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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黃馨儀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於擔任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公司)董事長期間,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民眾日報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向行政院提出「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書」,偽以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響應政府心靈改革號召為由,請求行政院補助執行計畫經費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致使行政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補助民眾日報公司三千萬元,而責由內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各分攤九百萬元之補助款項,新聞局及文化建設委員會則各分攤補助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指示行政院會計室負責該三千萬元補助款之撥款業務,行政院會計室遂於同年六月五日通知民眾日報公司開製領據,並檢附舉辦活動經費收支清單及成果報告送行政院審核。乙○○及戊○○明知民眾日報公司並未實際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卻仍由戊○○出名開製領據向行政院及教育部請領補助款項,行政院及教育部不疑有他,陸續將三千萬元之補助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付民眾日報公司在高雄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並通知民眾日報公司補呈舉辦活動成果報告,乙○○為掩飾犯行,乃指示不知情之民眾日報公司副總經理辛○○,製作民眾日報心靈改革系列活動舉辦日期暨經費結算一覽表,並將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心靈改革系列座談會之報導資料,以及民眾日報公司與其他政府部門及民間團體共同舉辦活動之報導資料,予以蒐集、整理及影印後,將該經費結算一覽表及彙整之活動報導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民眾日報公司台北支社副總經理黃偉全轉交予行政院。嗣因民眾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前省政府新聞處蔣君興及行政院會室趙季雄等二人,並經該二人提出民眾日報公司請領補助款時所提出之合辦心靈改革活動成果資料後,發現內容均相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否認證人黃偉全、李中傑、丙○○、丁○○、辛○○、己○○、徐貴明、趙季雄及張進德等九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由於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偉全等九人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不符,是證人黃偉全、李中傑、丙○○、丁○○、辛○○、己○○、徐貴明、趙季雄及張進德該等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上開九位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非不得用以彈劾被告乙○○、證人戊○○及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其擔任民眾日報公司董事長期間,向行政院提出「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書」,請求行政院補助執行計畫經費六千萬元,經時任行政院秘書長庚○○及副秘書長張哲琛同意補助三千萬元後,指示行政院會計室承辦該項業務,並由行政院及教育部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補助款三千萬元分別匯入民眾日報公司在高雄銀行及華南銀行所開設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及其家屬僅持有民眾日報公司五分之一股權,民眾日報公司並非被告個人經營之公司,縱有虧損,亦可辦理增資,不需被告向他人詐欺取財,因此被告實無為民眾日報公司圖取不法所有之動機,另因臺灣省政府對於民眾日報公司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心靈改革活動,僅同意補助五百萬元,並約定執行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上旬至八十七年六月上旬止,嗣同意延展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顯不足續辦心靈改革活動之需求,伊始應民眾日報公司社長即證人戊○○之要求,提出「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書」向行政院爭取補助款。行政院審核上開計劃書後,同意補助三千萬元,並未與民眾日報公司簽訂任何合約要求民眾日報公司應辦理大小型座談會、演講會及戶外大型活動若干場次,且伊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時,已先行告知民眾日報公司舉辦心靈改革座談會活動,經臺灣省政府補助之經費有所不足,始再向行政院申請補助,因此行政院補助之範圍應未排除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合辦心靈改革活動之部分,是行政院係因審核上開計劃書而同意補助,且民眾日報公司亦有按計畫執行,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又民眾日報公司究竟如何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伊並未過問,而係由該公司相關部門,依公司內部規定之分層負責項目表執行,執行期滿後呈報成果,亦由證人戊○○及辛○○共同具名,並未送被告批示,被告始終並未參與執行計劃之細節,至於辛○○僅將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及其他團體合辦之心靈改革活動呈報行政院,而漏未呈報民眾日報公司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所刊登之社論、專欄、新聞報導、特稿、短評、徵文及副刊等,係因辛○○對於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申請內容及細節均不清楚,以致有所疏漏所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曾於其擔任民眾日報公司董事長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與證人戊○○向行

