等於收受尾款時,必須交付客戶甲○○之證件並用印以資證明收訖尾款。上開被告壬○○受委託而前去收受甲○○購屋尾款之推論,另可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直都是郭先生(即告訴人郭源益)跟伊聯繫,辦理交屋的時候,郭先生說他有事情,委託一個楊先生(即被告壬○○),約定在我太太上班的銀行,是在中正一路上的第一銀行交支票,郭先生並說他會請楊先生帶著權狀、房地契約,還有繳款明細單,當場蓋章簽收,簽收完再把支票交給楊先生等語(參本院卷㈡審理筆錄第19頁以下),而得確認與證人甲○○約好交款時間、地點者皆係告訴人郭源益,則被告壬○○僅係單純受委託,依照丙○○、甲○○約好的時間、地點,前去收受款項自明。
⒊雖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收款情形是
甲○○貸款下來,通知丙○○去收,丙○○當時人在大陸,就打電話給伊,說這筆錢可以收,叫伊去收,伊跟丙○○說人在台北,沒有辦法收,之後伊並打電話給壬○○,跟壬○○講說,有一筆錢可以收。伊並沒有跟壬○○講時間、地點,只是單純委託壬○○去收錢,至於收錢的時間、地點,相關證件由壬○○去聯絡等語(參本院卷㈡審理筆錄第30頁以下),表明被告壬○○前去收受甲○○購屋尾款係受伊所委託。惟依證人己○○之證述僅單純請被告壬○○去收款,對於收款時間、地點、如何拿取權狀、契約等則係請被告壬○○自行聯絡,顯與證人甲○○上開所述交付尾款之時間、地點係與告訴人丙○○聯絡之情形不相符合,衡諸常情,證人甲○○之前交付購屋分期款,皆係由丙○○收受,此次交付尾款450 餘萬元,達購屋款項三分之二,若由一從未與之有往來,且非百勤公司員工之被告壬○○與之聯繫,則證人甲○○對之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豈敢輕易將尾款交付,證人即告訴人己○○所述僅單純委託被告壬○○前去收款等語已難盡信。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僅單純委託壬○○,之後沒有問壬○○是否向甲○○收取款項,也沒有再與壬○○接觸,且後續狀況,壬○○怎麼去聯絡,如何去拿權狀,伊不知道等語,設若真係由己○○單獨委託被告壬○○前去收款,而被告壬○○並非百勤公司員工,證人己○○若對於如何取得權狀、契約及子○○印章等物未有適當安排與交代,則被告壬○○是否可以順利取得上開證件,是否能順利收得款項,證人己○○理應與被告壬○○有所聯繫,加以確認,然依證人己○○上開所言,其僅交代被告壬○○一聲,後續狀況絲毫未理,亦大違常情。是比對證人甲○○、己○○上開證詞,本件丙○○因人在大陸無法前往領取尾款,打電話欲請證人己○○前去領取,然因證人己○○人在台北,無法南下高雄,證人己○○輾轉告知被告壬○○收款乙節,或真有其事,惟告訴人丙○○於得知證人即告訴人己○○無法南下收款時,已然另覓他途收取甲○○該筆款項,此並為證人己○○所知悉,是以證人己○○事後未曾再過問此事,且丙○○為取信於客戶甲○○,如甲○○所述,係由告訴人丙○○自行與證人甲○○約定好交款之時間、地點,再請被告壬○○依約前往,惟權狀、契約仍須於收受尾款時交甲○○,而子○○為百勤公司負責人,取得權狀、契約並非難事,是被告壬○○所辯由子○○交付伊一大信封袋之證件並要伊前去收款之辯解,自屬可採。
⒋被告壬○○收款當天向證人甲○○所收受之尾款係支票2 紙
,分成2 張開立,被告壬○○當天交由被告癸○○收受後,癸○○並將其中41萬元支票款項,匯入己○○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甲○○購屋尾款係事先開立好支票,分成二紙交付,伊並將二紙支票都交給癸○○等語,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錢是壬○○收來,壬○○並告訴伊說是子○○要還伊,當天下午,子○○就打電話給伊,說41萬元那張票是要給己○○,其他的是要還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購屋尾款係開立支票,支票分2 張是己○○交待的,一張40萬元左右是入到己○○帳戶,因為之前己○○曾經代公司付款項,所以這張40萬元就回墊給他,另外1 張400 多萬元,由壬○○收去了等語,及證人己○○證稱:壬○○收來的甲○○尾款,有拿到1 張41萬元,是拿去付地磚的錢等語均相符合,且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開票據並未有受款人之記載(以上均參本院卷㈡審理筆錄),是被告壬○○收受2 張支票之購屋尾款並業已交付予被告楊仕賢,而該2紙支票並未有受款人之記載,則被告二人若如起訴書所載,對於該款項確有非份之圖,大可將二筆款項全部侵吞入己,何需顧及證人己○○代墊百勤公司款項,而如證人即告訴人戊○○、己○○所言,將其中41萬元支票,匯入證人己○○帳戶;另據證人己○○前開證詞,並未交代被告壬○○對於收受之款項如何處理,何以被告癸○○所匯入之款項,恰為證人己○○代墊之貨款41萬元,益證證人己○○所述由依委託被告壬○○收款乙節之不可採。是依被告癸○○收受該二紙票據後,處理該二紙支票之過程以觀,公訴人所載被告二人共同侵占甲○○購屋尾款,已非可採。
