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乙○○因先後與甲○○交往而發生感情糾葛,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甲○○位於高雄縣路○鄉○○街○○○巷○弄○○○號住處向其催討原交付與甲○○使用之生活費用時,被告遂對乙○○恐嚇稱:「不要再向甲○○討錢,我知道你住哪裡,若再來要錢就給你好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嗣被告仍未罷休,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八日即尾隨至臺南縣官田鄉做生意之乙○○,伺機下手,而於同日約二十一時許,乙○○駕駛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崇德橋附近時,被告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乙○○攔下後,即持一長約二十公分之小刀劃傷乙○○之左前臂,並抓住乙○○之身體撞擊小貨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瘀青血腫、左前臂割裂傷十五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單純恐嚇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普通傷害及單純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劉光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本案偵查以前從未與乙○○見面,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甲○○住處出言恐嚇乙○○,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傷害乙○○,乙○○所言並不實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劉光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全日均於臺南縣、市活動,並無於同日十一時許在甲○○住處恐嚇乙○○之可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被告以外之人先後陳述內容實質上相反或並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中關於告訴人遭致被告恐嚇時間之陳述,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陳稱並不記得何時前往甲○○住處遇見丙○○等語,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警詢時距離告訴人所指遭致恐嚇之時間較近,對於其所指稱遭致恐嚇之時間,自應記憶明確且印象深刻,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酌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遭致恐嚇時間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該部分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其餘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揆諸前揭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論究其證明力之必要,合先敘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解: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劉光雄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劉光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足取。
㈢本件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前往甲○
○住處向甲○○催討債務時,丙○○當場出言恐嚇云云(參見告訴人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於本院審判中指訴:伊於警詢中所述之時間,前往甲○○住處,當時甲○○、丙○○均在現場,伊向甲○○陳稱欲將款項取回,丙○○即稱欲出面與伊交談,並稱:「你找她,我知道你住在那裏,我會出面給你好看」等語,使伊害怕,而甲○○則在一旁並未出聲,伊第二次遇見丙○○,即係丙○○持刀傷害伊之時,當日晚上八、九時許,伊駕駛箱型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崇德橋下附近時,忽然有車一輛擋於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一人自車上走下,手持長約二十公分之黑色刀械,向伊走近,伊原未下車,見有刀械,始行下車,嗣對方抓住伊胸前之衣物搖晃,伊因見有刀械不敢亂動,對方即抓住伊身體撞擊伊之廂型車,伊因暈眩倒地後,對方又持刀械劃傷伊之身體,傷害伊之人,即係丙○○,伊撥打電話報案時,警方即已到場云云。然查:⑴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揚言恐嚇乙節,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並無乙○○至伊住處,遭致丙○○當場恐嚇一事等語,於本院審判中結證:伊於住處時,乙○○從未在伊住處,與丙○○見面等語,已有不符;且觀之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均係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設於臺南縣境內之行動電話基地臺撥接電話,且於同日十時五十一分零四秒、十時五十六分四十秒、十一時十二分五十九秒及十一時四十六分零九秒,均係利用中華電信公司設於臺南縣善化鎮之行動電話基地臺撥接,足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全日均於臺南縣、市活動,並無於同日十一時許在甲○○位於高雄縣路竹鄉之住處恐嚇乙○○之可能等語,尚非無稽。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揚言恐嚇等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⑵告訴人另雖指稱被告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惟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劉光雄醫院診治之時,向醫師陳稱與人打架,頭部因撞擊牆壁而受傷,此觀之卷附劉光雄醫院入院病歷摘要主訴欄所載「與人打架,被人把頭撞牆壁」等語自明,嗣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又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騎車摔倒為由,檢附劉光雄醫院所出具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該院應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前臂撕裂傷(十五乘零點五公分)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向國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亦有國泰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國壽字第九三○四○○四○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申請理賠文件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是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確因被告抓住其身體,撞擊前揭廂型車所致,自有可疑;且本件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之經過,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一一○報案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接獲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報告於高雄縣○○鄉○道○路交流道附近有民眾遭致追殺,而派員前往處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高縣警勤字第○九三○○○七三二五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高雄縣警察局一一○報案臺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述於撥打電話報案時,警方已到現場云云,亦有不一,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傷害之犯行,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議。