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為土地代書業者,明知高雄市政府所規劃之○○○區○○街自大德街四十三號邊由東轉北,寬十七公尺,長約一一五公尺道路」,早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都市計畫公告發布時,即已將己○○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六之一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六)、乙○○所有之同段一小段二六七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林寶秀所有之同段一小段二六七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均已納入上開規劃道路之用地範圍內,而上開新建道路開闢之流程中,在年度概算編列前,須由初審工作小組勘查現場,並依預算情形及開闢之重要性決定各新建道路是否開闢之優先順序,送市府審查小組決議後,於編概算時檢討開闢費用,報予工務局,經一再檢討開闢費用後,再由工務局報予市府預算小組,後經市政會議通過後,再送交市議會,由議會通過預算,道路開闢始告確定,承辦單位即依市議會通過之案件製圖,送交地政處辦理分割、作名冊,報行政院後再進行後續作業(即徵收道路用地、發放補償費及實際開闢工程之各項作業),而本案大德街上開路段之開闢,係因該路段完工後可銜接大豐路、建工路,改善當地交通路網,且為中區資源回收廠(即焚化爐)回饋範圍,故列為八十九年度之第一優先辦理,與人民或地主之陳情,並無絕大關聯;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己○○、乙○○、林寶秀等人偽稱:其有能力促成己○○、乙○○、林寶秀三人之上開土地提早徵收,並早日獲得高雄市政府所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而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與乙○○、林寶秀二人,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己○○,分別簽立委託書,與乙○○、林寶秀之約定:如於委任期間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獲得徵收補償費即須交付該補償費百分之三十作為其報酬,與己○○約定如於八十八年度預算有徵收其所有上開土地,該委託書如同作廢,否則亦可得補償費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高額報酬,丁○○與己○○、乙○○、林寶秀等三人簽得上開委託書後,竟偶以口頭至高雄市政府詢問工務局相關承辦人員上開道路之開闢進度及辦理時程,並打聽徵收補償費發放時點,實無具體有效之作為,以此方式之詐術,詐取己○○、林寶秀及乙○○等人前開委託書上所約定相當補償費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高額報酬,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領得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元,乙○○、林寶秀二人分別均獲有補償費二百零三萬五千五百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己○○不禁丁○○再三催索,即交付丁○○一百十萬元得逞,林寶秀及乙○○之部分則因收得補償費時,已逾委託書內所約定之期間,而為林寶秀及乙○○均拒絕給付而未能取得佣金,以致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被害人己○○、林寶秀、乙○○等人簽訂上開委託書,並已向被害人己○○取得一百一十萬元,然矢口否認上開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並不知高雄市政府何時會發放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其曾於吳敦義擔任市長期間之「市民時間」口頭陳述意見,並曾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提出陳情書等書面資料,為上開土地所有人爭取補償費云云。惟查:
(一)被告坦認與被害人己○○、林寶秀、乙○○等人簽訂前揭委託書,並有己○○、乙○○所簽具之委託書各乙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七號卷第一六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七頁)附卷可稽;以及被害人林寶秀因上開所簽立委託書之爭議,與被告發生爭執,而至派出所處理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明確;而被告並已自被害人己○○處取得一百一十萬元,亦有被告簽具之收據乙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與右揭被害人等三人簽立前揭委託書,約定被害人等如於約定時間內取得補償費,即須給付被告相當於補償費總額百分之三十之報酬,並已自被害人己○○處取得一百一十萬元甚明。
(二)其次,高雄市○○○道路開闢,自有其固定流程,非以陳情為必要,且是否優先開闢之衡酌之重心在於公共利益,而非人民或地主陳情之私人利益。詳如後述:
1高雄市政府所規劃之○○○區○○街自大德街四十三號邊由東轉北,寬十七