政院提出「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書」,請求行政院補助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經費六千萬元,經行政院審核上開計劃後,同意補助三千萬元,責由內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各分攤九百萬元款項,新聞局及文化建設委員會則各分攤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並指示行政院會計室負責該三千萬元補助款之撥款業務,行政院會計室則於同年六月五日通知民眾日報公司開製領據,並檢附舉辦活動經費收支清單及成果報告送行政院審核,惟民眾日報公司僅開製領據請領補助款項,而行政院及教育部則將三千萬元之補助款項,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付民眾日報公司在高雄銀行及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並通知民眾日報公司補呈舉辦活動成果報告,民眾日報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辛○○卻彙整民眾日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心靈改革座談會之報導資料,以及民眾日報公司與其他團體共同舉辦活動之報導資料,將之交予該公司台北支社副總經理黃偉全轉交予行政院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民眾日報公司社長戊○○(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證人即時任行政院會計室副主任趙季雄(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證人即時任民眾日報公司副總經理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證人即時任民眾日報公司台北支社副總經理黃偉全(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等三人證述綦詳,並有支出傳票三紙(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以及民眾日報社用印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三至二六一頁)、行政院各部會補助計畫執行成果報告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九頁)、民眾日報心靈改革系列活動舉辦日期暨經費結算一覽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四四頁)、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怡內字第○○八六一號函檢附民眾日報辦理心靈改革活動請領補助費資料(同上偵查卷第四一至五○頁)、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八九)秘字第八九○○○一九一號函檢附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書、行政院秘書處函、經濟部撥款函、經費分攤表等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四至六九頁)、教育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八九)社(五)字第八九○一一三七四號函檢附民眾日報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經費九百萬元案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七○至九○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文建計字第○八九三○○○一二一一號函檢附八十七年間補助民眾日報社辦理心靈改革實踐活動一百五十萬元案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一至一一八頁)、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七六二八五號函檢附內政部分攤九百萬元宣導活動經費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三八頁)、行政院新聞局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怡中行政字第○一○一號函檢附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活動請領活動經費補助款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六四頁)、行政院會計室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簽呈(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八頁)、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簽呈(見同上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簽呈(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五頁)、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十七計六○九五六號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六頁)、民眾日報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收據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八頁)、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四至二八六頁、本院卷第三一五至三一六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八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民眾日報公司呈報行政院之成果報告三本及民眾日報呈報臺灣省政府之心靈改革活動資料一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民眾日報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認領實踐心靈改革行動執行計畫,預計舉

辦五百場次座談會及演講會需經費六千萬元,而請求臺灣省政府補助二千萬元之執行經費,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臺灣省政府回覆表示同意補助五百萬元,以辦理五十場次之座談會及演講會,活動期間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惟期限屆至時,民眾日報公司僅完成三十二場次之座談會,嗣經臺灣省政府同意,乃將辦理座談會之活動期間延展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等情,亦據證人即前省政府新聞處股長蔣君興、證人即前省政府新聞處科員蕭明彬、證人即時任民眾日報公司總經理丙○○,以及證人辛○○證述明確,並有民眾日報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民股總字第○二七五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八七)民股總字第○三八四號函、民眾日報認領心靈改革實踐行動執行計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民眾日報社臺灣省政府新聞處心靈改革系列座談會場次一覽表、心靈改革系列座談會預算概算表、臺灣省政府新聞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六)新一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新一字第八一○一號函、座談會合約書、座談會延展合約各一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六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卷第五五頁至七七頁)附卷可參,復有民眾日報公司領款收據五紙(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七、一四九、一五三、一五五、一五七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而民眾日報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完成該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五十場

次之座談會後,並未再舉辦其他與心靈改革活動有關之活動,且民眾日報公司內部負責推行心靈改革活動之重要幹部,對於民眾日報公司向行政院申請補助三千萬元經費之內容及細節,均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丙○○證稱:「(問:有無參與民眾日報社與省政府合辦的推動心靈改革計畫?)答:有,報社為了配合李登輝前總統推動心靈改革活動,成立執行小組,召集人是社長戊○○,我是執行秘書」、「(問:報社是否又以推動心靈改革活動為由向行政院申請補助?)答:剛開始我不知道,後來有一天看到教育部的公文才知道,教育部的公文大意是說報社與該部合辦之心靈改革活動之補助款已經撥付,請報社儘速將成果報告提出,這時我才知道」、「(問:你離開後報社有無與行政院舉辦活動?)答:應該都沒有,八十七年七月份我沒有再上班了,他們有沒有辦我不清楚,但在我離開之前,他們沒有再辦」(見本院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等語;證人辛○○證稱:「(問:誰負責執行與省政府合辦的活動?)答:我,我與各地的特派員記者聯繫,再發文請省政府列席」、「(問:後來民眾日報又以心靈改革活動為由向行政院申請補助,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一點,但是內部情形不清楚」、「(報社給行政院計畫內容由誰負責執行?)答:給行政院的計畫沒有人執行」(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四○頁)等語;證人即時任民眾日報公司管理部總經理己○○證稱:「(問:向行政院申請補助的活動是否確實有舉辦?)答:當時沒有支出任何經費,所以應該是沒有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等語;證人黃偉全及證人即民眾日報公司會計組主任李中傑均證稱:不清楚向行政院申請補助之活動是否有舉辦等語甚明,而民眾日報公司呈報予行政院之成果報告資料,絕大部分係取自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心靈改革座談會之報導資料,其餘則係民眾日報公司與其他政府部門及民間團體共同舉辦活動之報導資料,已如前述,若民眾日報公司果真有依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書之內容執行該計畫,自無需將該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及其他團體共同舉辦之活動資料,予以拼湊呈報予行政院,且被告既不否認證人丙○○、辛○○及己○○對於被告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款之內容及細節,均不知情(見本院卷第二七三反面、二七四反面),則證人丙○○與辛○○均係負責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心靈改革活動業務之重要幹部,而證人己○○則係民眾日報公司之財務幹部,若證人丙○○及辛○○二人對於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一無所知,民眾日報公司又要如何實際執行該計畫?證人己○○又如何控管民眾日報公司因執行該計畫之經費支出?由此足見,民眾日報公司確實未曾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民眾日報公司確有按計劃書之內容,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云云,然另一方面,被告卻又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未曾參與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細節云云,則被告既然未參與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執行之細節,又何以如此肯定民眾日報公司確曾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被告自身之辯詞,已然相互矛盾。況且,民眾日報公司內部,不僅原負責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心靈改革座談會業務之高階幹部,諸如證人丙○○及辛○○,均不知悉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內容,其餘民眾日報公司之高階主管,諸如證人己○○、黃偉全及李中傑,亦均對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內容及細節,一無所知,則被告若未參與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執行,而對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執行細節不知情,則民眾日報公司又有何人知悉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而予以推動執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㈣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雖係由伊向