⑶至告訴人雖指稱:上開申請理賠文件上之簽名,並非伊所書寫云云,然觀之上開申請理賠文件上告訴人簽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下方、被告及甲○○之影像照片下方、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其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均相吻合,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況國泰公司原係以轉帳至告訴人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之方式,給付保險理賠金,此觀之上開申請理賠文件給付方式欄之記載即可明瞭,且告訴人亦供陳上開保險理賠金應係匯入其所有之帳戶,他人豈有偽造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上開申請理賠文件向國泰公司申請理賠,俾使保險理賠金得以轉帳方式轉入告訴人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之可能?足見告訴人前揭陳述,應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併此敘明。從而,告訴人之指訴,尚難遽予採信,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從未與乙○○見面,不可能恐嚇乙○○,亦不可能傷害乙
○○等語,於偵查中供述:先前並未見過乙○○,並未恐嚇乙○○,亦未傷害乙○○等語,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單純恐嚇及普通傷害之犯行,自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單純恐嚇及普通傷害犯行之證據。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乙○○三番二次撥打電話騷擾伊,希望伊不再與甲○○交往,並於電話中向伊恐嚇稱:「如你不退出,我要叫兄弟出面解決」,伊始向乙○○回答:「你叫人來找我,我也會叫人去找你,我也知道你家住在那裏」,然乙○○卻稱伊當面恐嚇等語,於偵查中亦供述:乙○○於電話中向伊陳稱:「若不與甲○○分手,就叫兄弟來找你」,伊亦向乙○○回應:「你若叫兄弟來找我,我也會叫兄弟去找你,我有辦法知道你的家」等語,然均非供承涉犯前揭單純恐嚇或普通傷害之犯行,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單純恐嚇或普通傷害之犯行。
㈤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劉
光雄醫院就診時,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瘀青血腫、左前臂割裂傷約十五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至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為何,是否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尚無從據以論斷,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遽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㈥再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雖足以證明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日,先後利用中華電信公司設於高雄縣岡山鎮、永安鄉、茄萣鄉、臺南縣永康市、官田鄉、高雄縣田寮鄉之基地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十八秒起至同日二十一時四分五十七秒止,並曾利用中華電信公司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三樓頂之基地臺撥接,及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日,先後利用中華電信公司設於臺南縣白河鎮、麻豆鎮、臺南市、臺南縣安定鄉、官田鄉縣竹鄉之行動電話基地臺撥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三十七秒,並曾利用中華電信公司設於高雄縣路○鄉○○街○○○號四樓頂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之撥接,然充其量僅足以推論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曾於高雄縣岡山鎮、永安鄉、茄萣鄉、臺南縣永康市、官田鄉及高雄縣田寮鄉活動,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十八秒起至同日二十一時四分五十七秒止,並於高雄縣○○鄉○○路○○號三樓附近;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亦曾於臺南縣白河鎮、麻豆鎮、臺南市、臺南縣安定鄉、官田鄉縣竹鄉活動,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三十七秒,並於高雄縣路○鄉○○街○○○號四樓附近等情,尚不足據以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均係以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境內為活動之範圍,此參諸告訴人及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即可明瞭,而甲○○住處原係於高雄縣路○鄉○○街○○○巷○弄○○號,而於高雄縣路○鄉○○街○○○號四樓附近,亦有甲○○之住所資料在卷足據,是以縱令告訴人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均於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境內活動,且被告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三十七秒,並於甲○○住處附近,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公訴人以告訴人及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推測被告涉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尚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被告從未供承涉犯上開單純恐嚇及普通傷害犯行之供述、其上所載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不明之劉光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及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