公尺,長約一一五公尺道路」,早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都市計畫公告發布時,即已將己○○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六之一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六)、乙○○所有之同段一小段二六七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林寶秀所有之同段一小段二六七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均已納入上開規劃道路之用地範圍內,而上開新建道路開闢之流程中,在年度概算編列前,須由初審工作小組勘查現場,並依預算情形及開闢之重要性決定各新建道路是否開闢之優先順序,送市府審查小組決議後,於編概算時檢討開闢費用,報予工務局,經一再檢討開闢費用後,再由工務局報予市府預算小組,後經市政會議通過後,再送交市議會,議會通過預算,道路開闢始告確定,承辦單位即依市議會通過之案件製圖,送交地政處辦理分割、作名冊,報行政院後再進行後續作業(即徵收道路用地、發放補償費及實際開闢工程之各項作業),而本案大德街上開路段之開闢,係因該路段完工後可銜接大豐路、建工路,改善當地交通路網,且為中區資源回收廠(即焚化爐)回饋範圍,故列為八十九年度之第一優先辦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前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任股長職務之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八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高市工新(一)字第0九三000三二二八號函復本院之各項說明記載明確(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且載述:上開被害人所有之土地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都市計畫公告時即已劃為大德街之道路用地,且本案所涉之大德街開闢工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劃定工程範圍,除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外,更包含同段一小段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之一、一三七之一、三三五之二地號等,含被害人所有上開土地,共計七筆土地全部均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同時劃入前開大德街開闢工程範圍內,並無分先後。
2再依前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八十九年度重要行政計畫先期作業審查結果一覽表所載(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本案所涉之○○○區○○街開闢工程」,高雄市政府初審工作小組意見:「本案為新興道路,施工路段自大德街四三號邊向東循計畫道路至大昌一路,完工後可銜接大豐路、建工路,改善當地交通路網,且本案為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範圍,八十九年度擬編列經費1億元,擬同意列第一優先辦理,所需經費請於工務局預算額度內資本門編列。」而高雄市政府審查小組再決議:「同意初審工作小組意見列為第一優先辦理」,此與證人庚○○審理中證稱:大德街工程是因為中區焚化爐(即中區資源回收廠)三公里內有回饋範圍,因為中區焚化爐會影響週遭環境,所以有優先開闢的必要。」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可○○○區○○街自大德街四十三號邊由東轉北,寬十七公尺,長約一一五公尺道路之開闢,固然關涉該地區路網之建設,但高雄市○市道路有待開闢者甚多,涉及市府預算有限,及市區整體規劃,究應以何一道路優先開闢,自有先後區別,就本案而言,無非係因中區資源回收廠(即中區焚化爐)設置當地附近,為回饋相鄰地區之居民,故而優先開闢道路,毋寧為本案道路優先開闢之主因。是見就道路之整體規劃及開闢順序,自以市府就市區建設發展各項公共利益之因素為考量重心,各道路牽涉地區之居民或地主之陳情等私人利益,實非闢建順序決定上之主要影響因素;此亦得自證人即專職承辦高雄市政府三民區、旗津區有關人民陳情開闢道路案件之甲○○亦到庭證稱:「〔問:有人民或民意代表的陳情,(道路開闢)是否就可以較快處理?〕有人民或民意代表的陳情,不會使(道路開闢)較快處理,(道路開闢之決定)都是有固定的流程。」等語在卷可資參佐。
3更且依上述道路開闢與否決定之過程,涉及初審工作小組意見、審查小組決
議、再由工務局轉報預算小組、送市議會決議通過預算後,始能確定加以開闢,豈係被告僅向一、二市府承辦人員偶一洽詢所能影響,被告身為專業土地代書,熟稔政府機關相關土地作業,又自承曾辦理關於土地徵收取得補償費之事件(即其弟丙○○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應能詳知上情,竟施用詐術妄稱:其力能影響高雄市政府機關關於道路開闢,使被害人能提早獲得補償費等詞,欺罔不知其詳之被害人己○○、林寶秀、乙○○等人,要被害人等與之簽訂上開委託書,並承諾於約定期限內取得報酬,須給付予被告相當補償費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高額報酬(如依被告與被害人等之約定,己○○所須給付之報酬達一百六十萬多元、乙○○、林寶秀各須給付六十一萬多元),欲藉此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
(三)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三人分別簽訂上開委託書後,並無任何具體有效之作為。爰分述如下:
1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其弟丙○○名義書立陳情書