被告提議,由被告出面向行政院爭取補助款,然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書,係由伊與證人丙○○負責擬定、製作,並由伊負責推動、執行計劃之執行,被告並未參與計劃執行之細節(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八頁)云云。惟證人丙○○對於向行政院提出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書,請求補助三千萬乙事並不清楚,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而民眾日報公司向行政院提出之「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書」內明確記載該活動經費係由行政院各部會負擔,該計劃書封面並載有「協辦單位:行政院各部會」等字句,有上開計劃書一份附卷足憑,若證人丙○○曾參與製作、擬定上開計劃書,自不可能對民眾日報公司向行政院請求三千萬元補助款乙事不知情,是證人戊○○所為之前開證詞,是否係附和被告之前揭辯解所為,已然啟人疑竇。另戊○○證稱:提交予行政院之成果報告等資料,係伊指示證人辛○○去處理,因證人辛○○會錯意,始將向省政府申請補助之同一資料呈報行政院,而民眾日報公司係主動提出心靈改革座談會資料,並非基於行政院之要求云云,不僅與證人辛○○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事後乙○○有指示我將跟省政府舉辦活動的資料整理出來,並指示我寄給台北的黃偉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報社交付給行政院的成果報告是從何而來?)答:董事長有交辦要將以前與省政府合辦有關心靈改革活動的資料整理出來,併同行政院要求的成果報告及報紙資料一併檢送」(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等語不符,亦與證人趙季雄證稱:民眾日報公司請領補助款之前,伊有要求民眾日報公司開製領據,並檢附舉辦活動經費清單及成果報告送行政院審查,但民眾日報除領據外,其餘資料均不全,因此伊在要求民眾日報補齊相關資料,事後民眾日報公司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補送一份「心靈改革活動成果報告」資料至行政院,伊發現該成果報告未明列第一期活動經費收支清單,僅有列出舉辦活動執行場次及明細,且所附之成果報告資料全是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合辦心靈改革座談會之剪報資料,遂再通知民眾日報公司改善,並請民眾日報公司派人前來說明,後來民眾日報公司有提供「行政院各部會補助計劃執行成果報告表」及「民眾日報心靈改革系列舉辦日期暨經費結算一覽表」送行政院審查(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三七七頁、彈劾證據)等語不符;參以被告曾因行政院遲未核撥補助款項而二次致函前行政院秘書長即證人庚○○,有被告書寫之信函二份在卷,堪認民眾日報公司向行政院請求補助三千萬元事宜,均由被告一人主導負責,證人戊○○則配合被告之指示,以其名義開製領據向行政院請領補助款,是證人戊○○證稱:被告僅係出面爭取補助款,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係由其單獨負責推動、執行,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另斟酌證人戊○○果真負責推動、執行民眾日報公司向行政院提出之上開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自可指示曾參與該計畫推動、執行之工作人員負責彙整民眾日報公司執行該計劃之成果報告資料,應無理由要求一個對計劃一無所知,且未參與執行之證人辛○○負責整理相關資料呈報行政院,亦不可能就行政院對於民眾日報請領款項需提出成果報告之要求,錯誤認為係民眾日報公司自行主動提出之理,足見證人戊○○前揭證詞,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㈤民眾日報公司向臺灣省政府新聞處申請補助二千萬元之原計劃內容,係以舉辦每