⒌再依證人戊○○所述,於甲○○將支票交付壬○○,再交給
癸○○之後,當天晚上伊就知道了,且伊是經過己○○知道的等語,則告訴人等於證人甲○○交付尾款當天,即已知悉該尾款係由被告癸○○所收取,告訴人等若認被告癸○○不應收取該筆款項,大可通知丙○○,請丙○○通知客戶甲○○止付該2 紙支票,然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等一直未有何查詢支票交付何人之動作,又參如前所論,告訴人子○○於本件88年3 月間被告癸○○取得購屋尾款後,仍於88年6 月間向被告癸○○借款58萬3000元,則告訴人子○○如認被告癸○○侵占購屋尾款,其時雙方應已關係惡劣,何以告訴人子○○仍向被告癸○○借款,而被告癸○○亦仍願意將款項貸予被告,對照百勤公司尚有其他員工如會計可以收取款項,渠等不請會計前去收款,反委託被告癸○○之小舅子即被告壬○○收取款項,益證本件被告壬○○所辯子○○於委託其前往取款時,交代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癸○○等語及被告癸○○所辯告訴人子○○收款當天下午打電話告訴依41萬元該支票要給己○○、另外一張400 多萬元要還伊等語,實屬可採,被告癸○○、壬○○上開所辯,均屬可採。㈣本件高雄縣○○鄉○○段3207之2 號土地係於88年5 月6 日
分割為3072之2 及3072之3 二筆土地,而分割之前3207之2土地原係登記由吳正祥與丙○○共有,因吳正祥移民澳洲,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癸○○之子顏宏益名下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土地原來有201坪,是由丙○○、吳正祥、戊○○、乙○○,還有伊一起買的,不過只有登記在吳正祥、丙○○名下,後來吳正祥要移民澳洲,要把土地賣掉,為了方便,把他的持分土地過戶到伊兒子名下,因為伊與他是連襟,是在還沒有分割之前,把吳正祥的名字改成伊兒子,所以當時還是丙○○與伊兒子共有這一筆土地等語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正祥人在國外,將印鑑、相關證件交給壬○○,當時因為要將該筆土地拿出來借錢,結果發現吳正祥應有部分之土地已過戶給癸○○的兒子等語互核一致,並有3072之
3 號土地謄本上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之記載及吳正祥入出境紀錄等可資為證。嗣因告訴人等為利用3207之2 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因被告癸○○不同意,告訴人等才提出將該筆土地分割成3207之2 與3207之3 二筆,分別登記為丙○○與顏宏益單獨所有,僅以登記於丙○○名下之3207之
2 號土地前去貸款之提議,於徵得被告癸○○同意後,癸○○並提供相關證件交由告訴人等辦理土地分割等情,亦據被告癸○○於本院供稱:因為告訴人等要拿土地去辦貸款,伊不同意兒子當人頭,就說不然土地全部賣掉來分錢,告訴人等不要,當時戊○○、丙○○就說他們要把丙○○的持分分割出來貸款,丙○○也說要把他自己名下部分分割出去貸款,伊就把兒子相關個人資料證件拿給他們去辦,之後辦好之後就主動把伊兒子資料還給我等語在卷,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稱:3207之2 土地當初為了貸款才分割成二筆,分割時我們有同意,是分割成3207之2 、3207之3 二筆土地等語明確。綜上,本件3207之2 地號係吳正祥因要出國,登記在被告癸○○其子,顏宏益名下,嗣後告訴人等因要貸款,是以分割登記為單獨持有,亦堪認定。
㈤末查,如上所述,雖被告癸○○因被告壬○○依告訴人子○
○指示,取得上開百勤公司客戶甲○○購屋尾款,及因吳正祥移民澳洲,為日後處分土地之便,由原所有權人吳正祥將高雄縣○○鄉○○段3207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至被告癸○○之子顏宏益名下,其後因告訴人等欲利用該筆土地貸款,於告訴人等與被告協議後,由告訴人等持顏宏益證件,將該筆土地分割成二筆,其中一筆並登記為顏宏益單獨持有。