,促請開闢大德街道路云云,並提出卷附該陳情書乙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七號卷第一七頁)。然觀之該紙陳情書影本,竟全無高雄市政府收文章註記其上(有此市府收文章始足以證明其確曾向高雄市政府遞出該紙陳情書),且於高雄市○○○○道路開闢陳情、相關工程及徵收辦理單位亦均無曾收得上開陳情書之紀錄,亦可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同市府工務局及同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分別函復本院說明:均查無被害人三人向各該機關為任何陳情資料甚明,此有卷附函復本院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高市地政三字第0九三0000六一五號函(本院卷第六九頁)、同市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九三0000九八一號函(本院卷第九六頁)及同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高市工新(一)字第0九三000三二二八號函(本院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均載述明確,可資為證;且就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承辦高雄市三民區、旗津區有關人民陳情開闢道路案件業務之甲○○於審理時證稱:若係書面向市府陳情,必持有市府回復之書面資料等詞(本院卷第二二0頁),然由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本案偵查伊始,至今已近三年,從無向檢察官或本院提出任何高雄市政府回復其前開陳情之公文資料以供偵查機關或本院參酌,則被告究否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遞送上開陳情書予高雄市政府,即殊堪懷疑;是以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三人簽訂委託書後,顯然根本未曾以被告或被害人等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或地政處提出任何書面陳情,促請儘速開闢道路或徵收土地,否則,何以其所提出卷附之陳情書影本竟未見高雄市政府之收文註記,而高雄市政府承辦陳情、道路工程及土地徵收等單位亦從無上開陳情書存查及處理之書面紀錄,且被告於偵審中自始未能提
出任何高雄市政府回復其陳情之書面資料,在在足認被告根本未曾提出任何關於促請大德街開闢之書面陳情予高雄市政府,至僅乙紙前揭提出之陳情書影本,亦不足以逕認被告確有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該紙書面陳情,是無從祇憑該紙陳情書影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由此推之,且毋論人民或地主陳情,究竟有無實效,然被告於受被害人等委託之後,竟連為被害人等之所託事務向市府相關單位提出任何書面陳情之舉措,亦從未為之,顯見被告就其受託事務並無任何實際之具體作為甚明。
2而被告與被害人三人分別簽訂上開委託書後,除曾與其弟丙○○向當時任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股長之庚○○接觸過二、三次,其中一次被告曾與該處科長有過爭執,是否係關於本案大德街工程事務與科長爭執,亦屬不明,且就被告是否係對於本案大德街開闢工程向庚○○洽詢、關切,庚○○亦無法切實確定等情,均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明(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五頁),庚○○並證稱:被告與丙○○係關切多條道路之開闢,可能有包括本件大德街工程,被告僅有口頭陳情,並無紀錄等詞(本院卷第
二二四、二二五頁);復據證人即承辦高雄市三民區有關人民陳情開闢道路案件業務之甲○○亦到庭證述:其不認識當庭之被告,對於丙○○亦無印象,且於處理本案所涉大德街開闢工程之過程中亦無印象曾有己○○、乙○○、林寶秀等人之陳情(本院卷第二一八、二二0頁);並進一步證述:人民如有書面陳情,其會以書面回復(予陳情人),且於答覆後將案件存檔,如被害人等曾有書面陳情,被害人必會有市政府回覆之公文資料,另人民之口頭陳情,其僅以口頭回復,未有書面證據,亦不會轉呈上級等詞(本院卷第
二一七、二二0頁),自上可知,被告一再辯稱:其及其弟丙○○均曾多次前往市○○○○道路開闢事件前往口頭陳情云云,若被告確曾多次前往市府陳情,何以於當時專職辦理三民區道路開闢陳情業務之市府人員甲○○竟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被告或丙○○全無印象,縱證人甲○○證述:其所承辦案件甚多,然衡諸常情,如被告或丙○○確實經常且多次前往市府陳情,證人即承辦陳情業務之甲○○於法庭作證時,即使在曾經辦多件陳情案之情形下,亦當極易喚起對於多次見面之人之回憶,惟甲○○竟證述:對於被告或丙○○全無印象,足見所謂被告其曾多次前往市府口頭陳情云云,顯值懷疑。
3再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回復本院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高市工新(
一)字第0九三000三二二八號函附關於前開大德街開闢工程之書面陳情資料二份:一為三民區本館里之陳情(本院卷第一七0頁),另一為佛光協會陳潮派向市長陳情之紀錄(本院卷第一七一頁),非但全無被告或被害人名義曾提出之書面陳情資料,且關於上開二件陳情案,證人庚○○亦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述:該二陳情案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甚明(本院卷第二二六頁)。且被告亦供稱:我只有口頭申請(見本院卷第二四七、二四九頁),可見被告並未就本件工程徵收案,為己○○等人提供任何書面申請。
4綜上,被告雖辯稱:曾多次前往市府口頭陳情云云,然由高雄市政府專職承
辦陳情業務之證人甲○○前開所證:口頭陳情,其僅以口頭回復,既未曾做成任何書面紀錄,更且連上級亦不轉呈,則即使書面陳情,是否對於上開道路開闢之推動有無實效,原已有疑義,然而,被告竟只以全無書面紀錄,亦