場次座談會之經費為十二萬元,而舉辦五百場次大小型座談會及演講會,估計需要六千萬元之執行經費,因而向臺灣省政府新聞處請求補助二千萬元,嗣經臺灣省政府新聞處同意補助五十場次之執行經費共計五百萬元等情,有民眾日報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民股總字第○二七五號函、民眾日報認領心靈改革實踐行動執行計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省政府新聞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六)新一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另民眾日報公司依據臺灣省政府之回覆,再行提出較詳細之舉辦座談會預算概算表及預定舉辦座談會之場次,而依據該預算概算表所載,民眾日報預計舉辦五十場次之經費共計六百萬元,每場約需十二萬元之執行經費等情,有民眾日報社臺灣省政府新聞處心靈改革系列座談會場次一覽表、心靈改革系列座談會預算概算表各一份在卷可攷,顯見民眾日報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座談會之自籌經費僅一百萬元;又民眾日報公司就前述舉辦心靈改革系列座談會活動所需之經費,除臺灣灣省政府新聞處補助之五百萬元外,尚經臺灣省政府文化局補助四百二十萬元等情,亦經證人丙○○及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九、二四○頁),以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提出之丙○○及戊○○報告二份在卷可憑,而堪認定,是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之座談會應不致產生經費補助不足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因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補助推動心靈改革活動之額度不足,始再向行政院申請補助,因此行政院補助之範圍應未排除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合辦心靈改革活動之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心靈改革系列座談會之期間,原訂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而民眾日報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行政院提出之「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書」,活動期間則為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已如前述,是民眾日報公司向行政院提出之心靈改革計劃之活動時間,雖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活動之期間有部分重疊,卻未完全涵蓋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座談會之活動期間,若被告向行政院提出「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書」爭取補助款之部分因素,果真在於填補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心靈改革座談會之經費補助不足額部分,則被告豈會將民眾日報公

司與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舉辦座談會期間所產生經費補助不足部分,漏未向行政院申請補助之理?另臺灣省政府固然要求民眾日報公司於執行補助款計劃之座談會時,應於七日前通知臺灣省政府派員列席,並於每辦理十場次座談會後,檢送刊登座談會報紙全版資料及製據送臺灣省政府核撥款項,然並未要求民眾日報公司需在辦理座談會報導版面載明該次座談會之主辦或協單位關為臺灣省政府,有民眾日報認領心靈改革實踐行動執行計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民眾日報社臺灣省政府新聞處心靈改革系列座談會場次一覽表、心靈改革系列座談會預算概算表、臺灣省政府新聞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六)新一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函、座談會合約書、座談會延展合約各一份在卷可稽,然民眾日報公司不論係與臺灣省政府,抑或與其他政府機關部門或民間團體共同舉辦活動,均會於舉辦活動版面刊載舉辦該次活動之有關單位,其中不乏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及其他機關部門或民間團體共同參與之情形,且究竟是何機關為主辦單位或協辦單位,民眾日報公司均混淆使用,並未嚴格區分,亦有民眾日報呈報臺灣省政府之心靈改革活動資料一本及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同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提出民眾日報公司報導資料共三大本在卷足憑,是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同意補助民眾日報公司後,至民眾日報公司依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預定執行完畢之期限(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尚有相當之期間,審酌行政院為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且行政院之補助額度為臺灣省政府之六倍,若民眾日報公司確曾執行向行政院提出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衡諸常情應會在相關活動報導版面載明參與單位包含行政院,以擴大民眾日報公司推行心靈改革活動之宣傳效果,並便於民眾日報公司請領相關款項有所依據,然民眾日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呈報予行政院之成果報告三本,均係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及其他團體舉辦活動之報導資料,已如前述,而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同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提出民眾日報舉辦座談會之報導資料三大本,均無記載參與單位包含行政院之報導資料,益證民眾日報公司確實未曾執行民眾日報公司向行政院提出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

