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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0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號旁「公道檳榔攤」負責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私菸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私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年底之某日起,分別向前來兜售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先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後,在上揭店址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依法搜索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及上揭檳榔攤,當場查獲私菸共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二份、現場照片六幀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包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其前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私菸,逃避國家正當稅收,對社會經濟公平發展影響甚鉅,及其所得利益、販賣數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七部分,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修正前)明知係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云云,其主要依據無非係以:㈠「長壽」、「峰」商標註冊資料二份;㈡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函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認扣案「長壽黃硬盒」及「峰」之香菸為仿冒品,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販賣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香菸,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洋菸他們跟我說是真品走私過來的,而長壽菸他們說是賣給船員的免稅菸回流的,不知道是偽菸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㈠扣案長壽黃硬盒菸,非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香菸,長壽白軟包、長壽黃

硬菸,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外銷回流菸,有該公司高雄營業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臺菸酒高營政第二六七四號函可證,而以真品長壽香菸達二千三百六十包數量,較假長壽香菸之數量為多。可知被告辯稱當初係要購買免稅回流真品香菸乙節,尚非虛偽。

㈡又扣案「大衛杜夫」香菸係屬德國原廠所產製之真品,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二年六月十一日九二年營字第二四三號函可稽。再扣案之「峰」有部分為仿冒品,一部分為走私未稅真品,其餘扣案「七星」香菸,均為走私未稅真品,亦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可資證明。亦可知被告所辯當初被告係要購買走私未稅真菸亦屬非虛。

㈢準此,被告當初原意係購入真菸販賣,雖查扣之香菸中摻有仿冒商標之假菸,然

此亦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認識所販賣之香菸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仍決意予以販賣。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 數量(包 ) │├───┼─────────┼──────┤│1 │七星(白) │3270 │├───┼─────────┼──────┤│2 │大衛杜夫(黑) │1980 │├───┼─────────┼──────┤│3 │大衛杜夫(白) │1560 │├───┼─────────┼──────┤│4 │仿「峰」 │1490 │├───┼─────────┼──────┤│5 │七星(黑) │130 │├───┼─────────┼──────┤│6 │七星(橘) │310 │├───┼─────────┼──────┤│7 │仿「長壽(硬黃)」│1090 │├───┼─────────┼──────┤│8 │長壽(硬黃) │600 │├───┼─────────┼──────┤│9 │長壽(白) │1760 │├───┴─────────┴──────┤│總計: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