然其未因取得該筆款項及土地,即否認告訴人等對該筆款項及土地之權利,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總括來講,子○○、戊○○還欠伊錢,伊的觀念裡面百勤公司就是子○○,他們錢沒有跟伊算清楚之前,拿這些錢跟土地係債務的問題等語在卷可稽,購屋尾款部分若債務清算清楚癸○○即會提出應提出的部分,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稱:知道票沒有繳回公司,沒有去止付,是因為還在與癸○○溝通,癸○○說如果連之前另外一案的帳都算清楚了之後,他該拿出來的,就拿出來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尾款由被告癸○○取得後,一直寫信給癸○○,要他出來解決,癸○○則說有人欠他錢等語相互符合(以上均參本院卷㈡審理筆錄),是被告癸○○如上所述未就購屋尾款及3207之3 土地否認其他告訴人權利,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堪予認定者係被告壬○○受告訴人子○○委託前去收受百勤公司客戶甲○○之購屋尾款,並交代被告壬○○將之交付予被告癸○○,嗣被告壬○○收取尾款交付被告癸○○後,告訴人子○○並打電話告知被告癸○○除41萬元部分給己○○外,其餘部分係要給被告癸○○之事實。雖系爭購屋尾款為百勤公司所有,為被告壬○○所明知,然如上所述,該筆款項既係子○○即百勤公司董事長交代被告壬○○收取後交付被告癸○○,則被告壬○○縱知悉該筆款項為百勤公司所有,然其依照百勤公司董事長子○○指示,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癸○○之行為,尚難謂其有何與被告癸○○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次查被告癸○○與百勤公司或及子○○有如上之債務或借貸關係,業如上述,則被告癸○○收受該筆款項,並詢問被告壬○○後,雖知該筆款項為百勤公司所有,然係告訴人子○○指示交付,於此階段,尚難指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後經告訴人等催討,因債務未能結清,而延不交還,然被告癸○○並未否認其他告訴人之權利,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堪予認定者係3207之2 土地原來有201 坪,係由丙○○、吳正祥、戊○○、乙○○及被告癸○○一起購買,信託登記在吳正祥、丙○○名下,其後吳正祥移民澳洲,為日後處分方便,將其應有部分土地過戶到被告兒子顏宏益名下,變為丙○○與顏宏益共有。嗣告訴人等為利用32 07 之2 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惟被告癸○○不同意,告訴人等才提出將該筆土地分割成3207之2 與3207之3 二筆土地,分別登記為丙○○與顏宏益單獨所有,僅以登記於丙○○名下之3207之2 號土地前去貸款之提議,徵得被告癸○○同意後,癸○○並提供相關證件交由告訴人等辦理土地分割之事實。則系爭土地之所以由吳正祥、丙○○共同持有,係因吳正祥移民澳洲,為日後處分土地方便,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癸○○之子顏宏益名下之舉,係所有權人自己處分所有物之行為,實難認被告癸○○就此部分有何侵吞入己之目的,此亦可由被告癸○○於該土地登記為丙○○及顏宏益共同持有後,並不否認其他共有人對於該筆土地之權利,因而有88年5 月間告訴人等要求被告利用該筆土地設定抵押以貸款,經協調後雙方同意將該筆土地一分為二,並由顏宏益單獨持有3207之3 之協議過程可資佐證,則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該吳正祥過戶土地予顏宏益之處分行為不惟有效,且因該次移轉登記目的係為日後處分土地之便,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該土地分割並單獨登記為顏宏益持有,係由告訴人等提出,經被告癸○○同意後由告訴人等持顏宏益證件前去辦理,是該筆土地分割並單獨登記為顏宏益單獨所有之行為,並非被告所為,自難謂被告其時有何侵占犯行,末以被告癸○○對於該筆土地亦未主張係其子單獨所有,而否認其他告訴人之權利,同上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癸○○於此亦與侵占犯行無涉。
六、綜合上述各情,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公訴意旨㈠部分,告訴人丙○○如何與證人甲○○交涉取款,並其如何委託他人向證人甲○○取款,又如何要百勤公司交付權狀、契約等與受委託人,告訴人丙○○實居關鍵地位,雖檢察官與辯護人均請求傳訊告訴人丙○○,然丙○○現在大陸,無法到庭,經本院詢及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均稱由本院依卷內其餘資料認定事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本院自當僅憑卷內所存證據綜合判斷,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