㈥依民眾日報公司向行政院提出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書,計劃內容固有⑴落實

心靈改革運動、⑵宣傳社區安全,維護秩序、⑶報導警政業務對社會治安之重要性、⑷宣傳政府對國民教育改革目標推動之努力、⑸宣傳中小企業拓展經濟領域,鼓勵外人來本國投資設廠生產,以促進產業升級、⑹導正國內媒體對負面不良影響之新聞報導取向、⑺如何發揚中華文化優良傳統藝術等七大項,內容可謂相當廣泛,然其計劃內容之主要部分,仍係以民眾日報在臺灣地區四百多個業務單位,在各地方辦理心靈改革淨化之大型活動,以全面實踐心靈改革運動,有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書一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所提之前揭報導資料三大本,共計一千二百十七篇報導,其中有關座談會及演講會部分之活動報導,僅六十九篇,其餘絕大部分均為一般新聞報導、社論及讀者投稿,顯與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係以舉辦心靈改革淨化之心靈活動,相去甚遠。又依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書之記載,其中第一項落實心靈改革運動,係以辦理心靈活動淨化之大型活動,關懷弱勢族群,倡導以心靈改革之無私建立祥和安樂社會為主旨,而被告所提出之報導資料三大本中關於座談會部分,除其中第六十一篇「心靈改革系列座談會—毒與賭」,係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心靈改革系列座談會之報導資料,而與心靈改革有關外,另其中第一篇「民眾大小聲—脫序的青少年」、第三十五篇「長青綜合及現今老人問題座談會」、第五十九篇「青少年犯罪問題探討」、第六十篇「青少年犯罪問題探討座談會」、第六十二篇「把脈幼教政策學者專家座談會」,乍看之下,固均似與建立安詳社會具有一定之關係,惟觀諸前開報導內容,均係針對現今社會之老年人安置及青少年犯罪等社會問題進行探討,而與關懷弱勢族群及建立無私及安詳社會,不具直接關連性,至於其他座談會報導,則係關於政治意識、選舉、經濟、地方發展、基層公務員心聲等,與關懷弱勢族群,倡導建立無私安詳社會毫無關係之議題,顯見被告提出之三大本資料中有關座談會之報導資料,尚非民眾日報公司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成果資料,而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書之其餘項目,範圍約略涵蓋「社會治安維護體系之建立」、「警民專欄」、「性侵害防治工作之推動」、「國民年金保險制度之規劃」、「加強公共建築安全之宣導」、「推動教育改革」、「找回失學青少年,以強化全民教育」、「倡導讀書風氣」、「開發水資源」、「提升國民所得」、「電子科技之研發」、「加強與鄰邦國家經濟合作」、「報導社會光明之新聞」、「配合政府各部門政令之宣導及新聞發佈」以及「舉辦民俗活動,表演忠孝節義戲劇」,而被告提出之前揭三大本資料中,其中關於「戶外活動」共計四篇,均是民眾日報地方自治建設研究會成員造訪「加工區倉儲」、「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老人長青服務中心」及「青少年文化體育館活動中心」之報導,並非民眾日報公司依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舉辦之「民俗活動」,亦與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其他項目內容無關。至於前揭三大本資料中,其中「專題報導」共計六百三十二篇、「專欄、自由談」二百十篇、「社論、短評」九十二篇、「專訪」二百十篇,約占前揭三大本資料的百分之九十四,構成前揭三大本資料之主要部分,然前揭三大本資料中所謂「專題報導」,無非係以一個新聞媒體之角度,就臺灣社會所發生之各種現象及國際情勢予以報導,其內容涵蓋範圍,幾乎無所不包,諸如「張朝欽接掌高雄關稅局」(第七十八篇),僅係政府機關部門人事調動之報導,「新財稅大樓喜洋洋」(第一四八篇),則為高雄市新建財稅大樓正式啟用之報導,「經建會預估:明年失業率略降」(第五九六篇),則係就行政院經建會對於未來經濟狀況預測所為之報導,均與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內容無關,而諸如「老人險首重個人保健」(第八篇),係針對壽險業者介紹不同型態之醫療保險所作之報導,尚與國民年金毫無關連,亦與國家之經濟發展及國民文化不具直接關連性,「您知道嗎?家有大學生可節不少稅」,係有關所得稅申報中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之報導,雖然報導中有「大學生」及「教育」等字句,然該報導之主題在於介紹所得稅法上關於「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之稅捐優惠,而與「教育」或「倡導讀書風氣」毫不相關,亦與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內容無關,被告及證人庚○○陳稱:上開報導或與國民年金及經濟發展,或與教育及倡導讀書風氣有關,而屬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云云,實屬牽強,而不足採。另外諸如「教育最終目標在成就人性」(第五篇),雖與「教育」有關,惟探究報導內容,該篇係在報導教育部國教司長單小琳之演講內容摘要,尚與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中關於「推動教育改革」項目無關,而「表揚好警察」(第