不轉呈上級之口頭陳情方式,則其謂已為被害人等人盡力奔走云云,孰能置信;是可推知被告與被害人等簽訂委託書之始,顯係施用詐術,欺被害人等全然不曉道路開闢及土地徵收之政府作業,是以於簽約後,幾無任何具體實際之作為,連書面陳情之片言隻字,亦未曾為之,僅徒然空等雙方約定期限屆時,被害人是否取得徵收補償費,藉此騙取鉅額之不法錢財。
(四)被告向被害人等偽稱:可使被害人早日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然大德街上開開闢工程所涉七筆土地(含被害人等所有之二筆土地在內),均同係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即由都市○○○○道路用地,且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未分先後、同時劃入前揭大德街開闢之工程範圍內,此有右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文可據(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更且關於上開徵收土地之土地權利人共二十一人(包含被害人三人在內)亦全部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得領取徵收補償費,均無軒輊,此可參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三七0號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函及補償費領取清冊在卷足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七號卷第二六至二七、三0至四七頁);則自所有土地納入工程範圍之時間均屬一致,全體土地權利人領取補償費之時點亦均相同觀之,更見無論有無委託被告,全體地主於政府道路開闢及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所得之待遇均屬相同,亦甚明確。則被告向被害人等偽稱可早日取得徵收補償費云云,顯屬虛偽妄詞,無非以此詐術,騙取被害人依法原可獲得之補償費而已。
(五)至辯護意旨又稱:被告曾僱傭其弟丙○○至現場履勘,又曾與其弟丙○○多次至庚○○處查詢關心,且有證人即被告弟丙○○之證述可佐,甚至曾為己○○之住址變更向高雄市政府申報云云。然被告僱傭其弟丙○○勘查現場一節,除被告及證人丙○○之供證外,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可供查明,而丙○○若確至現場查勘,何以竟無任何現場勘查之照片,又未作成任何查勘之紀錄,則徒憑被告及其弟丙○○事後之口頭供述,自難認其等確有至現場勘查;其次,被告供稱:曾多次至庚○○處關心大德街開闢乙案云云,然據證人庚○○之前開證詞,僅曾與被告及其弟丙○○接觸過二、三次等詞,而證人丙○○亦坦供:其僅曾找過庚○○二、三次等語,與庚○○所證相符,足見辯護意旨所述曾多次洽詢庚○○一節,所謂「多次」,亦僅係向庚○○口頭陳情二、三次而已;至為己○○辦理住址變更申報乙節,固有相關申報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但就此例行之申報事件,就一般代書業務而言,無非簡易、單純之事務,豈值高達己○○所獲補償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相當於一百六十萬元)之報酬。又辯護意旨另稱:被告與被害人等所簽訂之委託書係君子協定,並無施詐云云;然而,被告明知人民或地主之陳情,就道路開闢之決定,影響甚微,竟向被害人等謊稱:其能促使政府機關早日進行道路開闢,並容被害人等提早獲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使被害人等信以為真,而與之簽訂上開委託書,承諾如能於約定期限內獲得前述補償費,即給予被告高達補償費總額三成之報酬,且被告於完成委託書之簽訂後,竟無所作為,除曾口頭向市府相關承辦人員關切二、三次外,既無具體確實之書面陳情,亦未見任何實際舉措,足認可影響市○○於○○道路開闢之決定,則自被告於簽訂委託書前,使被害人誤認被告確能使其等提早
取得補償費,且於完成委託書簽訂後,即無所是事,除口頭關切外,全無任何實際措施,足認可影響道路開闢之決定,事後,被害人等與當地其他地主獲得徵收補償費之時點亦完全相同,並無提早,則被害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委託書,顯難謂係公平合法之民事契約行為,而係被告利用被害人未瞭解政府機關作業程序,而使被害人誤認被告有能力促成其等早日取得徵收補償費,遭被告詐騙始簽訂委託書,承諾給付鉅額報酬,實際上,被告受委託後,根本無所作為,亦未有何具體有效之措施,顯見被告僅係以上開詐術,詐取被害人所獲補償費之錢財,並且,實際上被害人與其他地主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時點全然一致,更見被告所言顯係欺瞞,自不得祇以被害人親自簽具前揭委託書,即謂被害人並未遭被告詐騙。從而,辯護意旨前述所陳各節,顯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陳,均不足採,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詐得被害人己○○一百一十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被害人乙○○、林寶秀間僅簽訂上開委託書,因被害人事後拒絕給付,而未取得任何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擁有代書之正當職業,詎不思以之賺取合法報酬,反利用其熟稔政府機關道路開闢及徵收補償程序,竟騙取被害人等之信賴,用以詐取鉅額錢財,手段惡質,且惡性非輕,所致實害亦重,而犯罪後又飾詞狡展,亟欲卸責,態度不良,惟因其從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