五四篇)、「市警交出去年治安成績單」(第六五篇)、「市警局公關主任黃期美榮退」(第七六篇)、「市警局舉行治安座談會」(第七九篇)、「苓雅分局慰問清寒表揚好警察」(第一○八篇)、「防少年犯罪政府辦活動」(第一三四篇)、「防範犯罪警局要請超商幫忙」(第二○一篇)、「警署支援警力由保五發交」(第二○九篇)、「左營好警察幫助獨居老人」(第二四二篇)、「刑大偵破槍器市長獎勵」(第二五七篇)、「苓雅分局表揚四優秀員警」(第二九九篇)、「警察心、便利情演唱會三十日舉行」(第三四五篇)、「表揚警察好人好事」(第三七八篇)、「警廳長與警官面對面座談」(第三八六篇)、「警察心、便利情晚會有獎」(第三九一篇)、「竹苗警察眷屬聯誼場面溫馨」(第四二七篇)、「縣警局表揚好警察」(第四五五篇)、「警界分階限齡退役須從退輔照護做起」(第四七六篇)、「警方表揚巡守人員」(第四九三篇)、「婦女被搶警民合作逮搶匪」(第五一三頁)、「科學辦案縣警添生力軍」(第五二九篇)、「湖內舉辦警巡守人員訓練」(第五三○篇)、「警政革新國家治安委員會直隸行政院」(第五五七篇)、「仁武警局民防團隊訓練課程靈活充實」(第五六七篇)、「市警局苓雅分局義警常年訓練及維護治安任務講習會」(第五六八篇)、「蕭揆裁示:警政革新就從休假做起每月六天」(第五七五篇)、「仁武警局推動祥和社會」(第五八二篇)雖均與警政業務有所牽連,然司法、警政事蹟,本為一般新聞媒體之報導事項,自不得將民眾日報公司關於警政事項之報導資料,均視為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成果,且依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書之記載,民眾日報公司應開闢「警民熱線」專欄,報導警察人員平日工作之辛勞,及警民合作事例,惟前述被告提出之警政報導資料,無一係刊載於「警民專欄」內,益證前揭被告提出之「專題報導」資料,尚非民眾日報公司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結果;又被告前揭提出之報導資料,其中「專欄、自由談」、「社論、短評」,均係讀者就自身觀察之事件所發表之文章,而「專訪」則均係民眾日報公司對於特定政治人物或商業人士,就特定議題所發表之個人看法,諸如「林義雄:處理中國問題不能莽撞」(第七十一篇)及「王鍾渝策動成立中鋼集團」(第三一篇),分別專訪時任民進黨主席林義雄及中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鍾渝,對於臺灣與對岸中國大陸,以及中鋼未來走向之議題發表意見,均難認與民眾日報公司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有何關連。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同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提出民眾日報公司報導資料三大本,就報導之內容予以觀察,客觀上與一般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並無任何特殊或不同之處,自不足以作為民眾日報公司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認定依據。

㈦另行政院係依據民眾日報公司提出之「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

書」,而同意補助民眾日報公司三千萬元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庚○○結稱:「(問:被告找你後,是否有同意補助?)答:我覺得被告說得很有道理,但是我不能單憑被告所說而補助,我曾經要求被告提出計劃書,被告後來也有提出計劃送行政院‧‧‧找副秘書長張哲琛、研考會主委楊朝祥兩位來商量‧‧‧決定補助三千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等語相符,並有上開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向行政院爭取補助三千萬元,民眾日報公司除被告與戊○○外,其餘公司相關幹部,諸如總經理、副總經理、管理部經理均不知情,已據證人丙○○、辛○○、己○○及戊○○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與證人戊○○於行政院同意補助三千萬元後,並未召集民眾日報公司之相關幹部就如何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舉行會議討論,以及裁示民眾日報公司相關部門應如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否則民眾日報公司應不可能僅有被告及證人戊○○知悉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理。又民眾日報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曾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已詳如前述,由此觀之,被告與證人戊○○於向行政院爭取該三千萬元補助款之初,並未告知民眾日報公司相關幹部,於行政院同意補助民眾日報公司三千萬元及核撥部分補助款項後,亦未指示相關部門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且客觀上民眾日報公司確實未曾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足見被告與證人戊○○自始即無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意,卻仍以補助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執行經費為由,向行政院詐騙三千萬元之補助款。被告雖辯稱: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執行,伊並未過問,而係由民眾日報公司相關部門,依公司內部規定之分層負責項目表執行上開計劃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民眾日報社各單位分層負責項目表(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僅粗略記載民眾日報公司「任免遷調獎慰退休資遣」、「支出」、「薪資表」、「差旅費」、「欠款」、「採購」、「維修」、「發行」、「廣告」、「服務」、「收款」、「文書報表」、「言論編輯」等項目之決策層級,並未包含向政府機關部門申請補助款之執行事項,且被告及證人戊○○既然未將渠等二人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款之事,告知民眾日報公司其他幹部,民眾日報公司相關部門自然無法就其等不知之計劃予以分工執行,是被告前揭辯稱,即無足採。斟酌行政院同意補助三千萬元時,民眾日報公司仍在執行該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心靈改革系列座談會之計劃,以該團隊已有執行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座談會之經驗,自可輕易接手辦理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執行,若被告與證人戊○○果真有意執行向行政院提出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只需指示或告知該團隊即可,又豈會發生執行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座談會之重要成員即證人丙○○與辛○○對於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並不知情之理,由此益證被告自始

即有與證人戊○○共同佯以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為由,向行政院詐欺取得三千萬元補助款之意。

㈧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至行政院告知伊因辦理心靈改革活動,花

費五、六千萬元,而省政府僅補助五百萬元,因此希望行政院就補助經費不足部分,予以補助,且行政院補助有一定程序,所以不可能被騙,而民眾日報公司是否實際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應由分攤該三千萬元補助款之各部會審核云云。惟證人庚○○依被告提出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書而同意補助三千萬元後,並未指定特定單位負責指導、監督民眾日報公司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亦未規定如何考核民眾日報公司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成效,而內政部、經濟部、教育部、新聞局及文化建設委員會僅依行政院之指示分攤補助款三千萬元,並非承辦民眾日報公司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業務單位,除據證人趙季雄證述屬實外,並有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怡內字第○○八六一號函檢附民眾日報辦理心靈改革活動請領補助費資料、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八九)秘字第八九○○○一九一號函檢附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書、行政院秘書處函、經濟部撥款函、經費分攤表等資料、教育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八九)社(五)字第八九○一一三七四號函檢附民眾日報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經費九百萬元案資料、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文建計字第○八九三○○○一二一一號函檢附八十七年間補助民眾日報社辦理心靈改革實踐活動一百五十萬元案資料、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七六二八五號函檢附內政部分攤九百萬元宣導活動經費資料、行政院會計室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簽呈、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簽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簽呈各一份在卷考參,是上開三千萬元補助款,雖由內政部、經濟部、教育部、新聞局及文化建設委員會分攤,但內政部、經濟部、教育部、新聞局及文化建設委員會僅係單純依行政院之指示分攤該三千萬元之補助款,並非承辦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執行之業務單位,而不負責指導、督導民眾日報公司對於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執行,而行政院同意補助民眾日報公司三千萬元後,亦未設置相關單位監督民眾日報公司對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執行,以致造成行政院對於民眾日報公司是否確實依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執行,全然缺乏監督、考核機制,堪認行政院補助民眾日報公司之決策過程相當粗造、草率,且係被告得以順利詐欺取得國家三千萬元公帑之因素,證人庚○○證稱:行政院補助有一定程序,不可能被騙,民眾日報公司是否實際支出,應由分攤該三千萬元款項之各部會審核云云,應係推卸行政院審核民眾日報公司是否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責任,而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民眾日報公司係預估舉辦五百場次之座談會,需六千萬元之經費,而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補助二千萬元,嗣經臺灣省政府同意補助五百萬元,以舉辦五十場次之座談會,而依民眾日報公司提出之預算概算表顯示,民眾日報公司執行臺灣省政府補助之心靈改革座談會所需經費為六百萬元,臺灣省政府經費補助不足之部分僅有一百萬元,然民眾日報公司就該心靈改革座談會另經臺灣省政府文化局補助四百二十萬元,從而並無所謂經費補助不足之問題,已如前述,而被告向行政院請求補助時,從未具體提出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心靈改革座談會花費之經費若干,證人庚○○又如何判斷臺

灣省政府補助民眾日報公司之經費是否有所不足,是證人庚○○證稱:被告至行政院告知伊因辦理心靈改革活動,花費五、六千萬元,而省政府僅補助五百萬元,因此希望行政院就不足額部分,予以補助云云,堪認係附和被告辯解所為之證詞,尚難採信。況且,行政院若同意民眾日報公司以該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座談會之資料請領款項,應會特別交代負責該三千萬元款項撥付業務之行政院會計室人員,此據證人即時任行政院會計室主任之徐貴明證述甚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二百頁,彈劾證據),而民眾日報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補送一份「心靈改革活動成果報告」資料至行政院,因證人趙季雄發現該成果報告未明列第一期活動經費收支清單,僅有列出舉辦活動執行場次及明細,且所附之成果報告資料全是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心靈改革座談會之剪報資料,感覺有問題,而再通知民眾日報公司改善,並請民眾日報公司人員至行政院說明等情,亦據證人趙季雄證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三七七頁、彈劾證據),是證人庚○○如早已同意被告以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之座談會資料作為請領補助款之依據,應不致發生行政院會計室發現民眾日報檢送該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座談會資料時,無端要求民眾日報公司改善之情事,審酌被告曾因行政院遲未撥款事宜,二次致函予證人庚○○,有被告書寫信函二份附卷可攷,顯見證人庚○○亦清楚行政院會計室於撥付民眾日報公司補助款時,有所疑慮,若行政院會計室係因誤會而不知證人庚○○曾同意民眾日報以該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之座談會資料請領補助款,證人庚○○亦應因被告之函催而向行政院會計室澄清,則證人徐貴明自不可能對於民眾日報公司係以該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之座談會資料重複向行政院請領補助款乙事,於偵訊時仍表示不知情之理,由此足見,證人庚○○證稱:被告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款時,即已告知民眾日報公司因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座談會之經費,補助所有不足,故請求行政院再予補助云云,應非事實。又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對於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相關問題,證稱:「(問:所謂舉辦一系列活動是否限定舉辦座談會?)答:沒有。至於舉辦活動的範圍以簽呈記載為準」、「(問:記載裡面有提到宣導、報導,是否包括民眾日報刊載相關的評論、專題、社論、專題演講?)答:應該是這樣,但還是以簽呈為準」、「(問:當時有無要求辦理完畢後須呈報活動成果,始能申請補助款?)答:在我的記憶中沒有這樣要求,但是實際仍以簽呈為準」等語,均避重就輕表示關於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之事項,應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簽呈之記載為準,而該簽呈並未記載行政院係對民眾日報公司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補助經費不足額之部分予以補助,亦未記載民眾日報公司得以該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之座談會資料請領補助款,證人庚○○卻又肯定表示行政院同意補助三千萬元時,即已同意民眾日報公司公司得以該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之座談會資料請領補助款,而與證人庚○○就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細節事項均為模稜兩可之答覆迥異,堪認證人庚○○該部分之證詞僅係附和被告辯解所為,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㈨另被告辯稱: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心靈改革座談會,訂有契約,

明定民眾日報公司之應辦事項,由民眾日報公司依約舉辦心靈改革活動後,檢附憑證向臺灣省政府請領款項核銷,而民眾日報公司並未與行政院簽訂任何契約,且行政院在民眾日報公司呈報成果報告前,即已先行撥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款項,顯見行政院撥付民眾日報公司之款項,實為獎勵金,而非補助款,且民眾日報公司確實曾執行其向行政院提出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縱然品質不佳,亦屬契約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以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為由,向行政院施用詐術,此外,被告及其家屬僅持有民眾日報公司五分之一股權,被告實無必要為一個法人組織向行政院行詐之必要云云,不僅與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書,以及內政部、經濟部、教育部、新聞局、文化建設委員會相關函文檢附補助民眾日報社辦理心靈改革實踐活動案資料、行政院會計簽呈均使用「補助款」一詞不符,且行政院未如同臺灣省政府與民眾日報公司簽訂契約明定民眾日報公司如何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以及未設置相關單位監督、考核民眾日報公司確實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以致在民眾日報公司呈報成果報告資料之前,即先行撥付三千萬元款項,亦僅屬行政院內部作業不週之問題,要與行政院撥付之三千萬元款項究屬「補助款」或「獎勵金」之性質無涉,況且,行政院撥付之款項不論是「補助款」或「獎勵金」,均不足以否定行政院係基於民眾日報公司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所需經費而為之給予,是上開名詞爭議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詐欺罪之認定,應不具重要性。又民眾日報公司呈報予行政院之成果報告,係民眾日報公司與臺灣省政府共同舉辦心靈改革系列座談會資料以及民眾日報公司與其他團體共同舉辦相關活動之剪報資料,並非民眾日報公司針對被告向行政院提出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所為之執行成果,而被告所提出之報導資料三大本,均係民眾日報公司身為新聞媒體所為之一般報導,尚難認與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有何關連,已如前述,足見民眾日報公司自始自終均未曾執行被告向行政院提出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遑論執行之品質是否良好,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屬契約履行之問題云云,尚屬無據。末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固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不法所有之意圖不以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為限,即使是為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也可構成本罪,且此所指之第三人係指行為人與被害人以外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被告及證人戊○○向行政院提出「民眾日報舉辦心靈改革實踐行動推行計劃書」,佯以民眾日報公司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需經費六千萬元為由,而向行政院請求補助,致使行政院誤以為民眾日報確會執行上開心靈改革實踐行動計劃而陷於錯誤,同意並核撥三千萬元之補助款予民眾日報公司,民眾日報公司因而不法取得三千萬元之財物,顯見被告與證人戊○○均具有為第三人民眾日報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持有民眾日報公司股份之多寡,以及被告是否因身為負責人而欲以此手法提高民眾日報公司之盈餘,均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問題,尚無礙被告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右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證人戊○○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身為新聞媒體之負責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為其所負責之民眾日報公司賺取利潤,竟利用行政院未能有效監督、審查補助款項執行之漏洞,偽以響應政府心靈改革政策為由,向行政院詐騙金額高達三千萬元之財物,且於本院審理時,飾詞掩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撥款單位 │ 匯 款 時 間 │ 匯 款 金 額 │ 備 註 │├──┼──────┼───────┼───────┼─────────┤│一 │行政院 │八十七年六月二│四百五十萬元 │民眾日報公司高雄銀││ │ │十三日 │ │行帳戶 │├──┼──────┼───────┼───────┼─────────┤│二 │行政院教育部│八十七年七月六│四百五十萬元 │民眾日報公司高雄銀││ │ │日 │ │行帳戶 │├──┼──────┼───────┼───────┼─────────┤│三 │行政院 │八十七年七月十│六百萬元 │民眾日報公司華南銀││ │ │六日 │ │行帳戶 │├──┼──────┼───────┼───────┼─────────┤│四 │行政院教育部│八十七年九月三│四百五十萬元 │民眾日報公司高雄銀││ │ │日 │ │行帳戶 │├──┼──────┼───────┼───────┼─────────┤│五 │行政院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千零五十萬元│民眾日報公司高雄銀││ │ │十七日 │ │行帳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